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第1种做法表明了审判人员遵守准时开庭的时间,但是,审判人员先于当事人入庭,有失法庭的威严;第2种做法则让准时到庭的当事人,以及参加旁听的其他案外人员,产生法院开庭不准时的误解,有损庭审这一重要司法活动的严肃性;第3种做法书记员仅有等候而没有说明的做法,仍没有完全解决第2种做法中可能存在的误解因素。因此,第4种做法较为妥当。书记员说明时应注意包含以下内容:“开庭时间已到。当事人还没有到庭,原因不清楚,考虑到庭审的顺利进行,我们需要联系一下,请你们稍等”。 另倡导有条件的法院,遇此情形,可在法庭摆放一块告示牌:“当事人尚未到庭,原因不明,正在联系中,请稍等”。这样既比较规范,又可让在联系间隙任何进入法庭的人员随时了解。 我们认为: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迟到入庭的,审判人员应首先让迟到人员站在审判区外,核对迟到人员身份并询问迟到原因。若审判人员审查后准许其参加庭审的,应注意告知以下四方面内容:
但是,实践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比如:委托书邮寄在途、庭前刚被聘请未及办理委托手续等,对此还需作特殊处理。我们建议,可先让该方当事人即刻传真一份委托书,以核对身份再予开庭,同时告知庭后限期补交原件。 若当场无法传真的,审判人员可在考虑审限因素的同时,综合下列因素后,视情决定是否允许该代理人出庭:
我们认为,上述情形均有可能使法庭纪律被忽视,不利于保证庭审的正常进行以及审判的严肃性。因此,书记员向旁听人员宣布法庭纪律时,应使用普通话,语言响亮、沉稳,内容完整。 上述告知内容,在要求审判长回避的情形下,可由庭长、副庭长宣布;审判长由庭长或副庭长担任的,可由该庭其他庭长宣布;在要求审判长以外的合议庭其他成员回避的情形下,由审判长宣布。
若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提出异议,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当事人一方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的,则确认当事人出庭人员资格适格,庭审继续进行;若当事人一方所提异议成立的,审判人员则应当告知当事人对相关出庭人员进行变更,并可视情宣布休庭,由当事人更换适格的出庭人员后,重新开庭。 若决定不开庭的,可宣布:“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待本院查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后,再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决定另行开庭的时间。今天的法庭审理取消。”;“原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待本院查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后,再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按撤诉处理或另行安排开庭时间。今天法庭审理取消。” 若决定继续开庭的,可宣布: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且原因不明,考虑到你方的路途往返,现暂按照缺席程序审理。若庭后查明被告确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本案将择日重新开庭审理;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将作缺席判决”。 同时,征询原告方意见。上述宣布内容应记录在案。 “因原告(被告)目前传票送达情况不明,待本院查明送达情况和当事人未到庭的原因后,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如需另行开庭的,本院将另行通知。今天的法庭审理取消。” 若审判人员根据情况决定可先予开庭的,可参照以下内容宣布:“被告(或第三人)目前传票送达情况不明,考虑到你方的路途往返,现暂按缺席程序予以审理。若庭后查明已送达且被告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未送达),本案将择日重新开庭审理;若被告已送达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将作缺席判决”。 同时,征询原告意见。上述宣布内容应记录在案。
实践中被告不到庭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多样,掌握标准也有不同,我们认为,下列原因可认定为“正当理由”:不可抗力;车祸、班次(航班、列车、长途汽车)误点等交通原因;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无委托代理人;因病住院或其它严重疾病无法到庭的;其它客观事由确使当事人无法到庭的。同时,对上列原因应要求被告提供相应依据并注意记录在案,另行安排庭审。 至于开庭时间已到,被告未到庭原因不明,当庭又难以立即查明的,在征询原告方意见后,可以先行开庭,告知内容可参照上述第十二条。 1.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的缺席案件;
我们认为,诉请不能及时明确,势必影响案件事实的全面审查和准确处理。因此,当原告诉请不明确时,审判人员应注意下列事项:
对事实较复杂的案件,提倡审判人员可先归纳原告的诉称要点,再就各要点逐项询问被告意见,有利于被告作出完整的答辩。
