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024年公司法生效前,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后,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时,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有义务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实务中有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应当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在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在债务发生后故意延长出资期限以恶意逃债的情形下,不应扩大解释“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所谓“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原股东部分或全部未履行认缴出资的情形。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补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的差额。 观点二:认为股东的出资责任系公司法对股东规定的基本义务,在公司无财产可清偿执行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应当加速到期,以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该观点主要基于:股东认缴出资的法律本质系股东对公司的特殊债务,转让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的本质属于债务转让,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债务承担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认缴未到期股权的转让也需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公司同意。如果没有经过公司的同意,原股东移转出资债务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此时,出资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受让股东应认定为出资债务的自愿承担人。 观点三:依据债务产生时间、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未出资的股东的责任。若债权形成时间在前的,可以向出让股东主张。原因在于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的,对出资情况及责任主体属于明知,也不涉及借股权转让逃避出资的问题。 股东转让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出资的股权后,是否有义务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争论的实质在于对公司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如何平衡和取舍。认知不同的裁判官当然会作出不同裁判结果,从而给未出资的股东带来风险。2024年公司法生效后,按第八十八条,基本上对上述争论已一锤定音,预计司法实践中五花八门的此类裁判将趋向统一。 综上所述,按2024年公司法,股东在不实缴出资0元转让股权的情况下,不仅有税务风险,还面临着为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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