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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淼:当事人既不缴纳罚款又不缴纳加处的罚款由谁实施强制执行?

 天台清茶 2024-06-11 发布于浙江

作者:胡建淼

【来信】

胡老师,《行政处罚法》(2021)第72条直接赋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可以实施执行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如果当事人对第一个罚款决定和第二个加处罚款决定都不执行的话,到底由谁实施强制执行并且如何实施强制执行呢?

【回信】   

你这个问题提得挺好,它是一个在理论上不易被关注而在执法实践中必然会遇到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2021)第7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这一条款确实直接授权行政处罚机关对于拒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有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权力。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既不执行原罚款决定,也不执行加处罚款决定的——一般往往如此——如何实施强制执行呢?

对此,《行政强制法》(2011)第46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根据这些规定,我们来回答这几个问题:

一是,由谁来实施强制执行?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二是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2011)第13条和第53条规定,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加处罚款的执行权取决于对基础罚款决定的执行权。如果对于基础罚款的执行权属于行政机关的,那么,对于加处罚款的执行权同样属于行政机关;如果对于基础罚款的执行权属于人民法院的,那么,对于加处罚款的执行权同样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就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了。但是,对于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二是,基础罚款决定与加处罚款决定应当分别执行还是一并执行?

如果当事人对基础罚款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都没有履行的,无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还是由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基础罚款决定和加处罚款决定都应当一并执行,而不是分别执行。如果当事人只履行了其中的一个决定(基础罚款决定或加处罚款决定),那么,只对未履行的行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

三是,强制执行须遵循什么程序?

如果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加处罚款决定超过30日,并经催告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便可实施强制执行。

如果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那就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2011)第53条、第54条规定的程序,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可以在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并在催告后的10日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就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这类强制执行的程序,要求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为条件。

四是,强制执行手段有哪些?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手段,依据《行政强制法》(2011)第46条第3款、47条、第48条规定,可以依法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划拨当事人的存款、汇款,或者依法拍卖已经查封、扣押的财物抵缴罚款。

至于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手段,完全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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