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债权人代位析产疑难问题解析及审判实践

 昵称51500806 2024-02-02 发布于广西
图片

引言

债权人代位析产,系指强制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就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以自己之名义代替被执行人提起的析产诉讼。适用之疑难问题主要包括“代位析产是否违背不离婚不析产之规定”“代位析产诉讼系专属管辖or执行法院管辖”、“代位析产诉讼是否以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为前置条件”、“未析产能否直接处置案涉房产”、“代位析产诉讼VS离婚协议及债权人救济方式”等。现结合最新司法判例,就上述疑难问题展开论述:

一、代位析产诉讼是否

违背不离婚不析产之规定

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38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066条系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两种特定情形(一方隐匿财产和重大疾病另一方拒绝医治)。依据上述规定,有权请求析产的主体系夫妻双方,一方要求析产的前提系双方离婚。那么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否违背了上述规定?

关于债权人是否为析产诉讼适格主体,该诉讼是否违背不离婚不析产之规定?笔者持否定观点:其一,《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38条规范的主体系夫妻双方,并不涉及外部关系的第三人;其二,代位析产之法理源自《民法典》赋予债权人之代位权,代位本身即是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其三,《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12条明确,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由此可见,债权人代位析产有法定的权利来源和具体的法律规范,该权利之行使与《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相关规定并不冲突【参见北京市三中院(2020)京03民终4634号民事判决书】。

二、代位析产诉讼系

专属管辖or执行法院管辖

《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12条赋予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讼权利,但关于代位析产诉讼之管辖法院,该条并未明确。代位析产之标的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当诉讼标的为不动产时,代位析产诉讼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还是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之标的系不动产,涉及不动产之分割,属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22)京01民辖终53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二中院(2022)京02民辖终59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三中院(2022)京03民终2650号民事裁定书】。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权来源于《最高院查扣冻规定》,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法院行使的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代位析产纠纷与普通共有物分割纠纷不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21)京01民辖终571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该问题,笔者认同第一种裁判观点:

其一,《最高院查扣冻规定》并未就代位析产诉讼之管辖进行特别规定,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代位析产诉讼涉及不动产之分割,应属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范畴;

其二,“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系“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共有纠纷”项下与“共有物确认(分割)纠纷”并列之四级案由,应当比照“共有物确认(分割)”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其三,代位析产具有代位属性,代位权遵循的“被告所在地管辖”亦不得违反专属管辖;

最后,代位析产诉权虽然来源于执行法规,但专属管辖有利于法院审查不动产状况,对不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更有利于后续之执行。     

三、代位析产诉讼是否以

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为前置条件

根据《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12条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如果执行法院对共有房产未予查封,代位析产诉讼是否应予驳回,即代位析产诉讼是否以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为前置条件?

关于该问题,一种裁判观点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需以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为前提条件,故查封并非代位析产诉讼之前置条件【参见北京市一中院(2022)京01民终9392号和(2022)京01民终9392号民事判决书】。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债权人可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法院查封,在法院对共有财产查封后,债权人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如执行法院尚未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不具备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参见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民终12680号和(2022)京02民终13567号裁定书】。

笔者认同第一种裁判观点:

其一,《最高院查扣冻规定》对于共有财产的查扣冻措施表述为“可以”而非“必须”,是否查封属于执行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即使执行法院未予查封,也不应成为阻却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事由;

其二,代位析产理念源自于代位权,与包括代位权在内其他诉讼别无二致,应否立案受理之标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

其三,一些执行法院要求债权人先代位析产,而后依据析产判决再予以查封案涉房产,如果将查封当作析产诉讼的前置条件,则可能导致债权人陷于无法据此维权的怪圈。

四、共有人及债权人均未提析产诉讼,应否直接处置共有房产

根据《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12条之规定,在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查封后,共有人和债权人均享有提起析产诉讼之权利。如果各方均未提起析产诉讼,执行法院应否直接处置共有房产?

