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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最新LPR发布!民间借贷利率法定上限为13.8%,利率超出可以不还!(2024年6月20日更新)

 昵称47807668 2024-06-21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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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20日起,将LPR发布时间由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上午9:30调整为9:15。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5年期以上LPR为3.9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可上下滑动查看)
公布日期1年期LPR5年期以上LPR
2024-06-203.45%3.95%
2024-05-203.45%3.95%
2024-04-223.45%3.95%
2024-03-203.45%3.95%
2024-02-203.45%3.95%
2024-01-223.45%4.2%
2023-12-203.45%4.2%
2023-11-203.45%4.2%
2023-10-203.45%4.2%
2023-09-203.45%4.2%
2023-08-213.45%4.2%
2023-07-203.55%4.2%
2023-06-203.55%4.2%
2023-05-223.65%4.3%
2023-04-203.65%4.3%
2023-03-203.65%4.3%
2023-02-203.65%4.3%
2023-01-203.65%4.3%
2022-12-203.65%4.3%
2022-11-213.65%4.3%
2022-10-203.65%4.3%
2022-09-203.65%4.3%
2022-08-223.65%4.3%
2022-07-203.7%4.45%
2022-06-203.7%4.45%
2022-05-203.7%4.45%
2022-04-203.7%4.6%
2022-03-213.7%4.6%
2022-02-213.7%4.6%
2022-01-203.7%4.6%
2021-12-203.8%4.65%
2021-11-223.85%4.65%
2021-10-203.85%4.65%
2021-09-223.85%4.65%
2021-08-203.85%4.65%
2021-07-203.85%4.65%
2021-06-213.85%4.65%
2021-05-203.85%4.65%
2021-04-203.85%4.65%
2021-03-223.85%4.65%
2021-02-203.85%4.65%
2021-01-203.85%4.65%
2020-12-213.85%4.65%
2020-11-203.85%4.65%
2020-10-203.85%4.65%
2020-09-213.85%4.65%
2020-08-203.85%4.65%
2020-07-203.85%4.65%
2020-06-223.85%4.65%
2020-05-203.85%4.65%
2020-04-203.85%4.65%
2020-03-204.05%4.75%
2020-02-204.05%4.75%
2020-01-204.15%4.8%
2019-12-204.15%4.8%
2019-11-204.15%4.8%
2019-10-214.2%4.85%
2019-09-204.2%4.85%
2019-08-204.25%4.85%
本期LPR与上期一样。
1年期LPR与民间借贷利率有关,

5年期以上LPR与房贷挂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1年期LPR为3.45%,意味着当前民间借贷的司法保护最高利率为13.8%(1年期LPR的四倍)。
对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超出此利率的利息部分,可以不用支付。

附:

图片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有七类公司不受4倍LPR限制:1、小额贷款公司;2、融资担保公司;3、区域性股权市场;4、典当行;5、融资租赁公司;6、商业保理公司;7、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这也意味着,如果要找7类公司融资借款得注意一点,由于不受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限制,可能会约定高额的违约金,一旦借款逾期或面临高额违约金。
附相关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0〕2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高法〔2020〕10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其它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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