我们认为,具体处理时,审判人员应在审查判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提问与本案的关联性后,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具体处理时,审判人员应向该法定代表人释明其身份的职责以及告知如实陈述的诉讼义务,告知内容可参考: 书记员应注意将上述释明内容记录在案。 但是,若审判人员经了解,该委托代理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确实不掌握的,为保证庭审查清事实,审判人员可在了解核实旁听人员身份确是有助于事实调查的“会计”、“经办人”等知情人员后,视情予以准许。具体处理可采取让代理人当场或休庭了解后再回答法庭的方法,应注意的是旁听人员不能直接发言。 另外,为防止上述旁听的知情人员在后续审理或二审中,被作为证人提供的可能,审判人员应注意让书记员将该旁听的知情人员身份记明笔录。
上述六种原因中,前三个原因均可认定为新证据,不受时限约束。对于第四种原因,许多人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这是不正确的,举证时限应当针对双方的既有争点,而不应延及尚未提出的争点。只要是针对新的诉辩主张,当事人均有权提出证据,无论是否是新证据。这种情况可视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时限内举证的情形。 第五种的处理主要还需通过加强审判人员释明权来解决。审判人员对可能导致当事人证据失权、实体权利将会受到重大影响的举证事项应作释明。 第六种属逾期举证。所以,对逾期举证应作合理区分,不能一概不予审理。
上述告知内容,书记员应当记录在案,以防止庭后进一步审理时,将质证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混淆为“同意质证”,而损害该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上述第一种做法在本解答第二十四条已明确不当,影响确属新证据的采纳;第二种做法忽视了新证据构成要件的审查,可能有损质证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种做法尽管作了说明,但实际上仍然没有对新证据是否构成进行必要地审查。因此,具体处理可按如下步骤进行:
因此,对于缺席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宜采“纠问”的庭审模式,注意从被告可能抗辩的角度,依职权审查案件的事实,从而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假案的发生。 我们认为,证人提供的证据有利于提高证言的证明力,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故对于证人提供的证据,可归为提供证人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应按常规质证程序处理。
因此,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及时辨别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提问方式及内容,对有诱导、暗示性提问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告知内容可参照如下内容进行: 因此,上述情况下,未及时追问就会丧失当庭查明事实的良好机会。故遇此情形审判人员应注意:
但需注意的是,有的证人作证不十分明确可能是记忆模糊之故,比如:对某件事的具体发生时间,证人回答“大概在晚上八点”,这里的“大概”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还是有利的,不属本题所指情形。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不利于及时发现证人身份的真实性,因为,身份的真实性有时是难以通过常规信息的核对来有效辨别的.。 但是,有些审判人员在庭审开始前,往往会忽视证人是否在旁听席上的审查细节。这种情况容易造成证人旁听后被“污染”而无法出庭作证的后果,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 对此,我们建议,书记员应在庭前核对完当事人身份后,按下列步骤审查并报告证人情况:
我们在综合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现推荐以下告知内容,供大家参考: 我们认为,当事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如同提供其他证据一样,应在证人出庭前先说明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以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证人作证的要点和质证的焦点。具体程序可参照如下: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中,第二种做法可能会存在两个隐患:
该案问题在于:
