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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纬观点】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的“意外事故”?

 建纬律师 2023-11-08 发布于上海
建纬观点

摘要:生产安全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建工一切险中的“意外事故”将直接影响到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裁判数量有限且案件具有高度相似性,多数法院倾向于认定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建工一切险承保的“意外事故”。但是对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事故”定义的解释尚存讨论空间,这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一定的抗辩空间。

关键词:建筑工程一切险 生产安全事故 意外事故

一、引言

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的风险主要是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市场通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版《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人和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对自然灾害与意外事故分别作出了定义,其中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由此可见,保险条款在释义中将“不可预料”和“无法控制”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意外事故”的主要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尤其是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属于建工一切险承保的“意外事故”这一问题亟待讨论。

本文通过对“意外事故”认定相关案例的检索与分析,首先阐释法院对建工一切险中“意外事故”认定的标准,并对比观点差异;其次,通过不同合同解释方法理解“意外事故”的定义,对生产安全事故是否构成意外事故展开分析;最后基于上述分析为建工一切险的投保企业提供一定的抗辩与风控建议。

二、“意外事故”的司法认定标准

如上文所述,保险条款将“意外事故”定义为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害或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件。正是基于该释义,法院在认定“意外事故”时往往直接将“不可预料”与“无法控制”作为重要判断标准,但是对“不可预料”和“无法控制”的具体解释结合具体案情有待讨论。

(一)不属于“意外事故”的情形

通过梳理法院的判决,以下情况通常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意外事故”:

1被保险人严格落实相关主体责任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情形

在A公司与B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围堰坍塌事故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围堰结构与构造不合理、围堰结构应力超限、稳定性安全储备不足,在水压力作用下,钢围堰在隔舱混凝土顶部位置突发断裂,是造成该坍塌事故的直接原因;施工单位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监理职责不到位、C公司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建设单位履职不到位、县交通质监站安全监督工作失职、县交委履行行业安全监管不力、县政府对安全生产督促检查不力、市交委质监局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失职是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通过对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本次事故是一起由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监理单位履行监理职责不到位、建设单位和相关监管部门履行项目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从《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具体分析来看,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与被保险人作为项目建设单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职责有关,属于能够通过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和制度,严格监督和管理工作人员等人为可控因素予以避免的情况,并非“不可预料”以及“无法控制”的意外事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2020)最高法民申3210号)

2被保险人未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并且可以预见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情形

在D公司与E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案涉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从“不可预料”的角度而言,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未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具体包括未对停工指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未按规定有针对性的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等,在该种情形下,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到会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可能性。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角度而言,安全责任事故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而施工过程应当是施工单位可控的范围,作为被保险人的施工单位如果能够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和制度,加强现场作业管理,该起安全责任事故应当能够避免。也就是说,案涉事故既非“不可预料”,也非“无法控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因此,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2022)苏1281民初7186号)

3综合因素均不满足“意外事故”的情形

在F公司与H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中,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调查报告》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存在混凝土加载不完全平衡的现象,间接原因包括:(1)一定风力的阵风;(2)3.1级地震;(3)施工单位对悬浇施工重视不够,现场把关工作不严,悬臂段施工措施不到位;(4)安全生产技术交底不到位。但是阵风未达到暴风等级,地震震级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自然灾害。除阵风和地震因素外,《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其他间接原因均为忽视生产安全的人为因素所致,施工方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既非不可预料,也非无法控制,因此也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2020)闽08民终268号)

4小结

从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在认定建工一切险中的“意外事故”时,法院倾向于通过被保险人是否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是否应当预见到会有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可能性进行判断,较为依赖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定。此外,施工单位主观上是否具有重大过失也会影响法院对是否构成意外事故的认定,对此问题可参考《【建纬观点】建筑工程一切险中“被保险人代表的重大过失”免责条款的认定标准》一文。

(二)属于“意外事故”的情形

在Z公司与P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查明:Z公司对盐嘉塘左岸4+000处位置实施景观造型回填土方,该处设计标高为▼4.5-▼7.5,项目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进行土方回填,于2022年1月13日将该处土方回填至▼3.5-▼5.5,2022年1月15日,该处约70米护岸突然侧向位移约4.5米,同时造成护岸内侧10米处一高压电杆倾斜、高压线被拉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Z公司在监理单位的日常监理、监督下,回填作业符合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回填加载后,回填区域原基础土层发生突变,向外侧滑向护岸,该事件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对于意外事故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公司的物质损失及依法应由Z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五条、第十八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023)浙04民终1116号)

三、生产安全事故是否构成意外事故之法律分析

通过分析上述判决可以得知,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定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建工一切险中的“意外事故”,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安监部门认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一定不属于建工一切险承保的“意外事故”。本部分将通过探究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以不同解释方法理解“意外事故”的含义来分析现有司法实践观点的合理性。

(一)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将生产安全事故定义为: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认定若干意见问题的函》(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细化了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标准。

