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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 俊 | 轻罪时代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

 司法兰亭会 2024-06-13 发布于山西

(司法兰亭会九周年,感谢南开大学法学院校友安尧题字)

【作者】邵 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法学杂志》2024年第2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题”

内容提要:随着犯罪结构出现新变化,犯罪治理迎来新形势,着力构建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是新时代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

轻罪治理需要坚持系统思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同样要突出前瞻性和体系性,既要关注轻罪时代刑事诉讼制度应对能力不足的现实问题,又要着眼于轻罪治理作全篇布局和长远规划。在已有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之外,增设适用于所有轻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对于推动刑事司法转型升级,更好发挥轻罪治理效能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当前,不起诉制度存在审前分流功能未充分发挥、延伸治理效果不佳、不起诉改革面临合法性限制的现实问题。附条件不起诉具有有序实现“入罪合法、出罪合理”“形式入罪、实质出罪”,充分满足轻罪治理的犯罪矫正需求,有效提升不起诉制度的包容性和前瞻性三方面独特价值。

考虑到附条件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与认罪认罚从宽之间存在融合关系,在《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后独立增设附条件不起诉条款的立法方案最为适宜。具体修改建议稿包括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附条件义务和必要性的程序制约。

关键词:轻罪治理;附条件不起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修改

目次

一、现有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独特价值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对独立性

四、增设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与论证

五、结论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就有相当多的学者主张建立系统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稿。[1]本文所主张建立的附条件不起诉,不同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原则上能够适用于所有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同于法定不起诉,能够适用于犯罪情节已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不同于酌定不起诉,能够综合考虑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后保留起诉的可能性,施加特定义务,设置一定的考验期,当犯罪嫌疑人履行完毕特定义务,考验期内未发生法定撤销情形时,就不予起诉,否则就提起公诉。[2]为避免论述累赘,后文所称附条件不起诉均为前述概念,当论及《刑事诉讼法》第282条已设置的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类型不起诉时,会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指称。

起诉权是检察裁量权的重要内容。纵观世界各国,以裁量权限及其内容为标准,可以将起诉权原则概括为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裁量主义。起诉法定主义,是指当犯罪嫌疑人具有犯罪嫌疑,案件达到诉讼条件时,检察机关必须起诉,其旨在限制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维护程序法定价值,保障司法权威和程序公正。起诉裁量主义,是指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允许检察官基于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其旨在赋予检察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刑事司法程序的灵活性,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犯罪案件,更好地实现实质正义。两者各有优势、相互融合是现代刑事司法基本发展趋势,各国需要综合司法传统、社会认知和犯罪形势等多种因素进行比例调整。

我国采用以起诉法定主义为本、起诉裁量主义为辅的起诉制度,目前包括五种不起诉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7条)、酌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特别核准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82条)、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282条)。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文明进步,刑罚体系整体由单一刑罚和一般预防转向多阶梯刑罚和特殊预防,刑事司法逐步由治罪向治理转变,刑法适用和刑事诉讼程序更加追求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社会矫正。那么,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权力,实现审前分流尤为必要,并且为了更好地实现实质正义,不起诉形态经历了“从'微罪不诉'起诉保留再到'起诉保留并附带处分的不断多样化、精细化的发展历程”。[3]

当前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尤为必要,这与轻罪时代的到来密切相关。科学的轻罪治理体系,包括入罪功能和出罪功能,对于我国而言,建立健全轻罪的程序出罪机制非常重要,其中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强大的制度活力,能够成为轻罪治理的重要增长点。随着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有了标准更严格、内涵更丰富、形式更多样的现实需求,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构建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助推检察工作现代化,更好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重大时代课题。近年来,检察机关将“依法少捕慎诉慎押”作为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具体工作要求,不捕率和不起诉率有了正向改变,符合轻罪治理的司法规律。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现有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功能较弱,不起诉制度的扩大适用面临法律框架的限制,尤其是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空间比较狭窄,不起诉后检察机关没有很好的手段跟进监督。在这样的背景下,“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探索不断深入,有学者在理论研究层面针对犯罪治理新需求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提出了不同的立法方案,可供进一步研究论证。[4]

随着民法典的正式颁行,部门法法典化或者再法典化的研究热潮不减。根据2023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的立法工作会议,《刑事诉讼法》作为第一类项目“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相关主体正在积极开展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调研工作。有学者直言,应从法典编纂的视角检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整合既有的法治资源,完成刑事诉讼规范的完备化与体系化工作,最终在实质层面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5]同理,轻罪时代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完善,需要直面轻罪审前分流需求巨大和现有不起诉制度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吸收借鉴已有的实践探索和理论成果,以推动不起诉制度系统化、规范化、科学化为基本目标。

