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文章《争议解决条款|诉讼or仲裁,如何选?》中介绍了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先排除不适用仲裁的合同类型(此时只能选择法院管辖),对于能选择仲裁的合同类型,则结合具体场景提供一些选择仲裁或法院的指引。本文解决下一步的问题:确定仲裁或者诉讼之后,如何正确撰写具体的条款。![图片](http://image109.360doc.com/DownloadImg/2024/06/3018/285576156_1_2024063006401660.png)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这是基本常识。《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整体上应包含:(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请××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述条款中的××仲裁委员会应为准确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实务中绝大多数合同中,使用上述条款表述就可以了,没有必要采取其他表述方式。(1)在基本表述之外,还可以对仲裁调解、指定仲裁员、仲裁语言、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等作出约定,具体需要参考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大部分的国内仲裁中,并没有必要对这些具体仲裁规则作出约定;涉外仲裁则需要有所考虑。这里不再展开说明。(3)如果各方希望对合同相关的部分事项列入仲裁范围,部分不列入,则可以相应说明。3.多份相关联的合同(如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等从合同、主交易合同与配套合同),最好统一管辖,例如全部约定统一的仲裁机构。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否及于未约定仲裁的从合同?有争议【1】。律师应最好避免这类争议,统一明确约定管辖为好。需注意,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其他合同有关约定的表述,一般不发生仲裁协议并入的效力,必须使用明确的将合同相关事项纳入仲裁协议的表述。【2】如果在审查合同中,发现下列问题,应修订为正确的写法;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我方更有可能成为被告(被申请人),仲裁条款的错误或不规范并没有对我方造成特别不利影响,也可以不做修改。1.如果条款中表述的是“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应改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对于合同中“可以”这一表述有表意不清之嫌,虽然一般判例认为该约定仍为有效仲裁约定。【3】但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尽量使用规范的语言,将管辖条款中的“可以”改为“应当”是有必要的。 这种情况下,仲裁约定肯定无效。【4】但是对于法院管辖部分的约定效力观点不一,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5】这属于约定不明,如果双方不能就选择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达成一致,则该约定无效。但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是有效的。【6】常见情形是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如约定由“××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来管辖或者是在仲裁委员会名称中间加上了“省”“市”。注意所有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中间都没有“市”,也不会有“省”。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长沙仲裁委员会,均为正确名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长沙市仲裁委员会,则是错误名称。这种做法虽然不一定无效,但是非常容易导致争议。效力判断的关键在于根据约定内容能否确认一个具体的仲裁机构。【7】![图片](http://image109.360doc.com/DownloadImg/2024/06/3018/285576156_2_20240630064016123.png) 如果我们不准备选择仲裁,那么可以按如下思路处理法院管辖条款。首先判断默认的管辖法院对我方是否有利,如果对我方有利那么自然就无需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管辖法院,如果对我方不利,再来对法院管辖条款的约定进行斟酌处理。一般来讲,在默认的管辖法院对我方有利时,可以不再约定管辖法院,所谓对我方有利,一是指法院在我方所在地或者在该地法院处理案件我方的诉讼成本较低,二是适当考虑我方和对方在该地法院诉讼的经验等,不可否认实务中当事人也会考虑人脉关系之类因素。 1.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般规定。这意味着,如果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这两个地方都对我方比较有利,也就不需要约定管辖法院了。一般来说,如果合同各方都在一个城市,合同也是在当地履行,除去对方在当地拥有较大的诉讼优势这种情况外,常常不会再约定管辖。如果不在一个城市,则要看看法定管辖的法院是否对我方比较有利。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中提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句话可能给人带来一定误解,似乎合同中收款一方所在地都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如果这样的话,至少从收款方的角度,大量的合同就不需要约定管辖了——但这种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表态来看,并不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特别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个本质性义务的不同,是区分不同争议标的的标志。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8】因此,借款合同由于金钱给付义务为此类合同的本质性义务,可以认为借款是标的,出借人起诉还款时可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是其他如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各类转让合同等,是不能将收款方所在地视为合同履行地的。收款方仍然需要优先考虑约定管辖。2.对于保险合同纠纷,默认由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者是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如果是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运输合同纠纷默认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确定管辖。”但是,上述公司类纠纷的管辖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仍可协议管辖,【9】当然也可以约定仲裁。如果希望专门约定一个对我方有利的管辖法院,那么规范的做法是:大致可按如下优先顺序:合同某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如果各方能达成一致,则宜选择“合同某一方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这几类地点中的一种。如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则考虑“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这样显得公平一些,对方更有可能接受。同时根据双方在未来发生纠纷时可能的诉讼地位来判断约定被告所在地有利还是原告所在地更有利。例如,如果我方是买方,对方为卖方,则考虑到对方作为卖方很可能不交货或质量有问题,因此我方作为原告,应该约定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实务中,部分观点认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无效的,因为订立合同时无法确定原告,因此相当于约定不明。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与判例来看,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该是有效的(在不违反其他约定管辖规定的情况下)。【10】不过确实要考虑到双方各自在其所在地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违约方当事人恶意抢先起诉以争夺诉讼管辖权的情况。