1、“生产经营单位”与“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

《意见》规定:《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安全生产法》和《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

2、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原则

一是严格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原则;二是从实际出发,适应我国当前安全管理的体制机制,事故认定范围不宜作大的调整;三是有利于保护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四是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落实,消灭监管“盲点”,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作了广义上的理解,拓宽了对事故主体与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范围,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生产经营主体纳入事故主体的范畴,也将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作为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规范。这与“依法认定、适度从严”的认定原则相一致,以实现对事故伤亡人员及其亲属的权益保护,促进生产安全工作落实,维护社会稳定。

(二)“意外事故”之解释方法

保险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争议问题诉至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为保证判决或者裁决的客观公正,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并参照行业惯例来确定保险条款的解释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存在争议的,应当先根据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方式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裁判机构必要时可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最基础的方法,也是解释专业术语优先采用的方法,文义解释应当充分尊重文本的外在表示,按照通常理解的标准进行客观解释。文义解释是指如果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与合同的目的没有明显的冲突或违背,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该用语最常用、最普遍的含义进行解释。

根据文义解释的要求,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人的本意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出于不能够被人抗拒或者不能够被人预见的原因。该解释体现了意外事故的三个构成要素:(1)客观上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2)事故的发生不符合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与其意志相违背;(3)意外事故是一种突然发生的,出人预料的事故,在事故发生之前难以准确预测。

2、整体解释

保险合同中的各条款之间相互联系,并非完全孤立的,因此在对某一合同条款解释时不能拘泥于此,需要将该条款与保险合同整体内容联系起来,对关联条款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认为合同条款的文字内容无法涵盖当事人所有的意思表示,存在内容缺失的情况下,需要采用整体解释的方式探究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保险条款》第五十五条中认定的“意外事故”也包含了三个要素:不可预料、无法控制、造成物质损害或人员伤亡。造成物质损害与人员伤亡的突发性事故一般会给施工主体的生产活动造成一定影响,甚至迫使生产活动暂时或者永久停止,这显然与主体主观意志相违背。由此可见,通过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的方式,对“意外事故”有着相同的理解。

3、目的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直接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更倾向于将其作为文义解释与整体解释的补强。该解释方法要求不拘泥于合同条款文字表述的深层次解读,而应当探求缔约双方订立条款时的真实意图,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目的解释是为了满足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经济补偿的期待。因此,当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可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是否属于建工一切险中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存在不同的解释。保险人认为“意外事故”应当满足“不可预料”与“无法控制”的要求,而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并且作为专业单位落实相关主体责任,对于未落实相关责任的后果具备一定的预见能力,一旦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则表明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便不满足“不可预料”与“无法控制”的要求,不构成“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则认为即便被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也仅能证明施工单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而实践中工程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尽管被保险人可能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其可以控制或者完全避免的,具有不可预测性,生产安全事故符合意外事故的定义,这也是其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重要原因,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原则”。对此产生争议的,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四、风控建议

就现有司法实践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倾向于认定生产安全事故不是建工一切险承保的“意外事故”,主要理由是被保险人未能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事故发生,不符合“意外事故”难以预料、不可避免的构成要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安全事故是否构成建工一切险中的“意外事故”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需要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展开分析,这为投保企业留下了一定的抗辩空间,结合上文所述的裁判观点与法律分析,我们认为投保企业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条款并未对“不可预料”和“无法控制”进行明确界定,投保企业可就事故发生的可预见程度与对预防事故发生的可控性结合具体涉案的工程风险与施工过程的特殊性进行解释与抗辩,并为此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

其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导致的。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施工企业未能全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行为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可能并非导致事故发生最直接且最有效的原因,其他造成事故发生的近因可能直接造成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投保企业进行抗辩时,可以重点关注安监部门对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认定,更多从多因一果角度入手,主张事故发生由综合因素共同作用,必要时可以依法主张比例赔付原则。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鉴于目前法院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倾向对被保险人相对不利,所以被保险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应当注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措施和制度,监督和管理好工作人员等人为可控因素,并做好风险管理与证据保全工作。

参考文献:

[1]   孙宏涛.《保险合同法精解》.法律出版社, 2014年版。

[2]   沙洵.保险合同解释方法适用问题研究[J].行政与法,2020(07)

王民
博士 高级顾问、律师

具有保险、法律与管理学复合型教育背景,法国尼斯大学工商管理博士,美国南加州大学法学硕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南开大学经济学学士,曾服务于若干家国际领先保险与再保险公司,具有十七年保险与再保险核保核赔经验及多项国际领先保险职业资格(ANZIIF(Fellow), ARM, ARe, CPCU, CRIS, FLMI, RPLU),在责任保险、再保险与涉外保险方面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

主要服务领域:保险与再保险、资本市场责任风险管理。

林琪尔
实习生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不动产金融部(保险法方向)实习生

现就读于上海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致力于研习保险领域相关法律。

END

作者 | 王民 林琪尔

编辑 | 建纬品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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