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王某仅系某城投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其职务不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权限的外观。本案《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王某办公室盖章形成,曾某作为从事典当和小贷工作多年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上述合同及文件的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凭常识即可以判断,作为大型国企的城投公司不可能会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交给公司的一名中层管理者,用以在涉及公司重大经营行为的《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上加盖,据此也可以认定曾某明知《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并非城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例索引 《曾澍、上海城投原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2588号】争议焦点 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伪造公司印章在办公室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2009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王平任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办理多种经营企业停业、注销及金皖路房产日常租赁和管理,同时担任原水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王平欲以原水环保公司名义向曾澍借款,并以城投原水公司房地产进行抵押,后在曾澍要求借款人和抵押人需一致情况下,王平最终以城投原水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水环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曾澍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城投原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曾澍借款45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2%,并以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皖路458号5幢房屋提供抵押;城投原水公司要求曾澍将借款中的1500万元指定支付至致广小贷公司,剩余3000万元支付至王平账户;原水环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订立后,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曾澍向致广小贷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向王平支付了3000万元,王平收到3000万元后向曾澍指定的收款人支付594万元。借款到期后王平向曾澍还款1100万元。2016年9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498号刑事判决,以王平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根据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本案《借款合同》上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公章,以及城投原水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所有董事私章、原水环保公司《股东决议》上浦华水务公司公章均为王平私刻假章。上述《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决议》均由王平在其办公室现场打印后,当着曾澍及其他在场人的面,现场加盖所有公章、私章后交给曾澍。据此,本案《借款合同》系城投原水公司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王平私刻公司公章与曾澍订立,王平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因城投原水公司拒绝追认王平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故王平上述行为是否对城投原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需要判断王平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从王平的职务外观和借款理由、借款主体的确定过程、《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王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一,王平仅系城投原水公司的多种经营整合办公室主任,其职务不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权限的外观,而曾澍对于王平任城投原水公司该职务是明知的。第二,城投原水公司系大型国企,且有可抵押的不动产,其不向金融机构借款而向自然人以月利率2.2%的高息借款,且将所借款项交于员工个人使用,明显不合常理,在此情形下,曾澍对于城投原水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高度注意义务而非一般注意义务。第三,本案《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股东决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王平办公室时,由王平现场在其电脑中打印后,现场在办公室盖章形成,曾澍作为从事典当和小贷工作多年的商事主体,应当知道上述合同及文件的形成过程明显不符合常理。虽然王平向曾澍提供了一份事后经查系王平伪造的用印申请单,然而,根据该用印申请单的内容即“文件材料名称为借用公章、法人章、主要内容为《董事会决议》及借款合同加盖公章、法人章等”,凭常识即可以判断,作为大型国企的城投原水公司不可能会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交给公司的一名中层管理者,用以在涉及公司重大经营行为的《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上加盖,据此也可以认定曾澍明知城投原水公司并未召开有关商议案涉借款及担保的董事会,曾澍明知《借款合同》及《董事会决议》并非城投原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借款合同》的磋商过程、该合同中关于出借款项指定支付给致广小贷公司和王平以及王平在收到借款后向曾澍支付砍头息的约定,表明曾澍明知本案实际的借款人是王平。虽然曾澍出借款项中的1500万元使得以城投原水公司房屋办理的抵押得以解除,但该抵押是基于以王平为债务人的债权而设立的,1500万元的还款仅是使得王平的债务得以清偿,城投原水公司所抵押的房屋并未受到损失而已。第五,王平擅自以其假借办理业务从城投原水公司借出的房屋产权证为本案借款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城投原水公司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曾澍以此为由主张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理由不足。第六,曾澍所述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对于王平的行为具有过错责任的事实,并非认定城投原水公司系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事实依据,如其认为城投原水公司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应另行解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曾澍作为具有典当行、小贷公司相关从业经验的商事主体,主动要求更换借款主体,对于明显不符合常识的诸多事项未进行最基本的审查,不能认定其为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并无不当。同时,基于城投原水公司没有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王平私刻公章以该公司名义与曾澍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城投原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无效,城投原水公司、原水环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亦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根据曾澍陈述,原审法院就本案的审理确定最终的合议庭成员后,其虽提出过回避申请,但此后又撤回了申请,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具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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