一、现有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有不起诉制度审前分流功能未充分发挥,无法更好地承载《刑法》第37条“但书”的出罪功能;酌定不起诉后检察权运行缺乏保障,客观上难以避免“一放了之”,延伸治理效果不佳;不起诉改革面临合法性限制。这些问题制约了不起诉制度的轻罪治理功能。

(一)审前分流功能未充分发挥

机械适用刑法,单纯追求严厉打击犯罪,抑或纯粹否定刑法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一味强调简单出罪,都不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此,刑事司法需要准确把握宽与严的辩证关系,充分考虑具体案件的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依法做到“宽严有据、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对于轻罪案件而言,并不需要一律进入审判程序,不起诉制度应当起到程序分流的作用,在制度层面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有机统一,在个案办理层面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随着近年来刑法修正案陆续颁行,犯罪圈有所扩大,入罪门槛降低,以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代表,实际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轻罪案件占比在80%以上。我国不起诉率虽然有了相当大的提升,然而更大比例的轻罪案件主要依靠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缓刑来获得宽缓处理,这意味着大多数案件需要经历比较漫长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更为严峻的是,我国广泛存在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犯罪人回归社会阻力重重,宽缓的程序适用和定罪量刑仍然导致轻罪案件“形轻实重”。[6]可以说,现有不起诉制度的审前分流出罪功能还未得到充分发挥,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的诉讼价值还有待进一步挖掘。

从横向的比较看,我国不起诉制度的适用率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例如,按照德国联邦检察院的统计数据,2015年德国真正进入法庭审判的案件占比仅为22%,2015年至2016年11月,德国联邦检察院按照不起诉作结案处理的案件占全部侦查终结案件的75.6%,其中州检察院作出不追诉的案件占全部侦查终结案件的比例接近41%。[7]英美日国家的审前轻罪分流比例也很高,例如,美国95%的轻罪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在治安法官组织的第一次听证会中解决;英国在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在545万余件登记犯罪中仅有37万余件被正式起诉,审前分流占比93%;日本在2020年,共登记犯罪嫌疑人80余万人,被正式起诉的仅有7.9万人,审前分流占比90%。[8]

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不起诉裁量权行使一直存在“不敢用、不愿用、不会用以及不当适用的现象”,这根源于检察机关特别核准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酌定不起诉的裁量权在制度层面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限制。[9]具体而言,特别核准不起诉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的案件,并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特别核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特定范围的未成年人案件,这两者显然无法满足轻罪治理的需求。酌定不起诉可以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的案件,是当前轻罪审前出罪的主要抓手。随着《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等一系列专门规范性文件的印发和“少捕慎诉慎押”工作要求的提倡,《刑法》第37条独立适用的困难也逐步被消除,例如,2021年全国情节轻微不起诉占全部不起诉人数的96.6%,[10]检察机关独立适用该条款已经成为常态。但这恰恰进一步说明酌定不起诉也难以完全满足轻罪治理需求,尤其是有相当一部分依法需要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难以通过酌定不起诉实现有效出罪。

(二)延伸治理效果不佳

当前之所以强调构建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主要原因是轻罪展现出三个方面的特征。其一,前文论及轻罪与重罪之间的附随后果并没有本质区别,刑法之外的社会不利评价造成“轻罪不轻”的现实。但是轻微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往往不具有反社会人格,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那么对其施加严厉刑罚尤其是承担严苛的附随后果,既不利于这部分被告人回归社会,降低再犯率,也不符合公众公平正义的朴素情感,由此强化审前程序出罪分流十分必要。其二,以危险驾驶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代表的新设轻罪罪名,主要基于积极主义刑法观的推动,将部分行政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刑罚配置整体较为轻缓。“严密且严厉”的刑法适用状况,治理效果上没有明显有益于疏导社会冲突、化解社会矛盾和减少犯罪现象。其三,轻罪治理并没有因罪轻而简单化,相反,轻罪的范围更大、成因更多元、出罪入罪更复杂,尤其是诸如超市盗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轻罪,社会管理未跟上是主要犯罪诱因。因此,轻罪治理不能局限于强制性的犯罪控制政策理念,而是需要精准区别犯罪原因与危险程度,在此基础上还要做延伸的社会治理,完成由“治罪”到“治理”的观念转变。

进言之,面对轻罪的特殊性,一味强调从宽从快没有意义,无法达到最佳效果。相反,不起诉制度所要承载的轻罪治理逻辑要在精度和广度上有所突破,一方面要有效区分轻重罪,科学分流,实现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另一方面要延伸治理,做好不起诉“后半篇文章”,对被不起诉人施加特定义务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修复社会管理漏洞以实现诉源治理。

