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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业务模式:处置

 李华331 2024-06-25 发布于新疆

(一)法律依据
四大AMC进行资产处置的主要依据来源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1〕 其进行处置前必须经过内部审核机构通过,但经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定的除外。若在诉讼或执行中通过调解、和解需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执行终结、申请破产等方式进行处置时,应内部审批通过(分支机构不得向内设机构和项目组转授资产处置审批权)。四大AMC处置债权资产无须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但若以债转股、出售股权或不动产的方式处置资产的,除出售上市公司股票,其余应进行外部机构独立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需进行有关部门备案,其余的进行内部备案。
地方AMC的资产处置没有直接对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在资产处置方面,目前地方AMC无须强制性遵循外部规定,这导致其在资产处置的许多方面,尤其是处置手段方面比四大AMC更为灵活。
(二)处置手段
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的规定,四大AMC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资产处置,即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进行。其中,以招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的,至少要有2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1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对于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转让处置后续问题
1.债权转让通知与处置公告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将引发包括诉讼时效中断在内的一系列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是,《合同法》并未明确通知债务人的方式,实践中对此多有争议。例如,能否以起诉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笔者认为,只要相关“通知”行为内含了请求履行债务的意思,就可认为该行为是在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起诉方式是一种“通知”的观点也被司法实践所认可。〔1〕 但是,仅将债权通过交易所挂牌等公开方式对外转让,而没有后续进一步的权利请求措施,则不能被认为是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
对于登报公告通知这种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第11条亦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2.诉讼与执行主体变更
关于债权转让后的诉讼主体变更,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时,可能已经对债务人提起了诉讼,部分不良债权即使到了执行阶段仍有可能对外转让,此时便涉及债权诉讼主体的变更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解释第250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249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也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2〕
虽有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普遍存在部分地方法院对债权受让方申请诉讼主体变更不予受理,或仅能接受诉讼主体由出让方银行变更至AMC名下,而不支持从AMC名下变更至其后手债权人名下的问题。
债权执行主体变更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无论原债权人是否已经申请了执行,其都能够在债权转让后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或由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1〕
3.债权从权利移转
不良资产转让后所附带的从权利移转问题,因涉及不良债权上的抵押质押等增信措施的权益落实,在实践中对权利人的影响极大,笔者在此对从权利的移转问题进行分析,现就相关法律条文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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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良资产收购与处置的实践过程中,常有讨论在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时,是否需要重新办理以不良债权受让人为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笔者认为,以《合同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础的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附抵押权的债权的受让人因转让而取得抵押权,无须进行抵押权人的变更登记。这一观点也获得了实践支持,尤其是针对四大AMC的资产转让实践。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转让债权过程中,由于转让债权的数量巨大,如果都强制性地要求受让人进行抵押权、质权的变更登记,将消耗巨大的时间与人力成本,对银行与AMC均为不利。并且,由于不良债权的受让方常常不是金融机构,例如地方AMC就属于非金融机构性质的受让方,在实践中经常无法被登记为抵押权人,如果强制性要求变更登记才能够行使权利,可能导致权利人担保权益落空。〔1〕
(四)不良资产追偿相关问题
1.债务优先权问题
不良资产收购完毕后,AMC需要对执行款项进行分配。对执行获得的回款与财产,因各类型优先受偿债权之间会形成竞争关系,实践中关于该等款项清偿债权的顺序常有争议,本部分对债务受偿所涉及的权利序列关系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首先对各类型优先权所涉法律法规简要整理(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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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结合司法实践,可以梳理出执行款进行债务清偿的一般性顺序:一是执行标的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用等);二是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三是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商品房款项的消费者;四是建筑工程价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在6个月法定期限内主张);五是发生在设定抵押、质押等之前的税收(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六是抵押、质押等担保债权;七是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八是一般债权。
按照上述清偿顺序,AMC等机构在收购不良资产之前,应对借款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完整的尽职调查,或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补救,避免在因信息不对称导致收购后无法收回投资成本。第一,通过可行的渠道查询借款人的完税情况并注意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欠缴情况的公告,以便在资产估值或后续的清收流程中对欠税的财产价值予以充分考虑。第二,查询作为增信措施的不动产资产是否拖欠工程款,并尽量取得施工单位不欠款的书面声明,或施工单位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声明。并且,根据法律规定,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相关权利人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可以主张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的建筑工程承包人等原权利主体丧失优先受偿权。第三,针对其他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信息,建议依托原资产出让方金融机构、律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尽调机构进行逐笔核实。
2.优先债权与首先查封的关系
在AMC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常常会遇到抵押担保与财产在先查封之间的冲突。由于抵押担保等增信措施能够产生优先债权,其属于实体法规则,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应享有的优先债权实体权利。〔1〕 而财产首先查封属于程序法规则,其目的在于充分调动利害关系人的积极性,其制度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规定。〔2〕 上述两项制度在实践过程中容易存在矛盾,当首先查封法院延迟处分查封财产时,就会损害到优先债权的实现。导致首先查封法院迟延处分查封财产的原因较为复杂,有制度不协调的因素,也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因素。〔3〕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到福建省高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后,于2016年出台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对优先债权与首先查封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
上述《批复》首先确立了首先查封与优先债权争议处理的一般规则,即“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无论是保全阶段的查封和执行阶段的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但其应当遵守以下四点前提条件: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了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协调机制方面,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上级法院协调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一是首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比如是保全阶段还是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二是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三是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
AMC在对不良债权进行首先查封等事项处理时还必须注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但是该执行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存在不一致之处,且实践中各地司法机构对于首封法院与首封债权是否有权优先受偿存在不同的操作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0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各地实践中,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也即,在财产对有担保措施及优先权的债权人进行受偿后,不能一概认为首封债权能够获得完全的优先受偿,应当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予以分析。为此,建议AMC在操作时与当地司法机关进行协调,避免因片面理解法律规定而使得自身权益落空。
3.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
在对不良资产进行执行的实务操作中,有时会遇到被执行人以被执行房产为唯一住房为由,拒绝人民法院将房产作为执行标的。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曾做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对此亦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与法院对此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最高院相关负责人曾表示,实践中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许多法院往往在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的案件中,一律停止对标的资产的执行。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对唯一房产问题予以明确。该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对于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被执行人应当对房产被执行有充分的风险预料。在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应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非房屋所有权,并且这种居住权是生存所必须的、有期限的,被执行人可以借助政府的救济保障措施,不能利用法律对生存权的保障来逃避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出台后,许多地方高院也出台了配套措施,对唯一住房问题进行了补充解释,并作为日常执行的依据。例如,江苏高院出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对“唯一住房”的定义、可执行唯一住房的情形、如何认定“唯一住房”是否超出“生活所必需”、执行“唯一住房”的程序等问题予以规定。对此,建议AMC在处理涉及唯一住房的不良资产项目时,可以比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做好后续预案,避免被执行人以无法保障生存为由拒绝配合执行。当然,实践中各地执行法院仍可能基于被执行人或案件的特殊情形,在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年龄、生活状况、社会影响等因素做出不同选择,唯一住房案件始终不是仅靠法律法规就能解释清楚、阐述明白的问题。
4.以物抵债法律问题
(1)以物抵债的定义与规定
以物抵债,是指金融机构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时,经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等主体协商,以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等他种给付来替代原定给付或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从而消灭债务的法律行为。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以物抵债的方式分为协议抵债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在协议抵债中,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在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方式中,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用来抵偿银行债权。
由于以物抵债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种政策法律法规文件中,以下对义务抵债相关法律法规做简要整理。(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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