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01 用人单位未尽到有关责任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2017年1月10日,第三人职工向被告市社保局投诉原告,投诉内容为“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缴费基数不对”,并向被告市社保局提交了其发放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及税收完税证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市社保局向原告保险公司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我局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对你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实施了稽核,经查实,主要存在以下违规问题:少报某职工2004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月缴费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责令调增该职工2004年9月至2013年月缴费基数。原告公司不服,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9月7日,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稽核意见书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社保局的社保稽核行为应当受到两年时效限制;第三人职工对社保缴费基数已签字认可,视为对自身权利作出了处分。 法院认为: 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市社保局作为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核,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 二、在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相关法律已经明确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 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稽核期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调整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与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不同,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社保稽核期限的情形,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社会保险费稽核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的2年查处期限。 四、用人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非因职工签字认可而免除该义务。 原告对涉案稽核意见书确定的事实及核定的数额均无异议,对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亦无异议。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涉案《稽核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不属于可以自行约定的内容,应当严格以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劳动者签字确认也不能视为其放弃向用人单位追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案例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13910号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争议焦点系公司是否应向劳动者补足工伤待遇差额的问题。 经查,涉案《补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劳动者与项目部及劳务公司协商达成共识,由项目部及劳务公司每月补偿劳动者本人每月误工费1720元,为期一年,共计1720元/月×12个月=20640元。在本补偿协议书签字后生效,在补偿协议书生效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由劳动者本人进行承担,不再进行追究。从上述协议的内容看,《补偿协议书》仅明确了公司向劳动者补偿的是其一年的误工费,并没有表明双方已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工伤待遇问题双方未予解决,因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有工伤待遇。 最后,经原审法院查明,虽然公司已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但显然与劳动者实际月平均工资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距,故公司不能以此免除未足额缴纳社保需支付差额部分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劳动者补足工伤待遇差额,依法有据,没有明显不当。公司对此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审上述的认定结论,法院综合全案,认可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对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有关法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02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劳动者的关系 结合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7863号案件)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从2018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原告称其因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证实其提前一个月向被告要求为其购买社保。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原告未能提前一个月向被告要求为其购买社保而直接申请离职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故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经济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被迫解除合同的情形,一审不支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由此可知,用人单位在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时,劳动者可以自行要求单位缴纳,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享有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 03 应对措施 由上述法律法规可知,只要存在用人单位未按实发工资申报、缴纳社保的情形,就会存在劳动者举报、用人单位缴滞纳金和罚款的风险,要想一劳永逸的杜绝此类风险,依法按时申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最简单的方法。 在此,团队建议企业将工资构成更加规范化,例如一些补贴等费用以报销的形式发放,避免计入工资总额内。 谢新民律师团队代理出租车公司的士司机交通事故起诉十级伤残判三十多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