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编者按 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颁发并征求社会意见,可谓送来了一份2022新年大礼。 随后的两年时间里,《公司法》多次修改草案,并向社会大众和法律阶层征集修订意见。 202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新的《公司法》,给诸多修订意见最终画上句号。 本次修订,系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修订,也是目前规模较大的一次修订。 (囿于实践、学识有限,文中观点仅系作者主观见解,不足之处望海涵) 二、主要变化涵盖范围 1、修订草案符合实践需要,便捷了公司设立、变更、简易注销的工商程序,如变更法人的只需要新法人签署变更申请书即可,而不需要旧法定代表人配合。比如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2、提高了董监高的监督义务,涵盖股东出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方面的监督责任。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董监高的“勤勉”的边界“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均要表决权限制,关联董事不得投票”等。 3、落实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如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单方面直接解除股东资格。比如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司资不抵债,各股东出资直接加速到期。股权转让后,受让人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无法出资的,转让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4、强化了股东义务,如利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或多个公司运营的,直接以“法律”形式规定由任一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被吊销执照满3年的,强制注销,注销程序不影响股东、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5、2024年7月1日前不修改认缴期为5年的,登记机关将予以“重点关注”。 6、增加股东监管权限,例如,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全资子公司的财务资料、股东可以对全资子公司高管的“不法”行为提起代位诉讼,即双重代位诉讼制度。 三、重大变化条款及其实务影响 01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条款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各公司应当对任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影响:增加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人格混同时,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法律形式明确了“逃避债务的连带责任”,避免在实务中律师通过“侵权理论”论证“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较重举证责任,也是顺应了“九民纪要”中“过度支配与控制”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 02 股东会召集、表决可电子化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务影响:符合现在的生活实践,由于互联网、手机的发达,现在很多公司治理都采取微信群、QQ群、钉钉群等社交媒体的方式进行公司决策讨论,实际上形同“股东会”,因此,建议公司章程起草时添加“可以按照电子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便于提供公司治理效率,降低不必要的时间和物资成本,符合环保理念。 03 撤销决议主体限制为“未被通知股东”,避免股东阻碍正常公司治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实务影响: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限制为“未被通知参加的股东(草案)”而非“任何股东(旧法)”,实际上举证责任就在于公司,强化公司必须保留好通知的记录,只要通知程序合法、股东确认地址无误却不签收或股东自认收到或故意不参加,再以召集、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则丧失“撤销权”。 04法人变更登记便捷化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实务影响:这条是非常“惊喜”的一个条款,实务中,公司每次做出变更登记都需要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如果股东会决议撤销原法人并变更登记,但原来法人必然不配合登记,这就衍生“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其实是非常不必要的。修订后的草案直接规定公司持“决议”+“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实际就避免了大量的“变更登记纠纷”。 05 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实务影响:“五年缴足”的“靴子”落地,修订草案中,对五年缴足的条款争议颇多,毕竟自2013年注册资本从实缴制到认缴制,从未对认缴期限有任何限制。但未列明无法实现五年内缴足的公司如何予以处罚?该条款的实务处理是否会大大增加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这些都让我们拭目以待。但可以预计的是,到明年7月1日生效之前的这半年,减资、注销公司的情形会增加。 06 明确股权、债权可用来出资 第四十八条:增加了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实务影响:实务中,法律已经允许股东用股权或债权出资,但均需要一定条件,比如以股权出资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 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 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 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因此,这里单独将债权、股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形式增加,应当明确不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否则可能增加股东因为不懂法而导致违法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 07未履行监督出资职责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影响:原来只有设立时的股东对未出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增加了董监高的“监督出资”的义务,也为董监高履职的范围提供法律基础,建议董监高合法履职,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08公司的单方解除股东资格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影响:重大变化,新《公司法》直接赋予公司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单方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可谓“权利重大升级”。但实务中可能会导致公司因不想股东参与经营而单方发出书面催缴书,股东未接收到该信息,导致股东丧失权利而不知情,大大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此外,此条修改还涉及对债权人商事交易信赖利益的损害,如控股股东系未缴纳出资方,为了避免今后的被追责,该股东可以“控制”公司单方解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大大损害债权人商事信赖利益。