各国证据法一般都规定,与案件有某些利害关系的证人(如夫妻关系、委托关系等),有权拒绝作证。我国古代也有容隐制度,即存在婚姻关系或亲属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亲属隐瞒真相。如果强行让这些人作证,可能会影响人际关系的和谐,有碍社会的稳定、团结。但是,各国证据法虽然承认利害关系证人的拒证特权,但均认为这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证人有权放弃。不能将拒证特权理解为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 可采性与证明力不是同一个概念,可采性解决的是何种证据能够作为证据的问题。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力度的大小。可采性由法律事先规定,体现了证据的法律效力,而证明力则交由审判人员判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并无利害关系证人不得作证的规定。《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此,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非不具有可采性,而只是证明力有所降低。
在一些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债权人虽无书面催款凭证,却有多人多次赴债务人处催款的情况,如果一概拒绝债权人传唤利害关系证人之请求,很容易导致债权人不能有效证明催款事实,使债权无端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观点不正确。根据直接言词原则要求,一切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交对方当事人质证。而单位就事实所作的证明或证人的书面证言,未经过当庭充分对质,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因此,法院若对这类证据不经当庭对质而直接予以认定,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也影响事实的查明。 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证人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并要求就此进行质证的,审判人员应当传唤单位的相关人员或证人出庭质证。 上述做法不当。当事人和证人同为某一事件知情人时,该当事人实际上兼有证人身份,若按照上述做法,该当事人在听取了证人证言之后再接受询问,其回答很有可能受到证人证言的影响,甚至有与证人串通虚构事实的可能,严重影响质证效果。 故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采取:将该当事人和证人分别隔离作证的方法进行对质。询问顺序上可采取先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之后再对证人进行询问的方式。 上述做法在案情简单情况下,有利于加快庭审节奏。但在复杂案件情形下,则可能会影响事实的查明。如有的案件当事人出示证据时可能需要保留一部分证据,目的是为了视对方当事人对其已出示证据的态度,再使用保留尚未出示的证据来“攻击”对方使法庭相信对方在说谎。如果审判人员要求当事人一次性将证据全部出示,则该方当事人势必失去后续反驳手段。所以,在法庭上,为了确保查明案件事实,只要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审判人员应尊重当事人保留证据的请求,允许当事人在必要的情况下保留一部分证据。 上述观点属于认识误区。庭审事实调查的顺序可以根据查明事实的需要作出灵活调整。 上述案例情况即是“证据污染”。因此,庭审调查“出示证据——质证意见——最后发问”的顺序可以根据需要适当调整,不可机械理解。 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己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因此,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重要证据,具有既判力的效果。但需注意的是,对本案有证明力的是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而不是文书本身,故在当事人提供“判决书”作为证据时,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注意审查以下要点:
所以,上述观点以及两种做法均不合理,前者牺牲实体公正,置相反证据于不顾。后者牺牲效率,案件拖延时间很长,若两案分属两地管辖,还易扯皮。因此,当事人如果对生效判决提出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展开审理,如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直接作出认定。但应当处理好与生效裁判的关系:
当事人撤回证据的原因可能有多种,比如:当事人搞错证据;意识到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无关;当事人认为该份证据对其主张的证明力弱,意义不大,且其他相关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在对方当事人抗辩后认为提交的证据对己不利,等等。在上述列举的原因中,第一、二、三种撤回原因可能不妨碍案件事实的认定;第四种原因则可能涉及案件客观事实的查明。 因此,法院应注意审查确定,遇此情形,不应听之任之,应当主动审查撤回的原因是否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包括:该证据是否确与本案无关?是否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等等。具体处理中,应注意以下环节:
