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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沪航星-代销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承担

 沪航星冒小建 2024-05-23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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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2023年7月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对私募基金的代销活动采取了较为严格态度,原则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销售基金份额,在证监会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方能由具备基金代销资质的机构进行代销。冒小建律师在新书《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一本通》中对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细致的梳理,但当前证监会并未针对私募基金的代销作出新的细则或指导性规定,目前委托代销事项可适用的规定仅有证监会2020年颁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其中规定取得公募基金销售资质的银行、券商、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主体有权代销私募基金产品,且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仅可代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原则上来说,对于后续的私募基金代销活动,在证监会暂无新的实施细则出台前似无讨论的重大意义,但对于存量私募基金产品销售环节中的代销机构责任,冒小建律师认为仍存在讨论的空间。

目   录

一、代销机构的义务范围

二、代销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担责的案例

三、代销活动的责任性质——违约或侵权责任?

四、结语

01

代销机构的义务范围

代销机构主体类型: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的规定,对于取得公募基金销售资质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有权代销私募基金产品。

银行作为代销主体的相关义务规定:私募基金活动中,多由银行作为代销机构,其义务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1.与销售、代销业务相关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七十二条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规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双录的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第三条及第二十五条关于代销业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风险揭示义务的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规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理销售基金和保险产品相关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中关于开展销售及代销业务的规定。

2. 与个人理财服务相关的规定: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适当性义务的规定。

3、根据代销资产管理产品的不同类别,适用相应的特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基金销售机构揭示投资风险,推介适当产品的义务;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适当性匹配义务的规定。

在上述不同类型规定下,银行作为代销机构,与投资人之间可构成不同法律关系。并且,司法实践对投资人与代销机构之间该种法律关系亦未形成定论。部分法院认为代销机构作为发行人的代理人,与发行人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但与投资人之间无书面或口头约定,不构成金融委托理财关系;部分观点认为代销机构在代销产品时,存在推介及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等理财业务项下活动,构成金融法律服务关系;还有观点认为代销机构与投资人之间构成事实上的金融委托理财法律关系。

之所以讨论银行推介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定性,是因为不同法律关系下银行的义务存在条文规定上的差别,但也有法院认为无论银行推介理财产品法律关系如何,银行应负的义务仍然存在,对于银行推介理财产品的法律关系搁置不论,直接考察银行是否履行相关义务。冒小建律师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在搁置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后,银行作为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在各类法律关系下均被强调,对于其义务履行、责任界定而言,并无实质影响。适当性义务强调代销机构应负有履行适当推介、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的义务,判断银行代销理财产品是否需承担责任,审判实践基本都以前述三大义务为判断依据。

02

代销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担责的案例

(一)推介不符合投资者风险评估结果的理财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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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3916号:

代销行推介产品未按规定尽到适当性义务,使原告购买了与其实际风险能力承受不匹配的产品并导致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原告是选择购买理财产品与否的决定者,也应当是承担责任的主要主体。最终判决代销机构对涉案理财产品的损失承担20%的次要责任。

总结:在代销机构推介与投资人风险评估结果不符的理财产品情形下,法院一般认定代销机构对投资人损失具有重大过错,违反了法定的适当性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范围多为部分责任,但也存在法院要求代销机构承担100%责任的案例。如(2019)京民申3178号、(2020)京2民终908号等。

(二)未履行风险揭示义务、违规承诺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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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544号

代销机构代销基金公司理财产品,其和基金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基金公司委托代销机构将其理财产品出售给客户,基金公司和购买该产品的客户之间系买卖关系。对于客户最终决定是否购买、购买何种基金等,均系客户自行决定的结果,与代销机构之间在无书面或口头的委托理财合同情形下,双方间不构成金融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应当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代销机构在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未适当履行风险揭示义务,违规承诺资金安全,在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后未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述行为对原告决定购买基金产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对原告未及时回赎基金进行止损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最终认定代销机构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需对投资者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22)湘06民终1323号   

代销行无法提交相关“双录”资料,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相关风险告知义务。代销行未能提交其向原告推荐案涉金融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以言辞或书面以及其他信息化的方式详尽合理地向原告如实说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并得到原告本人对上述认知的确认。代销行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对金融消费者本人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当面测试并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本案损失数额之认定应考虑双方情况和过错后予以划分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此前有过多次投资理财经验,作为有一定投资认知水平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知晓购买相关理财产品行为之效力及相关市场投资风险。法院最终认定代销机构对投资者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在代销机构未进行风险揭示,向投资者违规承诺资金安全的情况下,投资者因此产生了损失,法院会判定代销机构需要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责任范围,需要结合投资人自身的理财经验、投资人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

03

代销活动的责任性质——违约或侵权责任?