新《公司法》对失权股东的股权份额,除了转让、减资注销外,还提供了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足额缴纳的思路,实务中对于解决出资僵局不失为一种思路。 09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司不能偿债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实务影响:重大变化。根据“九民纪要”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必须符合1、明显资不抵债却不申请破产的或2.出资到期后却股东会决议出资延期的2种情形,新《公司法》直接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到期股东“提前出资”。 10新增股东有权查阅会计凭证、查阅复制全资子公司的相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实务影响: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有权查阅会计凭证”,避免了以往“会计凭证”到底是否可查的不同裁判口径。此外,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有权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材料。”为今后“股东知情权”诉讼拓宽了查阅复制权限,该诉讼手段的价值也将大大提高。 11 允许设立单层治理机制(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实务影响:重大影响。实践中,大量的有限公司存在公司治理形同虚设的情形,原来的董事+独立监事制度,至少可以从监事角度制约董事的行为。若允许公司选择单层治理模式,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不可避免的“既做裁判又做球员”,难以做到对董事监督管理的“独立性”。 12 新增董事自我辞职即卸任制度 第七十条 增加“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实务影响:更符合实践,尊重人权,以董事的“辞任”作为判定是否履职的标准,避免了董事实际离开公司但公司拒不决议变更登记,董事“被迫”“被挂名登记”进而影响被限高。 13 新增股东会对董事无过错解除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实务影响:股东会虽然可以无理由解除董事,但新《公司法》增加了对“无正当理由”解除董事,董事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也为董事合理、正当履行高管职责提供了“物质保障“。 14 明确股东转让未届期限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该出资义务,受让人未缴纳的,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实务影响:重大影响。该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只要“未届期限”转让已认缴股权的,受让人一律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股权受让方一定要做好尽调,并将该部分出资义务作为“股权转让价格”调整因素考虑进去。此外,新《公司法》还明确受让人未缴纳的,转让人还要承担补充责任,即转让人、受让人等于一视同仁的要承担出资义务,可以预见,今后,为了避免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现象将会越来越少。 15以法律行使明确高管“忠实勤勉”的标准,即为公司利益尽到应有合理注意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实务影响:重大影响。以“法律”行使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的内涵和外延即,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避免了在审理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法院无法判断“勤勉的边界”,是否只是仅限于资金的划转到高管个人账户才算违法?一些明显超出商业合理性的决策,如大额的无入库单的采购、不合理的报销和费用支付、吃空饷的人员工资发放,虽然可能不进入高管的口袋,但都应当视为高管作为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公司利益最大化尽到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 16新增”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母公司的股东也可以代位提起诉讼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影响:目前股权架构多层的公司,如果仅仅持有平台公司股权,很难对作为子公司的目标公司予以管理,但新《公司法》赋予母公司股东可以穿透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高管的不法行为予以代位诉讼,对公司股东可谓一项”利好“。 17新增”隐名高管“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影响:对于实务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可能并不在公司高管名册中,却指示高管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予以约束,有效防范隐名高管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 18新增”强制注销制度“ 19 高管谋取商业机会的豁免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实务影响:本条旨在平衡公司的商业利益和高管的生存利益,即高管原则上不得违反忠实义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如果已经向公司报告,公司明确拒绝或公司决议同意该高管在外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情形时,实际上也就赋予高管获取生存利益的权利,不得再以违反忠实义务要求高管退回相应收入。 20 合并高管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均纳入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实务影响:重大变化,以前仅对公司担保行为和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实行表决权回避制度。因此,新《公司法》参考“关联交易中的表决权限制条款”,如果经过了非关联方表决权通过,则交易有效。 21 新《公司法》生效时间前过渡期安排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实务影响:可以预计2024年7月1日之后,若无法调整出资期限为五年以内的,公司将进行减资或注销,对于出资期限明显较长却拒不进行改变的,公司登记机关可能会对公司予以“关注”,具体措施我们拭目以待。 四、总结 本次新《公司法》预计将对我国4300多万家公司产生系统影响,笔者作为股权律师多年来的体会: 本次修改,公司法利益的天平更倾向于保护外部债权人,加重了股东、高管、实控人,隐名股东、隐名高管的各项法律义务,作为股东很有必要好好学习预防,距离实施还有半年,抓紧把握好这个窗口期,该调整的调整,该减资的减资,该预防的预防吧! 本文作者:杨喆律师 对公司减资、公司注销、挂名股东、股权转让需要咨询的可添加杨喆律师微信13062677069,备注姓名+法律咨询,欢迎转载注明来源 每个不同的公司法案由都需要设计明确、可实现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请求权基础,一一提供证据,从法律事实过渡到法律适用。杨喆律师新书正在发售中,欢迎关注当当网APP,当当网微信小程序,搜索《公司股权纠纷请求权基础与实务指南》杨喆 著,【长按】识别下图二维码购买,期待收货点评中看到您的宝贵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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