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精释】
1.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在传销刚刚进入我国的时候,主要以传销商品为主,参与人员用高于商品价值几倍甚至几十倍的价格购买商品、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然后从所有各级下线购买的商品中,以滚雪球的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获取自己的销售收入。但发展到后来,传销组织(活动)不再要求传销人员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只要求缴纳一定的“入门费”取得入门发展下线的资格、并直接按照发展下线的人数获得报酬。这种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的传销方式,被形象地称为“拉人头”。目前这种“拉人头”式的传销方式已经占据所有传销的绝大部分。这种“拉人头”式传销,欺骗他人发展人员或者缴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取得入门资格,既没有商品,也不提供服务,即使存在所谓商品交易,商品也只是道具、幌子。
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给参加者的回报,来自参加者的“入门费”。由于组织者、领导者需要给参加者一定的返利,所以,要保证传销组织的生存,就必须不断成倍增加参加者。然而,由于参加者不可能无限量地增加,所以资金链必然断裂,刚参加的人或者最低层级的参加者,就必然成为受害者。由于靠“拉人头”获利,在暴利的趋势下,往往采取引诱、胁迫的方式拉亲戚朋友甚至兄弟姐妹、恋人“入门”,“入门”后组织者、领导者为了维护传销组织的稳定和推动传销活动的开展,往往采取非法拘禁、伤害、强奸等侵害人身自由和身体安全的暴力手段,从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在《刑法修正案(七)》增设本罪之前,对于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方式组织传销的违法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集资诈骗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过,由于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实际上也没有“经营活动”,难以适用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从而给办案带来了困难。可以说,在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就已经可以处罚传销活动中的诈骗行为了。所以,《刑法修正案(七)》专门增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目的不在于处罚传销活动中的诈骗行为,而在于处罚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的组织、领导行为。这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法宗旨与目的。
2.如何认定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
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禁止的诈骗型传销活动也属于传销,所以在实践中,传销活动通常都极具迷惑性,而且也会在形式上表现出经营活动的特征,那么,应当如何判断一种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呢?对此,除了满足人数、层级等方面的条件外,还可以逐步进行以下判断:
首先,判断是否存在商品(包括服务),如果没有商品,符合其他条件的,基本上就可以认定为诈骗型传销活动。
其次,倘若存在商品,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商品是不是道具(如商品存在于何处、有没有人消费该商品)。如果商品只是道具(如事实上不转移商品,或者名义上转移占有与所有),符合其他条件的,则应认定为诈骗型传销活动。
再次,判断商品发生占有转移时,是仅转移给参与传销的人员,还是会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如果仅仅在传销活动的参与者之间转移,参与者并不以使用商品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得参加资格,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应认定为诈骗型传销活动。
再其次,倘若有部分商品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时,则需要判断真正的消费者与传销人员的比例,如果大多数商品都是传销人员的道具,只有少数商品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时,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属于诈骗型传销活动。
最后,倘若有部分商品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主要通过销售商品获利,还是主要通过收取“入门费”获利。倘若主要通过收取“入门费”获利,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应认定为诈骗型传销。
总之,是否属于刑法所禁止的传销活动(组织),关键是看其利润的来源,是否可持续。若存在真实的商品(包括服务)销售,利润来源于商品销售,以商品销售的数量或者业绩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这种传销就是可持续的,不是刑法禁止的对象。相反,不是以真实的商品销售形成利润,而是以“拉人头”获得的“入门费”作为利润来源和计酬返利的依据,则必然是不可持续的,而成为刑法所打击的对象——诈骗型传销活动。
3.何谓本罪的实行行为,参与传销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
由于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所以刑法将对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进行组织、领导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的行为,故参与传销的行为不能成立本罪,只能成立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
4.本罪所规制的是何种性质的传销活动?
传销活动有两类。一类是早期的原始型传销,传销的是商品,以销售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也就是说,这种传销活动的利润来源于实际的商品销售业绩,是真实、可持续的。组织、领导这类传销活动的,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3年11月14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也明确指出,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不过,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况。这明显是错误的。
另一类是所谓诈骗型传销,传销的不是真正的商品,只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也就是“拉人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针对的就是这种传销活动。也就是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禁止的传销活动,是指组织者、领导者通过收取“入门费”来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加入传销活动的人要么直接缴纳“入门费”,要么以购买商品、服务等为名获得加入资格。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商品和服务要么只是名义上的或者虚拟的,要么就是有真实内容但物非所值,参加者购买它们,只是为了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加入后参加者要通过发展下线,而不是通过销售商品来获取利益。所以,层级越高的参加者获利越多,上层跑路或者传销组织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层级最低的参加者就会成为受害者。
5.如何理解和认定本罪中的“骗取财物”?
