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规模以下畜禽养殖?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概念包括规模以下养殖户和散养户。规模以下养殖户指养殖数量未达到畜禽规模养殖场标准的畜禽养殖户,并且是从事经营性质的,畜禽养殖户标准按照《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划分标准:50头≦生猪年出栏量<500头、5头≦奶牛存栏量<50头、10头≦肉牛年出栏量<100头、150只≦羊年出栏量<1500只、1500只≦兔年出栏量<15000只、2000羽≦肉鸡年出栏量<30000羽、500羽≦蛋鸡存栏量<15000羽、2000羽≦肉鸭年出栏量<30000羽、500羽≦蛋鸭存栏量<15000羽、2000羽≦肉鹅年出栏量<15000羽、500羽≦蛋鹅存栏量<7500羽;其他畜禽种类畜禽养殖户标准由各市州结合实际确定。散养户指养殖数量在畜禽养殖户标准以下的为散养户。 二、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部门管理职责梳理 《湖南省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户的污染防治。也就是说除去散养户以外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其部门管理职责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实施畜禽标准化生产,指导畜禽养殖场(户)科学养殖,科学利用养殖废弃物。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依据《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管。” 三、如何合理执法? (一)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规模化畜禽养殖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分为报告书、登记表两种类别,对生猪年出栏量5000头以下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猪的养殖规模),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生猪年出栏量5000头及以上和涉及环境敏感区的规模化畜禽养殖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进行审批。规模以下的养殖户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二)不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取得总量指标,如果设置有排污口则需要进行排污登记。根据生态环境部第11号令《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要求,对畜禽养殖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无污水排放口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有污水排放口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在日常管理中,生态环境部门需要向农业农村部门核实,养殖户如确实全部实行粪污资源化利用,就无污染物排放,则无需进行排污登记。 (三)排放标准的适用问题 1.水污染物排放。《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前言”明确,“本标准适用于集约化、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不适用于畜禽散养户。”在其正文“1.2适用范围”中写道:“本标准适用于全国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区污染物的排放管理,以及这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所以该排放标准不适用。同时需要明确的是规模以下养殖户的粪污处理方式,如果实行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的,则不应认定其排放的是水污染物。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曾于2019年11月2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生猪规模养殖环评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环评函[2019] 872 号)明确指出:对规模以下生猪养殖项目和不设置污水排放口的规模以上生猪养殖项目,不得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取得总量指标,粪污经过无害化处理用作肥料还田,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且不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属于排放污染物,不宜执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督促,落实粪污资源化利用措施,推进粪肥养分平衡管理,完善粪污肥料化标准体系,加强粪肥还田技术指导,促进科学合理施用。 2.大气污染物排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0条的规定,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7条第(八)项规定,对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原环保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6】1591号)对规模以下养殖造成恶臭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答复。内容如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从事畜禽养殖的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环境污染防治义务。《请示》中提及的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院落进行小规模畜禽养殖的行为,适用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 3.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问题。 (1)规模以上畜禽养殖污染问题不能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适用《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特殊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采用种植和养殖相结合、在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的前提下将粪肥还田是国家鼓励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利用模式。部分执法人员在办理畜禽“涉水”污染案中会以“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为指导原则,而一概直接选择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忽视了畜禽养殖行业污染防治的特别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该条款对畜禽养殖场排放废水的行为作了专门规定,但《水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里并没有明确直接和对应的罚则,在没有明确条款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其他相关条款实施处罚。因此畜禽规模养殖造成环境污染的问题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符合法律适用的原则。 (2)根据法律类推,规模以下的畜禽养殖也不能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的一般规定。从实际分析,规模以下养殖户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较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更小,在法律责任承担上,不能承担比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更重的法律责任,《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表明该法适用范围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因此在《条例》不适用于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的情况下,《水污染防治法》同样不用适用于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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