但是,酌定不起诉作为轻罪治理主要工具,其受制于法定适用范围有限、办案期限不足、事后监管手段缺失等多重因素,延伸治理效果不佳,难以为轻罪治理提供有力支撑。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依据法律规定,酌定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在作出酌定不起诉后,犯罪矫正手段更多依赖被不起诉人的主动、自愿配合,检察机关实则缺乏足够制约力来监督轻罪案件被不起诉人积极履行特定义务。因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当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才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被不起诉人不积极参与社会矫正甚至再次违法犯罪,不属于“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由此,在缺乏系统的不起诉程序转处机制,酌定不起诉后客观上难以避免“一放了之”,对于不具有起诉必要性但具有特殊预防必要性的轻罪案件,其出罪效果并不好。

第二,不起诉后的行刑衔接效果很难保障。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为落实好轻微犯罪不起诉后的非刑罚法律责任,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跟踪督促落实。这是法律为轻罪治理的行刑衔接设置的理想状态。但在规范层面,行政处罚措施和刑罚措施的设置并不符合比例原则,如行政罚金远高于刑法罚金。行刑反向衔接不畅,更导致刑事司法和行政处罚之间不能保持阶序有序的关系。在实践中,由于信息壁垒或者执法懈怠,甚至出现被不起诉人被刑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和被不起诉之后,反而逃脱了行政处罚,受到的处罚力度反而不如简单的行政违法。此时,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都受到损害。另一个极端是,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出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导致被不起诉人实际上承受了比受到起诉更加严重的后果。此外,《行政处罚法》追究时效较短,非刑罚措施往往需要一个整改考察期限。整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何确保行刑顺畅衔接是一个客观难题。

第三,部分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起诉替代措施”,包括通过事前沟通,在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时,联合行政执法部门一同现场训诫,并同步作出处罚决定;建议犯罪嫌疑人自愿开展志愿服务,促使其真诚悔过、回归社会;对办案中发现的制度、管理漏洞,检察机关依法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促进完善社会治理。例如,北京、云南昆明等地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就无人值守商超盗窃问题,分别向商务部门和商超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但是,训诫警告应用有限,检察机关难以制约监督检察建议的落实,社会志愿服务也存在较大争议。这些创新举措取得了良好效果,其价值和创新性毋庸置疑,但整体而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缺少足够的强制力保障,就其延伸轻罪治理效果而言存在明显发展“瓶颈”。

(三)不起诉改革面临合法性限制

近年来,检察机关面对数量激增的轻罪案件和形势紧迫的轻罪治理需求,也在积极探索类“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司法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整体设计坚持在刑事诉讼法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最具代表性的两项改革举措包括:一是醉驾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根据案件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二是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针对涉嫌犯罪的企业适用第三方合规考察机制,当合规整改完毕,通过合规验收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再作出不起诉决定。两项本质上仍是依据酌定不起诉制度。醉驾不起诉“附条件义务”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37条规定,基本与不起诉决定同步作出,并无太多合法性限制。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附条件义务”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而且不起诉决定以涉案企业合规积极履行合规整改义务为前提,更加接近完整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改革合法性保障上面临更多挑战。目前,涉案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主要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取保候审、检察建议等制度,确保合规整改义务得到充分履行。例如,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限一般只有一个月,显然无法容纳,为此检察机关综合运用提前介入、适用取保候审,来依法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争取足够时间。同时,检察机关适时向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存在监督漏洞的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检察建议。

总结而言,由于酌定不起诉制度的事后监管和矫正效果难以保障,为满足轻罪治理需求,要么降格适用酌定不起诉,犯罪矫正更多依赖被不起诉人自觉自愿,存在“一放了之”的风险;要么就是依靠其他程序制度,实现“曲线救国”,从长远来看,其会不断面临合法性质疑,轻罪治理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换言之,酌定不起诉对新的轻罪改革举措的支持力度明显不足。从长远发展来看,针对轻罪拓展不起诉制度,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原则性授予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是一个非常可行的思路。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独特价值

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弥补现有不起诉制度存在的短板问题,合理、有效地实现出罪,避免不起诉后“一放了之”,并带来充足的改革空间。可以说,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成为推动刑事司法转型升级,更好发挥轻罪治理效能的重要抓手,值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重点考虑。

(一)有序实现“入罪合法、出罪合理”“形式入罪、实质出罪”

