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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个人转让股权之“阴阳合同”与“偷税”

 税和湛蓝 2024-06-19 发布于甘肃

      

      本案中,主管税务机关以纳税人2010年12月转让拥有的100%海南**园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时,与曹*彬、任*洁、林*彤、胡*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金额为157,000,000.00元(银行流水等也证实,纳税人取得了157,000,000.00元的股权转让款)。
     但提供给工商用于工商信息变更的股权转让合同金额为57,000,000.00元。并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
      以此,认定纳税人以签订“阴阳合同”方式转让股权,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28,996,544.00元、印花税78500.00元的行为是偷税。所以按照偷税进行了行政处理。其中对处罚,因为税收违法行为发生已超过5年,故,不予行政处罚。    
      涉及股权转让个税热点话题,加之案件时间跨度长、少缴税款金额大,尤其滞纳金【一是少缴印花税未加收滞纳金,二是个人所得税应加收的滞纳金会远超本金(个税税款)】,关键是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还引用了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一条来说明签订'阴阳合同’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以此来阐述签订“阴阳合同”以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也应该属于行政法上的偷税行为。     
      此案税务文书一经公告,便引起大家高度关注与热议。甚至不乏自媒体以文书引用法释[2024]4号为切入点做标题转发税务文书,表达观点且引哗然
      但本税案,笔者想探讨的是认定“偷税”的证据问题。即本案税务机关以纳税人提供给工商部门用于工商信息变更的股权转让资料作为认定偷税的证据,此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这是一个比较复杂而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税务风险【举报税案】舆论持续,中间不专业的声音有点刺耳),涉及纳税人的行为是偷税?或是“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值得探究。
      讨论的前提条件大致分为两种:一是税务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制度,税务机关依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信息(包含资料)计征股转个税,不再向纳税人收集资料。这种情形,纳税人提供给市场监管部门“阴阳合同”,等于给税务机关提供了“阴阳合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属于偷税。
      二是尽管税务机关和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了信息交换制度,但是限于各种原因,信息交换只是推送企业股东状态信息,税务部门计征股权转让个税、印花税,需要自行向纳税人收集相关资料。这种情形之下,纳税人提供给市场监管部门的“阴阳合同”,是否同样会造成纳税人少缴或者不缴个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
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那么,这里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只是针对税务机关时?还是说包括针对所有主管单位时?换句话说简单说,纳税人把伪造、变造”的帐簿、记帐凭证提供给税务机关,造成少缴税款的,是偷税行为。提供给其他主管机关,比如市场监管部门、比如统计部门,此提供行为是否也属于偷税?或者说属于偷税行为的一部分?

      

蒋玉芳:注册税务师、会计师、律师。曾在税务系统工作三十余年。目前执业于甘肃兰州。

个人出版专著:《合伙企业经营所得个税》(2021年11月出版、2022年12月修订第2次印刷,2023年3月第3次印刷)。

团队承接业务:企业税务合规,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税企争议解决,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复议。股权激励、持股平台、灵活用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特殊交易或特定项目涉税业务咨询、高净值人士税务管理、律师行业财税风险管控及合规管理等。

欢迎合作与交流,助理微信xyycch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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