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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的优势证据原则

 窦律师 2024-06-18 发布于北京

      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存在以下情形: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两方证据也不能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此时审判员将面临如何评价两方证据证明力,进而查清案件事实的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对此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据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为审判员在民事审判中解决因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证,且证明事实相反,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难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灵活运用优势证据原则,严谨的评价当事人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最终实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

      优势证据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案件事实的证明都达不到最高的证明标准的时候,审判员应当认定证明标准程度较高的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由此可知,优势证据原则是在案件事实无法明确认定时,审判员自由心证地对案件事实进行的一种或然性认定。优势证据原则对公平正义的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法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因此如何灵活适应优势证据原则,对审判员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员更多的处于居中裁判地位,在优势证据标准上,应只要求一方证据证明力较大于另一方,这应是审判员适用优势证据原则的基础。审判实践中尤其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有时会质疑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并且在原告住院病历中确实存在长时间只是住院并无任何治疗项目的现象,此时被告不应只是提出质疑,而是应该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但是被告尤其是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往往仅是自己一方的事故调查笔录。此时在原告提出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与被告提出的事故调查笔录中,必然存在一个证据证明力大小比较的问题。优势证据原则此时就应该发挥其作用,此时原告住院病历等证据的证明力达不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而被告方提供的反驳证据同样达不到最高的证明标准,比较两方证据,显然原告的证据证明标准程度较高。

    在适用优势证据原则的过程中,有时会存在以下问题:1、对个别证据的审查,往往陷入积极评价的误区。2、忽略了证据评价的过程性,陷入静止评价证据证明力的误区。3、在审查证据证明力上机械的套用法律,陷入以偏概全的误区。为尽量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审判员还应注意一下几点:1、对个别证据的审查,应采取积极与消极相结合的方式,但应侧重积极评价。2、证据审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证明力的过程性,使得证据的审查贯穿于整个诉讼的各个阶段。3、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上,要灵活运动要灵活运用法律,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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