轻罪案件数量迅猛增长,轻罪治理需求日益凸显,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刑法修正案将大量轻微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刑事立法和司法试图以更加积极主动的姿态来震慑犯罪,防范化解社会风险。相应地,轻罪治理理念也在同步更新。并不是所有的轻微犯罪都一定要定罪处刑,附条件不起诉实则授权检察机关根据刑事政策予以适当出罪,同时施加非刑罚措施,更能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相适原则的内在精神;但不是所有的轻微犯罪一律出罪或简单出罪,那样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损刑事司法的权威,必须对轻罪案件的起诉必要性作实质审查。

“入罪合法、出罪合理”“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精练、鲜明地概括刑事实体法在犯罪治理中的基本立场,“入罪合法”“形式入罪”是指入罪认定时要严格依照刑法实体法规定,严格使用文理解释;“出罪合理”“实质出罪”是指出罪处置时要充分考虑刑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法益侵害情况作实质的审查判断。[11]两个方面都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定罪量刑既要形式合法,又要合理妥当。

《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专门提到,研究轻微刑事案件出罪入罪标准,促进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体系。“入罪合法、出罪合理”“形式入罪、实质出罪”这一价值理念对于完善轻罪处理程序同样具有指导意义。慎诉仍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基本要求。慎诉的判断是基于针对起诉必要性的实质审查,即对犯罪情节的综合评价。前文已论及酌定不起诉实质出罪的范围比较小,不足以将符合刑法要件但不具有可罚性的轻罪案件完全排除在外。《刑法》第37条“但书”条款的深度激活有赖进一步扩大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设置附条件不起诉程序。检察机关据此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有更大、更广、更灵活的裁量权,也会更加关注对起诉是否必要、刑罚是否相适、社会矫正是否可行等核心问题的实质裁断。

直言之,附条件不起诉有助于在轻罪程序出罪方面有序实现“入罪合法、出罪合理”“形式入罪、实质出罪”。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是实现轻罪审前分流、维护刑事司法权威、体现人权保障的有效工具。附条件不起诉将轻罪案件处置分为两类情形:一是构成犯罪,具有起诉必要性的,应当起诉至法院定罪科刑,彰显刑法的震慑力;二是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实质审查后认为不具有起诉必要,但需要施加特定的非刑罚措施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彰显刑法的审慎和温度。如此,附条件不起诉有助于调控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总量,缓解轻罪案件数量庞大和司法资源紧张之间的矛盾,更加符合诉讼经济理念。

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更能体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理念。[12]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的有效消除,对于彰显司法公平正义价值尤为重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有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对被害人的利益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第二个层面是对社会秩序的损害,即抽象的法益损害;第三个层面是对犯罪分子自身的损害,降低犯罪的心理阈值,提升了再犯风险,同时犯罪的附随后果尤其是社会潜在的不利评价会阻碍其正常回归社会。附条件不起诉针对这三个层面的犯罪危害结果有全面、妥善的处置,被不起诉人积极向被害人履行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被不起诉人即使犯罪情节轻微,也不是简单出罪,而是要承担一定的非刑罚责任,维护了社会秩序;被不起诉人自愿真诚悔罪,参与犯罪矫正,以降低再犯风险,更好回归社会。

(二)充分满足轻罪治理的犯罪矫正需求

20世纪以来,随着刑罚个别化理论的发展,刑罚不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实行多元化的矫正措施,是实现刑法预防犯罪、防范社会风险、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对于轻微犯罪而言,定罪处罚和犯罪附随后果并不利于犯罪分子真诚悔罪,复归社会。未来有必要健全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确立有针对性和差异化的监督考察项目,建立较为完善的教育矫治体系,使其发挥普遍的规范和指导作用。[13]

附条件不起诉具体从三个方面满足轻罪治理的犯罪矫正需求。首先,附条件不起诉能够更好推动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去犯罪化”和“再社会化”。及时的不起诉出罪和适当的附条件义务符合轻罪的特殊预防要求,亦即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合理出罪,尽可能采取轻缓的司法处遇措施,避免犯罪标签化,促使被不起诉人正常回归社会。其次,附条件不起诉能够更好地预防被不起诉人再犯。附条件不起诉所设定的特殊义务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14]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虽然是出罪,但仍要求被不起诉人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或接受罚款、参与社区志愿服务等带有制裁性质的非刑罚措施,这是督促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真正认识到不法行为的过错,切身体会到刑法的震慑力,以期重新建立不再犯罪的心理防线。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还会针对犯罪成因设置特定的义务,主动地发挥教育矫正作用,降低再犯可能性。例如,犯罪嫌疑人因毒瘾而参与犯罪,可以要求其参与戒毒治疗;企业因不合规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经营方式而涉罪,可以要求其进行合规整改。最后,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推动刑事司法与行政管理的顺畅衔接,为轻罪治理构造宽严相济的严密法网。尽管《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明确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及时通报处理情况,但该项程序在实践中仍存在适用不规范、行刑衔接不到位的问题。非刑罚措施和考察期,为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轻罪治理提供更高效的通道和更充足的时间。

