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12月,河南省的A公司与江苏省的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购买B公司一套设备,价款750万元,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预付货款150万元;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设备进场安装完毕。A公司按照约定将150万元支付给B公司,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后A公司到B公司交涉,发现B公司没有加工其所购买的设备,A公司遂诉至其住所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B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及利息。B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A公司诉请B公司返还预付货款,但A公司并非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不是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分歧】 本案中,关于能否以A公司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公司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A公司住所地并非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为准,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实践中诉争的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会不同。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采用了争议标的即所诉合同义务履行行为类型化的方法,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 2.关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不是指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应简单地以原告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进而认定原告住所地就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3.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常见情形。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金钱义务。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此时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二是原告履行了支付金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金钱。在此情形下,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通常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或者完成某种行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不应将原告住所地视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三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诉请给付金钱。一方因违约而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是合同义务,实质上是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此时应根据合同中的原给付义务确定争议标的。因此,本案中A公司住所地不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故B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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