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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间人贿赂案:公职人员接受客户财物,介绍客户的人是否构成共犯

 胡瑞律师 2024-06-06 发布于北京

裁判规则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以及有无共同占有财物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事先有通谋,又无证据证实事后有分赃和共同占有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案情简介

被告人柳某某在银行系统工作,A公司(国有)融资办的王某经人介绍与柳某某认识后,自2014年1月初,王某让柳某某帮忙找企业给A公司融资,柳某某考虑后同意帮忙,后柳某某分别联系了罗某等人。

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王某在A公司融资办工作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先后收受罗某18.2万元“好处费”,将其款项存于自己银行卡内。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有王某相关供述和手机短信记录可相互印证证明柳某某参与了王某收受罗某给予共计18.2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其中就收受钱款的数额、比例柳某某与王某均事先协商、确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遂判决被告人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辩护要点

(一)一审认定柳某某与王某事先预谋,共同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事先有通谋,事后有共同占有的行为

首先,王某供述笔录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王某供述笔录不予非法排除,但王某供述笔录也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判决柳某某有罪的证据。

再次,一审以侦查机关收集的手机短信认定共同预谋,该证据不符合《刑诉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未附笔录或清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又不符合该解释第92条、第93条规定“电子数据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柳某某的辩解符合常理,且与王某供述和罗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

首先,被告人柳某某称自己与王某没有共谋,王某也没有给他分钱,也没收到王某一分钱,王某一共收多少钱,总数自己也不清楚。

其次,对于柳某某个人来讲,A公司、民营企业、银行三方合作共赢,既拓展了个人业绩,也增长了个人绩效奖金,个人职位也得到了提升,其没有共谋收受贿赂的动机和理由

再次,柳某某辩解能够与王某供述、罗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确无共谋,亦无分赃。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共同受贿规定,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柳某某身为金融机构的人员,给王某介绍、参与民营企业给A公司贷款,属正常的业务往来,不能将介绍、参与同王某收受他人好处费混为一谈。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柳某某对王某收取他人好处费既不知情,也未获得,更无共同占有,一审认定王、柳二人构成共同犯罪,既无证据证实事先有预谋,又无证据证实事后有分赃和共同占有的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柳某某与王某事先预谋,构成共同犯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最终判决被告人柳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5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8日发布)

七、 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十一、 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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