(三)有效提升不起诉制度的包容性和前瞻性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无论是否以法典化冠名,法典编纂的基本原理同样适用。法律修改需要“在法律的确定性原则和社会发展的高度变动性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一方面要能够为解决当前现实问题、回应实践需要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能够包容有益的改革探索,保证修法的针对性;另一方面要着眼长远,不局限于周期性问题,对社会发展有前瞻性研判,为司法改革预留必要空间,保证修法的灵活性。[15]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完善能够有效提升不起诉制度的包容性和前瞻性,既可以有效满足当前轻罪治理的现实需求,更好实现轻罪案件的合理实质出罪;又可以通过适度扩展不起诉后检察权依法运行的空间,为检察机关能动履职探索提供长远的保障。

目前,理论界重点结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探讨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立法方案,主要有三种类型可以作为参照。第一种类型是扩大《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不局限于未成年人,扩大到涉案企业和自然人,同时对相关程序作必要改造。第二种类型是增加《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特别核准不起诉类型,因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一种特别不起诉制度,与特别核准不起诉具有同源性,如此修改也能节约立法资源,保持法律条文的稳定性。第三种类型是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体系中增设“企业合规特别程序”,其中包括针对涉案企业合规这一特定类型的案件进行附条件不起诉。从法律修改的包容性和前瞻性角度考虑,笔者认为相较于前述三种方案,在《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后独立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更加适宜。独立增设的核心目的是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原则性授权,可以同时容纳轻罪治理的一般需求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特别需求,也为制度发展和未来改革留足空间。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对独立性

附条件不起诉可以有效帮助现有不起诉制度摆脱“瓶颈”,更好适应轻罪时代需要,立法完善具有必要性。在此基础上,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方案需要充分考虑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对独立性,它与其他不起诉类型具有明显差异,同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密切相关。为此,增设附条件不起诉时需要作全盘的考虑,以进一步明确修法的价值取向和基本框架。

(一)附条件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严格界分

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是指案件经过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起诉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有着明确不同。证据不足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仅在“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上存在极其有限的裁量权,两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是案件符合起诉条件,但是没有起诉必要,检察机关在是否有必要提起公诉、施加何种义务、设置多长考验期上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两者的严格界分意味着,附条件不起诉的设定没有改变我国以起诉法定主义为本、起诉裁量主义为辅的基本格局,附条件不起诉必须建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换言之,附条件不起诉不是像美国缓起诉制度一样成为控辩协商的筹码,而是刑事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宽缓机制,检察机关遇有证据不足的案件时,不得为了“找台阶下”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的应然差异性和实然阶梯性

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在法律应然层面应当是互相独立、互为补充的。首先,酌定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的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判处刑罚,甚至可能判处实刑的轻罪案件,犯罪情节更加严重,谴责性更高。其次,酌定不起诉是径行不诉,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立即生效,出罪效果更纯粹,被不起诉人所受诉累更少;附条件不起诉是暂时保留起诉权,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并不立即生效,保留起诉权以敦促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积极履行特定义务,特定义务仍具有制裁性质。最后,相较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的裁量权更大,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被判处刑罚作出裁量,而且要综合犯罪情节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起诉必要性,以及需要施加何种矫正措施作出裁量。

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之间最明显的差异是可能判处的刑罚这一适用条件,可能判处的刑罚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理想状况下两者相互独立。但在实际中宣告刑在法律允许的一定范围内可能存在灵活性,这就导致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在实然层面可能存在交叉区域。在一些案件中,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可能是选择关系,当检察机关在是否作出酌定不起诉时存在疑虑甚至认为不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若附加一定条件则可以作出不起诉。[16]这一问题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后即已出现。因此,需要关注两者的实然阶梯性。其一,因为酌定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影响更小,损耗的司法资源也较少,而附条件不起诉的非刑罚措施仍然具有制裁性,从人权保障和比例原则角度考虑,当出现两可情形,应当优先适用酌定不起诉进行程序分流。其二,应尽可能避免两可情形的出现,严格适用酌定不起诉,大幅提高附条件不起诉的比例。其三,为了提升程序的可操作性,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应当比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情况予以相对宽松的设定,同时应尽可能提供清晰、适当的起诉必要性审查标准。

