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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志愿者公益劳动伤亡 组织者有责任吗

 阿福根 2024-01-01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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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56岁,系一家庭妇女,丈夫去世后,膝下无子女的她靠抚恤金和低保费生活。张性格开朗,身体健康,为人处事坦诚、大方、热情,经常积极主动参与街道居民委员会(下称“居委会”)组织的植树造林、打扫卫生,清理楼区周边环境等各项公益活动。前不久,她所在小区的居委会安排组织社区夜间义务巡逻队,张某主动参加,并担任了巡逻队队长。居委会也给了巡逻队员一定的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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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次夜间巡逻中,张横过马路时,被一辆货车挂倒,致脑部开放性颅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能查出肇事责任人。
处理完张某的丧事后,张的老父亲向居委会提出,张是在从事街道居委会组织的劳动中死亡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用工合同,但居委会给了一定工资补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居委会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居委会以张是出于自愿参加公益劳动,和居委会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赔偿。张老汉遂将居委会告上了法庭。该案经法院调解,居委会请示区财政,给予了张老汉5万元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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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调解过程中,法官告诉张老汉,对于张某的死亡,居委会是没有赔偿责任的。因为张某所从事的劳动,是一种附补贴的公益劳动,附补贴的公益劳动者与组织者的关系是一种志愿者与组织者的关系。这种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无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是相对于由劳动合同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的,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对于劳动者劳动过程中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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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附补贴的公益劳动,是一种直接服务于公益事业,不取报酬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可以是政府部门,也可以是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志愿者的服务工作,具有志愿性、无偿性、公益性等特征,因服务内容的不同分为消防志愿者、抗震救灾志愿者、奥运志愿者、社区志愿者、环保志愿者等等。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者保障;(四)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志愿者服务的组织者负有对志愿者的组织、安排、培训,以及志愿者志愿服务中的安全保障等义务。志愿服务组织没有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等义务,志愿者在开展志愿服务期间,造成服务者自身、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损害的,有关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误餐等费用,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必要时可以给予一定的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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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某与居委会之间是附补贴的公益劳动关系,是志愿者与组织者之间的关系,张老汉不能以法律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要求附补贴公益劳动的组织者街道居委会对张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而且,由于组织者对张的死亡没有过错,张老汉也不能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定追究居委会的赔偿责任。但张为维护社会治安而巡逻,不幸遭遇车祸,从小处说是为了小区的利益,从大处说是为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在肇事者逃逸不见踪影的情况下,从公平、济困、受益的角度,街道予以适当补偿是应该的。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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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新时代文明实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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