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编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介人收取“居间费”是否违法? 在建筑工程业务中,介绍工程收取“居间费”或“介绍费”(信息费、劳务费、业务费等)的情形并不鲜见,且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禁止进行居间服务。但对于能否收取“居间费”、“介绍费”,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判意见却是不一。下面通过几例法院判例看看对于“居间费”如何判决?一、居间事项促成签订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居间费用不支持。南京市中院(2020)苏01民终10148号民事判决(案例已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5期),该案裁判要旨: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A公司将承接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B公司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关于“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甲与B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甲促成B公司与A公司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甲的居间行为违法,甲与B公司间的《居间协议》无效,甲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此外,法院还指出:甲如果认为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可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二、居间事项促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居间合同也无效,居间费酌定支持。河南省高院(2021)豫民申176号民事裁定,该案裁判要旨:居间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居间人明知他人没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需要借用有资质的公司施工,仍为其居间介绍工程项目,损害了建筑质量安全管理的社会公共利益,系无效民事行为。签订居间合同后又以无效为由拒不支付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支付部分费用。 鉴于已签署居间合同并接受了居间服务,与其他单位签署施工合同并收取了工程款的,现又主张居间合同无效,拒绝支付居间服务费,有违诚信原则,故本案应当在认定居间合同无效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居间人实际提供居间服务和支出费用的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地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工程实际造价的3%即25万元的居间费用)。三、居间合同有效,但居间报酬过高,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酌情调整降低标准。 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该案裁判要旨:建设方所发布的招标信息因受发布时间、地点、方式的制约而并非众所周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报告招标信息并撮合建设方与施工方通过洽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客观存在的现象,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但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属于微利行业,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对居间报酬的过高约定,存在利益失衡的可能,且居间人并未证明其尚有其他合法的居间活动及付出。最终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调整降低,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虽然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但不外乎居间人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提供居间服务活动不能违反《建筑法》《招投标法》等为前提,居间费用约定比例要合理等,并保留相关合法的居间活动及付出凭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被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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