(三)附条件不起诉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二元并立的必要性

本文所主张的附条件不起诉,与《刑事诉讼法》第282条已设置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具有高度的同源性,均针对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判处刑罚,但不具有起诉必要性的特殊轻罪案件,在考察期内“附条件”地保留起诉权。因适用范围大小不同,两者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笔者认为,修法采用附条件不起诉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二元并立更为适宜。因为两者在制度功能、适应逻辑、附条件内容和发展走向上存在明显差异,制度设计予以相对分离具有必要性。具体而言,第一,两者制度功能存在不同。附条件不起诉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平衡,偏重非刑罚性制裁,在充分彰显刑罚功能的前提下,帮助被不起诉人回归社会、消除附随后果、预防再犯风险。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重在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所要求的“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孝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总体持平的基础上,更偏重以教育为主的特殊预防。第二,两者附条件的内容存在不同。附条件不起诉附带的司法处遇整体具有制裁性质,其前提是成年人应当为不法行为积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接受具有犯罪矫正功能的制裁性措施。制裁性措施的严厉程度根据犯罪情节而定,受到比例原则的严格限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附带的司法处遇整体是帮教性质,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措施偏重让未成年人接受相关教育,预防重新犯罪。第三,两者的适用逻辑有所不同。当附带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之间出现两可情形,出于保障权利和减少讼累的考虑,优先适用酌定不起诉并无争议;当未成年人附带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之间出现同类情形,优先适用就存在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决定》认为应当优先适用酌定不起诉,但是优先使未成年人“不受任何约束地尽快离开司法程序有时并非最佳的选择”,从“监督考察必要性”的角度出发考虑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否优先适用更加适宜。[17]第四,两者的具体程序设计不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一般有前置的社会调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教育矫正提供重要参考;附条件不起诉一般不设置专门的社会调查。

(四)附条件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之间的融合关系

附条件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之间存在天然的密切联系。第一,附条件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在轻罪治理理念上是同源的,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程序载体。两者的目的都是对轻罪案件予以从宽处置,以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二,附条件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在推进轻罪治理方面是相互成就的。一方面,轻罪领域“附条件”不起诉的改革探索依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加以实现。例如,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酝酿之初,就有观点主张规范设计要充分利用认罪认罚这一刑事诉讼法已有的制度资源予以统筹考量。[18]另一方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兴起时,即有观点主张通过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至认罪认罚的成年人案件,加强审前程序分流,以更好地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19]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在2018年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为增设附条件不起诉提供了总则性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解释为不仅愿意接受刑罚,也愿意接受刑罚之外的非刑罚措施;“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以解释为不仅包括从宽适用羁押措施、速裁程序和量刑,而且包括进行附条件不起诉。

鉴于上述的密切联系,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完善必须充分考虑与认罪认罚从宽的融合共生。首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这也是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的表现之一。其次,附条件不起诉所施加的特定义务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内容和期限的设置应当受到比较严格的限制,以体现从宽的要求。最后,为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赋予附条件不起诉一定的实质确定力,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后,没有出现法定撤销情形的,原则上不得变更、撤销,考验期届满,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通过与证据不足不起诉、酌定不起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对比,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对独立性一望而知。这也能够说明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7条之后增设若干条款,设置相对独立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立法方案更具可行性。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具体设计也要注意理顺与各类不起诉之间的关系,吸纳认罪认罚从宽相关制度成果。

四、增设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与论证

第“一百七十八”条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除刑法分则第一章、第二章规定以外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自愿认罪认罚,有真诚悔罪表现,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具有起诉必要性的,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设定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考验期,考验期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在考验期内停止计算。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命令被不起诉人履行下列义务,在考验期内设定合理的履行期限:

(一)具结悔过;(二)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三)采取措施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四)参与社会志愿服务;(五)完成戒毒治疗、精神疾病治疗或者其他必要的矫正措施;(六)不得以任何方式侵扰被害人、证人;(七)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八)其他预防再次犯罪的必要措施。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故意犯罪,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或者不履行前款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在考验期内没有前述情形的,考验期届满,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一)适用条件

轻罪时代,刑事司法要有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犯罪化无论是对于刑法法典化修改还是刑事诉讼法法典化修改而言都是一个重要方向。刑事实体法可以将“法益侵害+最小限度”作为非犯罪化的理论根据,亦即犯罪嫌疑人不法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不值得动用刑罚处罚,对其刑事处罚已突破了必要最小限度。[20]前文已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完善是刑事诉讼法适应轻罪治理需求的重要体现”这一基本观点作了充分的论证。刑事程序法的修改方向是围绕“起诉必要性”来适度扩大不起诉自由裁量权,妥善衡量犯罪嫌疑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刑事处罚之间的比例关系。进言之,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设计,一方面是不起诉权力的规范指引,即授权检察机关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另一方面是对起诉必要性裁量权的必要约束,保证程序出罪合理妥当。据此,笔者的立法建议从五个积极条件和两个除外条件体现前述精神。