冒小建律师指出:代销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的过程中,需要遵循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应做相应了解,且需要将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买家;同时还需要进行风险揭示,对产品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和审查,不得承诺保本付息。如果代销机构违反了适当性义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该种责任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看法。

(一)销售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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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4民终1325号   

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系涉诉财通定增尊享1号理财产品的代销机构,推介唐惠玲购买了涉诉理财产品,唐惠玲在广发银行网站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从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来看,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本质为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民事责任应认定为缔约过失责任,故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主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因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法院未予采纳。

(2021)湘01民终12875号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分行和王**均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农业银行未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王**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王**告知产品的受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农业银行也未对其合作伙伴博沣公司的资信情况、经营状况等信息进行充分了解,未对产品风险进行充分的审查和评估,反而在推介、销售理财产品时对王**宣传“不存在任何风险、保本付息”。农业银行具有重大过错,对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部分案例中法院在认定双方成立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基础上,依据监管规定认定代销机构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或注意义务,以此为依据判决代销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通常不明确认定赔偿责任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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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民终7576号

本院认为,苏峻在民生银行鼓楼支行的推荐下,购买了该支行代理销售的两支基金产品,并基于民生银行鼓楼支行在代销基金的过程中未尽适当性义务主张损失,故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代销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投资人可以选择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代销机构除作为基金产品的销售代理机构,如主动向投资人推介其他不符合风险评估结果的产品,则在双方间另行成立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同样适用《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销售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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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2民终2850号

当事人以销售机构违反基金销售适当性义务给其造成相应损失而起诉,而不是以合同违约等问题提起诉讼的,不应该适用《樽享海外专项基金基金合同》。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四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非依据《樽享海外专项基金基金合同》而主张的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9)京02民终15312号

工商银行龙潭支行是否应当赔偿王会兰因投资案涉理财产品亏损造成的相应财产损失。首先,从基础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双方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财产损害赔偿,即一般侵权纠纷。本院认为,要判断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在销售案涉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王会兰财产权益之行为,关键应辨析工商银行龙潭支行在王会兰购买案涉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对于代销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当前司法实践亦未达成共识。部分法院认定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构成对代销机构法定义务的违反,违反该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部分法院则认定代销机构与投资人之间构成金融理财服务关系,适当性义务是诚信原则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一般属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在上述两种责任类型下,金融机构均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具体责任大小以实际损失为上限,按过错比例或信赖利益大小承担。在因违反法定适当性义务而导致的侵权责任之诉中,损失数额可按《九民纪要》第七十七条计算,然后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配责任、分担损失;在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导致的合同之诉中,应根据信赖利益的大小确定最终的责任和损失金额。无论是判断过错比例还是衡量信赖利益大小,都可从《九民纪要》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投资者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建议等情况;二是根据投资者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情况,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是否影响投资者作出自主决定。

04

结语

当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发布,私募扶优限劣、加速出清的监管思路正逐步落实,冒小建律师认为,此前的代销不规范及违规行为将在存量私募产品的争议解决中体现。投资者遭受在投资损失时,往往会先自管理人处寻求损害赔偿,在管理人无法兑付的情况下,规模较大的代销机构就成为了索赔的重要对象。此时如何从代销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切入,进而打通义务未适当履行的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是投资人需重点考虑的事项。同时,对于投资人而言,也需关注自身在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中是否有过错,如存在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投资理财经验丰富等,上述情形也将在裁判中予以考量,在过失相抵原则下,代销机构赔偿责任将会适当减轻。

对于代销机构而言,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其判决并非是对金融机构代销业务或理财服务的过分介入,而是希望判决产生的社会效果可以引导金融机构作为占据信息优势及具备更强能力的主体,尽到提示投资人防范风险的义务;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其本身也需要具备足够的风险意识,这一点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亦得到强调,只有各方的协同才能促进金融秩序的良好发展和社会经济法治的进步。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均可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一本通》中查询,未来新出台的相关文件,冒小建律师也会在书中做出及时的更新。


本文作者:冒小建律师

星瀚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一本通》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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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引用:

《九民纪要》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章

1、案例评析:代销机构理财师代投资人签基金合同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

2、资管产品中托管机构/代销机构的重大风险防范要点 — 涉金融争议解决系列之(三)

3、国枫观察︱金融代销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责任边界-对“钜派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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