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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优秀案例:离职证明不得添注离职原因等信息

 timtxu 2024-01-15 发布于江苏
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
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
2024-01-04 12:25法学博士

基本事实

欧拉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依法成立。余某原系欧拉公司处员工,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余某在服装质量检验部门担任质量控制主管职务。2014年3月28日,余某、欧拉公司、外服公司签订三方《工龄承认补充协议》,约定欧拉公司同意承认余某通过外服公司自2000年10月1日起被派遣至欧拉公司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

2021年12月29日,欧拉公司向余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余某所在的高级质量控制员岗位已无法继续维持,故公司决定于2022年1月1日起取消该岗位;同时,双方未能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故通知余某2021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余某于2022年1月8日收到欧拉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其上载明“兹证明余某自2000年10月01日加入我司,离职时担任SeniorQualityController职位。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12月31日。”欧拉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为余某办理退工手续。

余某于2022年3月2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拉公司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并支付延误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离职证明对本人重新就业权益的损害,赔偿金额从离职当日起至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离职证明履行日每月30,972.5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余某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余某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余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500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欧图(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余某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案件判决理由

法院的判决说理如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欧拉公司在余某离职后虽向其出具交付了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余某对该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主张欧拉公司未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劳动合同期限、所写工作岗位有误且所使用英文未经翻译、对其实际入职时间所述不当、附加写入一项非法定的缺乏事实依据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依据已查明事实,余某于2014年3月28日方首次与欧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余某系通过外服公司派遣至欧拉公司工作,对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写明内容之规定,余某要求在离职证明中写明其劳动合同期限,确有依据。

关于工作岗位,欧拉公司就余某原所处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已撤销、余某的职位变更为高级质量控制员之主张提供了2020年6月18日董事会决议、2020年7月29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余某虽对此持有异议,但依据2020年9月7日余某申请仲裁提出恢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原岗位之请求、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决定对该请求不予受理等事实以及余某有关其在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作内容存在变化之自述,实难认定余某自2020年8月3日起仍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工作。余某主张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始终为质量控制主管,要求欧拉公司仅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工作岗位出具离职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但需要指出的是,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法定内容之设置看,相关证明除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之终结外,亦有证明劳动者工作经历、专业技能之功用。虽然余某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未从事质量控制主管岗位工作,但从余某在欧拉公司处的工作经历看,其长期担任质量控制主管,在2021年12月31日离职前调岗至高级质量控制员岗位仅一年余,如欧拉公司仅在离职证明中列明余某离职前工作岗位,显难以全面反映余某的实际工作经验、岗位工作能力。同时,欧拉公司本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我国通用文字亦为规范汉字,在余某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欧拉公司仅以英文名称列明余某岗位,亦有不妥。故,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欧拉公司应在离职证明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以规范汉字写明余某包括质量控制主管在内的工作岗位经历。

关于余某在欧拉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依据余某所述的2000年10月1日前后之工作单位及在案证据,实难认定余某所称的1995年8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工作经历属于离职证明应写明的本单位工作年限范畴,故对余某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余某对离职证明中所载“由于业务整合的原因经公司决定停止部门所有业务”之异议,欧拉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写明离职原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难以认定该内容对余某产生不利影响,但结合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实际用途以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有关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规定,在余某有异议情况下,欧拉公司宜不写入相关内容为妥。

来源:(2022)沪01民终13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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