第一个积极条件是案件“符合起诉条件”。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区别于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要求,是指检察机关经侦查认为案件已经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要求,即“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个积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有真诚悔罪表现”。这是附条件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融合的具体体现,其真诚悔罪表现也能够展现犯罪嫌疑人有教育和挽救的必要性。第三个积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相当于让其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同时要求其承担带有制裁性的义务,因此有必要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要求犯罪嫌疑人同意该程序适用。第四个积极条件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具有起诉必要性的”。“起诉必要性”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重点,要求检察机关从法益侵害、刑事政策、法益修复、道德伦理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常见要素包括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既往现实表现、社会公共利益等。为了增强起诉必要性审查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适时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更好指引和规范附条件不起诉的正确适用。第五个积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前四个积极条件,其实已经在前文论述附条件不起诉的独特价值和相对独立性时有所论及。这里对第五个积极条件作重点论述。刑罚条件是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出罪范围的核心要件,过宽会导致审前分流过多,审前办案压力陡增,也可能有损轻罪刑事立法的震慑力;过窄会导致审前分流不充分,无法充分解决现有不起诉制度应对轻罪治理能力不足的问题。刑罚条件的设计主要有三点理由。第一,结合相关数据,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划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能够比较充分、合理地实现轻罪审前分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3年上半年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主要数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占85.31%。同期,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主要办案数据,不起诉率为27.1%。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情况作重点参考,近年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率不断上升,[21]2022年未成年人不起诉率为59.9%,其中附条件不起诉率为36.1%。考虑到目前整体不起诉率的提升主要依靠加强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为界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同时严格适用酌定不起诉,可以继续推动不起诉率上升至一个相对合理区间。第二,“三年有期徒刑”普遍被认为是轻罪与重罪的分界点。第三,附条件不起诉和缓刑在从宽形式和价值理念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两者在条件设计上应当相协调。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适用的刑罚要件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条件不起诉的刑罚条件至少不能高于这一标准,否则可能造成制裁强度不平衡的问题。

同时,这一立法方案还需要搭配针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修法建议和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建议。其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建议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至少提升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取消“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限制,保持程序适用的平等和均衡,更好地体现少年司法分流转处的基本精神。[22]其二,此前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参照缓刑执行,即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实际拓展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这是在法律框架内尽可能提升审前轻罪分流能力的权宜之计。当刑事诉讼法正式设置酌定不起诉之后,应当严格规范适用酌定不起诉,尽可能减少两可情形,保证两类不起诉的适用阶梯性。

两个除外条件分别是“涉嫌刑法分则第一章、第二章规定的犯罪”和“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前者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如果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法益侵害具有特殊性,即使因犯罪情节相对不严重而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不起诉也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后者是因为附条件不起诉重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犯罪矫正,给予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但重复犯罪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较高的再犯风险,大大提高了定罪处刑的必要性。

(二)附条件义务

附条件义务的内容设计集中体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平衡。犯罪嫌疑人的不法行为不具有起诉必要性,并不意味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或者接受法律制裁。相反,对于轻罪治理而言,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于酌定不起诉最大的优势在于保留起诉权,督促犯罪嫌疑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附条件义务参照包括《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373条在内的已有法律规范的同时,需要积极探索必要的社会矫正手段,保持必要的制裁性质,尽可能降低再犯的可能性,促进犯罪嫌疑人再社会化。立法建议具体包括七项具体义务和一项兜底条款,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附条件义务的具体项目及其内容,并且考虑到义务履行时间需要充分、及时,还可以在考验期内设定合理的履行期限。

这些附条件义务具体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修复法益损害。法益损害最常见的形式就是破坏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事后修复损害既是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能促进化解在案矛盾,为不起诉的正当性提供支撑。据此,立法建议稿中设置了“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采取措施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两项内容。第二类是参与特殊矫正。特殊矫正旨在强制被不起诉人参与必要矫正措施,以降低再犯风险,实现减少轻罪总量、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立法建议稿中设置了“具结悔过”“完成戒毒治疗、精神疾病治疗或者其他必要的矫正措施”“参与社会志愿服务”三项内容,并围绕特殊矫正设置了一项兜底条款,即“其他预防再次犯罪的必要措施”。这项设计的考虑之一是特殊矫正措施需要足够的社会支持体系,包括法律依据、人员调配、经费保障,需要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共同作进一步的探索。扩大《社区矫正法》的适用范围,为被不起诉人的特殊矫正引入社会组织与社区力量,值得作重点考虑。第三类是限制性条件。根据案件情况,对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内的行动作必要限制,包括“不得以任何方式侵扰被害人、证人”“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必要的程序制约