上述做法不妥当,因为:一方当事人所提问题有可能与本案确无关联,但也有可能是为了通过设问而让审判人员了解对方当事人的诚信度,最终采信其主张,等等。故审判人员不宜直接打断,在听取对方当事人的回答后再作判断和干预,兼听则明,会更有利于综合了解事实过程。且审判人员若先于对方当事人回答而立即干预,还可能会失去裁判的中立地位,因为审判人员在干预时,实际上已经传达了审判人员“不予采纳”的倾向,直接代替了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容易形成提问一方对审判人员生对立情绪。 所以,在未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之前,审判人员不宜直接干预。具体方法可参照如下意见:
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将审判人员意志代替了当事人意思,既不利于准确、客观地确定争议焦点,也有违中立。因此,审判人员在归纳之后,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时征询各方当事人有无异议;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对已归纳的内容进行修整补充,在当事人明确无异议后再记明笔录。 上述这种情况既不利于对方当事人充分了解证据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观点,也不利于书记员记录,更不利于理清案件事实的脉络。 因此,我们建议,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及时指导,引导当事人归类证据,并围绕举证要求陈述每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具体可参照如下询问方式: “原告,根据你方的诉讼主张,有哪几份证据证明”或“根据你方刚才陈述,××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内容,你在下面的举证陈述时,请你将有共同证明目的的证据分组陈述”或“你方陈述了这组证据中每份证据名称、现请你明确一下这组证据共同要证明的目的(观点、事实、对象)是什么?” 审判人员在庭审前阅卷时,如发现当事人提交了较多证据,最好应安排庭前证据交换,这样有利于正式庭审时节约时间、提高效率。 因此,在证据繁多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宜采取“一组一质”的方法,即在举证一方当事人陈述完一组证据后视情及时让对方当事人作针对性质证,然后再进行下一组证据的举质证。 上述第一种做法不够妥当。因为,审判人员在双方尚未形成对抗之前,即依职权直接调查的话,极易流露法院倾向,造成替代一方与另一方对抗的局面,既陷入被动,也不利于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第二种做法尚有所极端。我们认为,审判人员依职权调查时应注意以下内容:
实践中发现,有的审判人员遇此情况缺乏应对办法,不作任何告知和引导,不了了之,有可能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我们认为,审判人员可参考下列方法作好处理:
我们认为,谨慎认证的确有利于减少处理不当的风险,但也应当认识到当庭认证有利于当事人及早明了纠纷的责任。因此,应根据案件情况,对至少但不限于下列的证据当庭作出认定: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证据情况区别对待。对确需核对原件才可发表质证意见的,可在提供原件核对后再要求当事人质证;但对于有些复印件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当事人应当了解而拒绝质证的,审判人员仍可依职权进行补充调查,比如,有关公司登记情况、身份情况等复印件的,审判人员可直接依职权,就复印件所载明的内容直接进行调查询问。具体操作中,审判人员可参照以下方法处理:
因此,由于法院调取的证据是依职权进行,故审判人员应特别注意体现居中裁判地位,防止让当事人产生法院替代对方收集证据的怀疑。规范做法是:
我们认为,这种设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质证要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对上述第一种情形,因一审已质证过,故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二审无需审查;第三种情形,二审则需审查是否构成新的证据,若构成新证据的,还需质证;第二种情形较为复杂,需先了解一审未接收或未组织质证的原因,然后再判断是否构成新证据。 具体可参照如下步骤:
因此,为了有效审理,审判人员对此可以采取休庭核对,或者庭后核对的方式进行,但应注意当庭告知和征询当事人意见,并且记明笔录。 “你在证据交换时(或诉状、答辩状、代理词中)曾提出×××理由(或事实),你现在是否还坚持该理由(或事实)?”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审判人员的提示行为应注意保持中立,即提示当事人的事实或理由,必须是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及,且有书面记载的内容。
因此,二审应在以下方面注意与一审衔接:
我们认为,上述做法可能是基于借助当事人来及时发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的差错,以客观固定双方没有争议事实的考虑。但是,该种做法至少存在如下问题:
所以,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程序之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事实不清楚的问题需要向对方发问”。如果在当事人互相发问后,审判人员认为仍有部分事实未查清的,再依职权追问调查。 简易程序注重效率并不等于可以忽视公正、随意打断当事人发言,易引起当事人不满,达不到息讼服判的效果。因此,审判人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若当事人发言确无意义,不宜流露不耐烦情绪而任意打断,可参照以下告知方法: “你发表的意见,法庭已注意到(可视情归纳发言要点),请简明扼要陈述(或还有无补充)”。
