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代理了的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几个案件的原告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理解为“具备上述条件”才能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我个人认为,这是对该规定的片面解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第三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具体召开次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出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法律法规把业主大会会议的召集权赋予了业主委员会,同时为了防止业主委员会不作为,不履行业主大会会议召集职责,规定了必须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几种特定情形。定期会议可以称为例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除了定期会议外,为了方便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规定了临时会议制度。 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几种特定情形,目的是为了“强制”业主委员会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职责,保障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行使共同管理权。如果把规定片面解读为业主委员会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业主大会的运行机制,反而是限制了业主的共同管理权。同时,也没有必要担心业主委员会滥用业主大会会议召集权,因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一般都会对提议再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限制。 最后举个玩笑例子吧: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会议作出了分配公共收益的决议,业主委员会组织了“分钱”。某业主对分配方案不满,起诉至法院。最后,法院以不具备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为由,判决撤销了分配公共收益的业主大会决定。那么问题来了,钱如何收回业主大会账户?提起业主撤销权的业主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院执行不下去,能否向法院申请把参与分钱的业主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