为附条件不起诉配置相应的程序制约可以有效提升程序的可操作性,约束不起诉裁量行使,保障起诉必要性审查实质化,进而确保在合法、合理、公正的出罪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审前轻罪分流功能。立法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必要的程序制约机制。

第一,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这是检察机关起诉必要性审查实质化的基本要求,“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是为检察机关设置法定审查义务,因为侦查机关需要及时了解起诉情况,不起诉决定及所附条件与被害人权益关系重大。“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是丰富检察机关审查方式,检察听证不仅为检察机关直接听取相关诉讼主体的意见提供良好条件,还有助于以公开审查的方式促进公正裁决、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

第二,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为避免出现错误决定,损害司法公正,立法建议稿强调保障公安机关复议复核权和被害人申诉权。当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可以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设置合理的监督考察期。考验期的设置主要是考虑到被不起诉人履行附条件义务,实现教育矫正需要时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考验期”的下限是参考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期限设置的,上限是考虑附条件不起诉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适用条件。需要强调,检察机关在决定具体考察期限时,应当秉承比例原则,在保证矫正效果的前提下尽可能早地让被不起诉人真正回归社会。同时,附条件不起诉主要适用于轻罪,追诉时效较短,因此立法建议强调“追诉期限在考验期内停止计算”。

第四,赋予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实质效力。立法建议稿中的实质效力分别从两个方面鼓励和督促被不起诉人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完成犯罪矫正。一是考验期届满,没有出现法定例外情形,检察机关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当出现法定例外情形,检察机关会恢复行使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保留的起诉权。具体情形包括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犯罪嫌疑人故意犯罪”“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和“不履行附条件义务”。

五、结论

谋一域先谋全局,谋一时必谋万世。轻罪治理需要坚持系统思维,要求刑事司法对轻罪案件从刑事一体化的视角作宽缓化处理,包括建立“严而不厉”的刑罚体系和设置科学、有效的出罪机制。同时,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积极开展诉源治理对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发展也尤为重要。当前热议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同样突出前瞻性和体系性,既要关注轻罪时代刑事诉讼制度应对能力不足的现实问题,又要着眼于轻罪治理作全篇布局和长远规划。本文在轻罪时代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系统框架中,重点研究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建议,笔者提出了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建议稿,并加以具体论证。

[1]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页;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0页。

[2]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或起诉犹豫,已有文献对这些概念之间的差异作了分析,并就我国宜采取何种称谓发表了不同意见。采用何种概念,与一个国家的已有规范、立法初衷和司法实践紧密相关。鉴于我国已经设置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附加特定条件是核心要件,因此本文统一采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概念,下文不再赘述。参见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10页;吕天奇:《比较法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范本》,载《社会科学研究》2011年第1期。

[3]何挺:《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适用于成年人案件的新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4]参见陈光中、李作:《轻微犯罪无罪化处理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期;陈瑞华:《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

[5]陈卫东:《论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3期。

[6]邹子铭:《轻罪扩张背景下的犯罪附随后果研究》,载《法学杂志》2023年第6期。

[7]李倩:《德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8]王迎龙:《轻罪治理背景下出罪模式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4期。

[9]童建明:《论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

[10]童建明主编:《检察改革面面观(2018-2021)》,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24页。

[11]参见刘艳红:《实质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基于三部曲的整体思维》,载《东南学术》2021年第2期。

[12]兰耀军:《论附条件不起诉》,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

[13]陈瑞华:《轻罪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研究》,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

[14]刘学敏:《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运用之探讨》,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15]万毅:《法典化时代的刑事诉讼法变革》,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6期。

[16]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载《人民检察》2006年4月(上)。

[17]何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争议问题:基于观察发现的理论反思》,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

[18]李本灿:《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完善:企业犯罪视角的展开》,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3期。

[19]熊秋红:《认罪认罚从宽的理论审视与制度完善》,载《法学》2016年第10期。

[20]刘艳红:《轻罪时代我国应该进行非犯罪化刑事立法——写在〈刑法修正案(十二)〉颁布之际》,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

[21]童建明主编:《检察改革面面观(2018-2021)》,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65页。

[22]何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状况研究》,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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