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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沙龙 | 收藏!“违法所得、货值金额计算”有关规定汇总

 游侠123 2024-06-02 发布于山东

一、行政处罚法(2021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产品质量法》(2018年版)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药品管理法》(2019年版)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版)

第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一)无合法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二)隐匿、销毁销售或收费票据的;

(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

(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

(五)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六、《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版)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七、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 (市监稽发〔2021〕70号

1. 计算范围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计算范围包括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成品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下简称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成品、不合格的半成品和原料;半成品或者原料不合格的,货值金额包括不合格的半成品或者原料,以及成品。

已售出、已赠与、已抽样、已使用、已召回以及未售出、未赠出、未使用等全部成品,计入成品货值金额。未付款已到库的涉案产品应当计入货值金额。案件查处期间退货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不得扣除。

2. 计算方式

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半成品按照原料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原料按照购进价款计算货值金额。

销售价格应当以销售单、合同、价签等明示的单价计算;没有标价的,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认定或者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价格计算,也可以委托法定价格认定机构确定。

八、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七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

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

第六条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十一、《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法复[1995]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5〕94号《关于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失效

十二、《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5.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1〕3号

7.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十六、《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1997年)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第二十八条 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请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估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七、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条 “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313号)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违背用户意愿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滥收费用的请示》(鄂工商字〔1999〕第18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是密切相关的三个法律概念。“质次价高商品”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或者质量与价格明显不符的合格商品,即商品虽然合格,但其价格明显高于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而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是指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中等市场价格。“滥用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包括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违法所得”是指被指定的经营者通过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所获取的非法收益,主要包括下列情况:(1)销售不合格商品的销售收入;(2)超出同类商品的通常市场价格销售商品而多获取的销售收入;(3)应当收费而超过规定标准收费所多收取的费用;(4)不应当收费而收取的费用。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和“违法所得”,其含义与该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应规定相同。

3.  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话机代维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没收。

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公正、有效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本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违法生产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生产商品的全部销售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

第四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五条 违法提供服务的违法所得按违法提供服务的全部收入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

第七条 违法承揽的案件,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计算违法所得;定做人提供材料的,违法所得按本办法第五条计算。

第八条 在传销违法活动中,拉人头、骗取入门费式传销的违法所得按当事人的全部收入计算。团队计酬式传销的违法所得,销售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生产商品的原材料购进价款计算;销售非自产商品的,按违法销售商品的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 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非法所得”的认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府规章对“违法所得”“非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九、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中介服务机构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交易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8〕198号 )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求明确遵义金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等房地产评估公司商业贿赂案件违法所得计算方法的请示》(黔工商呈〔2008〕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介服务机构通过行贿手段获得交易的违法所得,是指通过违法手段实现交易的全部收入扣除提供服务所使用商品的购进价款。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二十、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0]34号)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加油站计量作弊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和计算的请示》(鲁质监稽发[2009]25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答复意见:

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获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全部经营额认定为违法所得:

(一)当事人故意违法的;

(二)生产、销售、进口产品属于劣质品,即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主要性能指标达不到标准规定要求,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等情况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产品应当予以没收或者监督销毁的。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二十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11.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指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废止)

二十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

2001年3月15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1.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收入,指违反法律规定从事运输、仓储、保管,提供制假技术,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及进行产品的监制、监销等违法活动所获取的全部收入。(现行有效)

二十三、工商总局对银行转嫁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节省的成本费用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法函字〔2013〕134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银行转嫁责任侵害消费者权益节省下来的成本费用能否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所称违法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既包括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而取得的直接收入,也包括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而减少的合理支出。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经营者支付的费用,经营者转嫁给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应当支出而没有支出的这部分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工商总局

2013年9月17日

二十四、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药品执法“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赣食药监办〔2006〕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般情况下,《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全部经营收入”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中收取的费用”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是指“售出价格与购入价格的差价”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应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按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依法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二月八日

二十五、国家局关于药品执法“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国食药监法〔2007〕738号)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药品执法“违法所得”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陕食药监字〔2007〕6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违法所得”问题,国家局《关于<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违法所得”问题的批复》(国食药监法〔2007〕74号)已予明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执法过程中,对“违法所得”问题应当适用该批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药品执法过程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认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此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七年十二月六日

二十六、关于印发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意见的通知(技监局法发第〔1990〕485号)

为了正确适用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保证行政处罚合理合法,特对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的确定和计算提出如下意见:     

1.《计量法》、《标准化法》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所说的“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是指当事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所获得的财物。

2.“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的情况千差万别,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以违法事实为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得随意推算或估算。

3.有关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计算公式为S=a?q式中,S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a为销售单价,q为销售量;

(二)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中扣除应当扣除的部分,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计算公式为S=a?q-β式中,β为应当扣除的部分;

(三)对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的,其“违法所得”以标称值与实际值之差计算。

4. 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凡违法销售量能够以批次或时间确定的,以批次或时间计;不能以批次或时间确定的,以现场检查出的数量计。(二)应当扣除的部分,可以是生产者的产品生产成本或经销者的商品进价部分。(三)产(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也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四)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已经缴纳税款的,或者已退货、退款、赔偿的,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时,应当予以扣除。

二十七、关于对计量违法案件有关违法所得计算问题的复函(质检法函[2004]215号)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办理计量违法案件违法所得计算的请示》(苏质技监稽函[2004]13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2年以技监法发[1992]491号文对计量、标准化、质量等违法行为处罚计算“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2. 上述行政解释是在《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颁布后制定的,目前仍然有效。

3.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技监法便字第019号文件,仅对“行政相对人故意违法”这一情况下,认定其全部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作出了解释,该解释仍然有效。

此复。

二十八、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违法所得计算请示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4〕64号)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具体条款适用的请示》(辽质监〔2014〕63 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计算违法所得,可以针对不同的违法事实,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或者将违法所获得全部财物扣除成本等应当扣除的部分计为违法所得。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故意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活动的违法行为,可以将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计为违法所得

此复。

质检总局法规司

2014年8月21日

二十九、食药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医疗器械案件违法所得认定的复函   (食药监办稽函[2016]728号)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医疗器械案件违法所得认定的请示》(冀食药监稽函[2015]606号)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执法部门可根据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等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2. 执法部门对相同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保持一致。请你局参照以往案件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11月24日

三十、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法中“违法所得”的含义的批复(1996)

浙江省卫生厅:

你厅浙卫发〔1996〕40号文件收悉。现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对上述条款所述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应视具体情节,按以下方法计算罚款金额:

(一)对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在处以违法所得最高倍数的罚款数额仍低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幅度的下限时,按照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罚款下限执行;

(二)对难以或无法认定的违法所得,按没有违法所得处理,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根据情节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

三十一、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2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2000年4月13日

三十二、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请示的复函(卫法监食发[2000]第16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沪卫监(2000)3号'关于如何计算化妆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请示'文件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

 三十三、卫生部关于对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70号)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桐庐县卫兰局《关于如何认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的紧急请示》(桐卫[2004]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食品卫生法》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违法所得一般包括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如食品售出后尚未收到货款,此款仍计入违法所得。

特此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三十四、卫生部关于违法所得认定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山东省卫生厅:  

你省威海市卫生局威卫防[1996]16号文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批复如下:违法所得额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行为时,经调查后而认定的该违法者的全部营业收入

1996年9月13日

说明: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务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认定采取“全额说”,即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除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目前,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出台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08年11月2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属于规章,其余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仅供参考。”

(作者:陈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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