关于该问题,不同法院把握的尺度并不一致。针对共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且双方未离婚的情形,一些法院倾向于直接处置该共有房产,通过执行共有房产中被执行人享有的分割(一般为50%)以清偿债务。

比如在“赵胜红、李志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288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指出,本案二审法院已考虑了争议财产的析产问题,该院作出的(2018)冀民终459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载明“本案应当对诉争房产进行析产”,但目前赵胜红并未就争议房产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杨静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于李志宏所负债务,可以通过执行案涉房产中李志宏所享有份额以清偿债务,故本案不停止执行并不必然损害赵胜红的民事权益。

虽然上述裁定持肯定观点,但通过浏览大量代位析产纠纷判例可知,在共有人怠于析产的情形下,多数法院会要求申请执行人先行代位析产,然后再依据析产判决进行后续的处置。

五、代位析产诉讼VS离婚协议

或离婚调解书

1、离婚协议(未办理离婚登记)或财产约定能否对抗代位析产诉讼

实践当中,债务人为规避对其财产的执行,往往在举债之后与其配偶签订离婚协议或财产约定协议,约定全部或大部分财产归其配偶所有,双方无共有债务或债务由债务人负责偿还等等。

关于离婚协议(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或财产约定能否对抗代位析产诉讼,在“王某与刘某1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参见(2022)京03民终14414号判决书】中,法院指出,王某虽提供离婚协议欲证明与刘某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但刘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是想通过离婚规避债务,且涉案房屋查封前王某和刘某并未持上述协议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刘某就涉案房屋各自占有50%份额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采用约定财产制,但该财产约定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知情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双方未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其间签订之离婚协议尚不具备公示效力,其性质与婚内财产约定无异,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代位析产诉讼VS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

实务当中,为阻断债权人追偿路径,债务人及其配偶往往通过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或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达到转移财产之目的。当代位析产诉讼遇到备案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代位析产诉讼将面临被驳回之风险。

比如在“梁某与刘某1等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参见(2021)京0105民初56339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分割,不再属于二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现依据《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起诉二被告分割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又如“杜庆红等与缠庆彩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参见(2022)京02民终13248号裁定书】中载明,缠庆彩与解颜忠系于199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9年7月2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杜庆红针对上述财产处分方式于2020年向法院提出债权人撤销之诉。

六、债权人针对备案离婚协议

或离婚调解书之救济途径

如上所述,债务人往往通过与其配偶离婚的方式达到分割或转移共有财产之目的。在此建议,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之前核实如下事项:

第一,核实被执行人婚姻状况,锁定配偶身份信息,通过年龄职业等基本信息判断其收入能力,明确婚姻存续期间。

第二,如已办理离婚,则确定离婚时间,债权人代位析产所依据之基础债权的性质、发生时间是否在离婚之前。

第三,离婚协议或离婚调解书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否存在不合理之处,如有则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撤销其中不合理之财产分割条款,然后再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

关于债权人撤销之诉,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予以关注:

1、离婚时涉案基础债权既存的判定标准——举债之时OR判决之时

关于离婚时案涉基础债权是否既存的问题,与离婚时点向比较的是债务人对外举债之时(合同之债为债权债务产生之时,侵权之债为实施侵权行为之时),而非对外举债生效判决的出具之时,即只要离婚发生在对外举债之后,离婚就具备恶意逃废债务的嫌疑。

比如在“熊雪茹等与马兵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参见(2023)京02民终71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是权利人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在双方签订《方案》成立并生效后,双方之间即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换言之,马兵对张志强的上述债权即产生,该债权之成立与是否经生效判决确认无关。

又如在“程鹏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参见(2022)京02民终14766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程鹏因与众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况,严重损害了宋好月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宋好月享有的债权为侵权之债,该债权形成时间应为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即程鹏与众会公司出现人格混同、拖欠宋好月工资的发生期间,而不应当理解为宋好月是因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才产生对程鹏的侵权之债。

2、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之起算点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541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由此可知,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撤销事由之日,即债权人获知离婚协议内容之时,而非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之日【参见(2023)京02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

结语

代位析产理念源自代位权,但两者适用的情形和标准并不相同。《最高院查扣冻规定》创设了代位析产制度,针对债务人与其他人之共有财产,赋予债权人代位析产之权利,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但规范本身具有概括性和滞后性,不同解读见仁见智,司法裁判不一之情形亦不鲜见。本文结合最新司法判例,就代位析产诉讼相关疑难问题进行梳理,谨以此文抛砖引玉,望各位不吝赐教。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