我们认为,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应尽量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应按照证据编号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庭审时可参考以下步骤进行:
因此,转为普通程序后应注意把握:
对于反诉部分当庭难以决定的,应告知当事人在反诉受理异议处理后,再就反诉部分决定是否继续审理。决定受理反诉,应另行安排庭审,但本诉部分可继续审理。 反诉作为独立之诉,有着与本诉相同的程序审查要求。若答辩内容确属反诉,而审判人员不加说明笼统归入本诉审理范围或不予理睬的做法,均会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属程序错误。因此,审判人员当庭应注意以下方面:
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可采取如下做法:
对于上述两个规定应理解为:第13条规定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前提是当事人均同意这种生效方式,若当事人均要求以签收调解书为生效条件的,则不适用第13条规定。因此,当庭达成调解的,审判人员应当即询问当事人调解生效方式的意见,并审查确认后记明笔录。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不宜以进入辩论阶段为由简单驳回,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上述前者做法不足以信服当事人,不利于息诉服判,甚至当事人会当庭提出上诉;后者做法则易让当事人产生未审先定怀疑,从而引发不满。因此,两者做法都有失偏颇。 因此,当庭判决可注意以下事项:
同时,审判人员需照顾书记员记录,用归纳后的规范语言帮助书记员准确记录。 我们认为,上述不予理会的做法不当,因为审判人员对于法庭内发生的任何情况,包括旁听席在内,有责任作出处理。至于直接不予准许的做法,由于旁听人员不是诉讼参加人,原则上可不予准许。但是,有的旁听人员要求发言可能有一定原因,比如:对已方委托代理人陈述的事实有偏差或对法庭调查的细节事实回答不出,要求更正或补充等。这种情形关系到法庭对事实的查清,若不问原因一律不予准许,既显武断也不利事实调查。 因此,对旁听人员举手申请发言的,具体可参考以下内容,视情作出处理:
因此,审判人员宜要求该方当事人自行归纳,在其明显缺乏归纳能力时,审判人员可主动进行归纳,并确定对方当事人是否已听清楚。 按照上述操作,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不能有效展开对抗的问题,也可提高庭审效率。 因此,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因此,在当事人呈递证据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
因此,庭审记录作为固定当事人当庭陈述的重要诉讼材料,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应当随时注意书记员的记录状态,遇当事人语速过快时,应注意做好两方面的工作:
上述第一种做法影响了庭审效率;第二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当庭陈述的诉讼权利;第三种做法兼顾了前两种做法,但尚有欠缺。 对此,审判人员应当从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兼顾庭审效率的角度出发,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引导:
当事人未按法庭纪律要求关闭手机,庭审中手机又响的客观上影响了庭审的进行,属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故应以制止为原则,视情临时休庭为例外。具体可参考如下意见:
审判人员对于庭审时间过长的,尤其是有老年人、孕妇出庭的,宜注意人性化关怀,适时作休庭处理,但应注意下列方面:
我们认为,审判人员遇此情形应注意:
因此,审判人员应以礼貌、亲和的方式处理,这不仅有利于居中裁判的体现,也有利于展示法官的修养。具体可注意以下方面:
庭审结束后是否全体起立,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虽无大碍,却关系到法律的庄严性,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仅仅体现在判决的结果上,还应体现在每个审理环节中,庭审开始及结束时,起立的礼仪,有利于让当事人切身的感受到法庭的威严和法律的崇高。 因此,退庭时,书记员应当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并在审判员退庭后还需宣布“请旁听人员退庭,请当事人阅看庭审笔录”。 我们认为,庭审笔录应全面、如实的反映庭审活动,特别是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告知内容,更应在笔录中有所反映。因此,凡审判人员在宣布闭庭前告知当事人阅看笔录并签名的事项,应当予以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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