案1:2011年6月,被告人叶某生等人成立宝乔公司,先后开发“经销商管理系统网站”“金乔网商城网站”(以下简称金乔网)。以网络为平台,或通过招商会、论坛等形式,宣传、推广金乔网的经营模式。金乔网的经营模式是:(1)经上线经销商会员推荐并缴纳保证金成为经销商会员,无须购买商品,只需发展下线经销商,根据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获得推荐奖金,晋升级别成为股权会员,享受股权分红。(2)经销商会员或消费者在金乔网经销商会员处购物消费满120元以上,向宝乔公司支付消费金额10%的现金,即可注册成为返利会员参与消费额双倍返利,可获一倍现金返利和一倍的金乔币(虚拟电子货币)返利。(3)金乔网在全国各地设立省、地区、县(市、区)三级区域运管中心,各运管中心设区域代理,由经销商会员负责本区域会员的发展和管理,享受区域范围内不同种类业绩一定比例的提成奖励。2011年11月,被告人叶某松经他人推荐加入金乔网,缴纳三份保证金并注册了三个经销商会员。因发展会员积极,经金桥网审批成为浙江省区域总代理,负责金桥网在浙江省的推广和发展。截至案发,金桥网注册会员3万余人,其中注册经销商会员1.8万余人。在全国各地发展省、地区、县三级区域代理300余家,涉案金额1.5亿余元。其中,叶某松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经销商会员1886人,收取浙江省区域会员保证金、参与返利的消费额10%现金、区域代理费等共计3000余万元,通过银行转汇给叶某生。叶某松通过抽取保证金推荐奖金、股权分红、消费返利等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利70余万元。
本案中,注册成为金乔网会员需缴纳诚信保证金7200元,成为会员后发展一个经销商就可以获得奖励1250元;参与返利,消费要达到120元以上,并向公司缴纳10%的消费款。保证金及10%的消费款显然就是入门费。除了收取的保证金和10%的消费款费用,金乔网并无其他经营活动,其利润及资金的真实来源系后加入人员缴纳的费用。如果没有新的人员加入,根本不可能维持其“经营活动”的运转,符合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本质特征。被告人叶某松于2011年11月加入金乔网,缴纳三份保证金并注册了三个经销商会员号。如果他不发展会员,就成为被害人。但由于叶某松积极发展会员,成为浙江省区域总代理,骗取了他人财物,因而成为被告人。
《刑法》第224条之一明确将“骗取财物”规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成立条件。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认定“骗取财物”?是否一定要有具体的被害人被骗取了财物,才能成立本罪?
应该认为,本罪中的“骗取财物”只是对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性质的描述,是诈骗型传销活动(组织)的特征。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或者在客观上足以骗取他人财物,就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的是提供商品与服务的传销活动(组织),则不可能成立本罪)。这里的骗取财物,不要求客观上已经骗取了他人的财物,而是指这个组织的发展模式一定会导向骗取财物这个结果。这背后的道理很简单。因为传销组织许诺或者支付参与者的回报来自参与者的“入门费”,而且需要给参与者一定的返利,所以,要保证传销组织的生存,就必须不断地成倍增加参与者。然而,参与者是不可能无限量地增加的,所以资金链必然会断裂。资金链断裂时,刚加入的人或者最低层级的参与者,就必然成为受害者。因此,即使是在资金链断裂之前,这样的组织也已经具备了骗取财物的特征,已经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无须等资金链断裂之后才认定为犯罪。
在本罪增设之前,对于骗取财物的传销活动,都是以集资诈骗罪、诈骗罪等罪名处罚的。也就是说,在设立本罪之前就已经可以处罚传销活动中的诈骗行为了。所以,《刑法修正案(七)》专门增设本罪,目的并不在于处罚传销活动中的诈骗行为,而在于处罚诈骗型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行为。“骗取财物”只是这种传销活动(组织)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