所以“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管辖是在各方不能就选择某一方或某一个具体地点达成一致时的次优方案。 基本表述: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具体地区也可通过合同其他条款体现的合同签订地来体现,但必须保证在合同中有具体到区县一级的合同签订地点描述。具体履行地也可以通过合同其他条款表明的合同履行地来体现,但必须保证在合同中有具体到区县一级的合同履行地描述,而且该合同履行地必须是真实的履行地,不能约定一个跟合同实际履行无关的地点作为履行地。如果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则应采取前述3种方式。《标准合同课:三观四步法》建议律师不要再使用其他表述方式以及约定管辖地点的方式。这样既确保管辖条款的有效性,又能使律师迅速地起草与修订管辖条款。(这是从管辖条款起草与审查的角度考虑。从事后争议处理的角度考虑,则实务中还有很多种约定管辖的表述方式也是有效的。例如,约定“双方均可在本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也等于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在合同起草时,没有必要采取这样的表述)(1)原来存在这种做法:“约定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合同签订地点+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从而实现在全国任何一个地方的法院管辖。——注意这一做法的效力存疑!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认为“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但该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生效后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支持这种做法:“……湖北消费金融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在无证据材料可以用以证明北京市西城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就此认定北京互联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与此同时《民法典》第49条又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许目前比较合适的结论是: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仍有效,只在可能导致不公平、破坏管辖秩序的情况下可能无效。(2)确定所约定的管辖地点必须能够具体到区县一级。如约定的是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则合同条款中应该能看出该地点所处区县;如果无法根据合同条款确认具体区县,则应补充说明具体区县。(3)如果有多份关联的合同包括主从合同,应尽量明确约定同一个管辖法院(当然也可以是同一个仲裁机构),可以通过援引关联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统一管辖法院。法院管辖条款如果有下列情形,可以适当修订;如果认为我方更有可能成为被告则不修订也可以,因为此时管辖条款不规范对我方也没什么坏处。1.管辖条款中如果表述的是“可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的“可以”应改为“应当”。原因跟前面仲裁条款中的类似表述一样,“应当”更能避免争议。2.同时约定多个管辖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做法虽然有效,但是并不推荐。此时各方可能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一般约定一个管辖法院为好。3.约定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却无法根据合同文本内容确定具体的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此时需要补充明确合同签订地点或履行地,并具体到区县一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公司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在实务中,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址并不一致。这就导致如果希望将管辖地点约定为合同各方或一方所在地时,有两个可供选择的地点。为避免管辖争议,降低诉讼成本,可在合同首部或管辖条款中明确约定由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将约定内容至少具体到区县一级。 4.对管辖法院级别作出约定,此类约定会被认定为无效约定,应予以删改。但是,合同级别管辖约定的无效,不影响地域管辖约定的效力。【11】5.约定“守约方所在地”或“违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种约定是无效的,因为立案时无从判断我方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这种约定亦属于无效约定,典型如对涉及人身关系的纠纷,如婚姻、收养、继承、监护等纠纷,作出约定管辖。【12】或者是约定的管辖地点突破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例如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都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监理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等纠纷。【13】该类专属管辖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另外的法院管辖,只能约定仲裁。另外,一般认为,当事人对强制执行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是无效的。【14】而对于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合同、培训服务期合同、保密合同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也可能无效。【15】7.“未来债权受让方所在地管辖”的约定可能无效,不建议使用。假设A与B签订金融类或类似合同,B需要向A还款。A为了方便将来债权转让(但不知道会要转让给谁),想在合同中约定“如债权转让,则由将来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可以吗?多个判例均认为类似约定无效,因为AB签订合同时,未来的债权受让方与合同没有实质联系。【16】如果AB的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那么日后A把债权转让给了C,C起诉时,这个“原告住所地”是A的住所地,还是C的住所地呢?这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18号与(2019)最高法民辖46号民事裁定书互相矛盾(前者认为应是原合同中的主体所在地,后者认为是受让人所在地)。(从这个角度说,合同中约定“原告住所地”管辖,会在未来发生债权转让时产生管辖争议)。合同中进一步约定“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发生债权转让由受让方作为原告起诉时,则原告住所地以受让方住所地为准”,估计也难排除这个争议。不管怎么样,未来的、还不知道在哪里的债权受让方确实很难说跟现在签订的合同有什么实质联系。(当然,如果债权转让时转让方、受让方、债务人三方重新约定管辖,这肯定没有争议;债权受让方要受到原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33条,这也没什么问题——这都不是这里要讨论的问题。这里要讨论的是,AB在一开始签订一份合同的时候,能否就做到让还不知道在哪里的、未来的债权受让方在其住所地立案。)所以,如果律师在起草审查合同的时候,就考虑将来的债权转让,想让将来的债权受让方能在受让方所在地立案,似乎没有较好的办法。如果约定一个有争议的条款,恐怕会导致管辖争议,反而增加了将来的债权受让方的诉讼成本。文中注释及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微信公众号“研法笔记”,2023年6月27日发布。[2]参见辽宁省沈阳市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43号;广州市御品轩贸易有限公司与德盛米业有限公司(TEK SENG RICE MILL CO.LTD)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32号。[3]例如,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东赵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756号。本案中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该条款中并没有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条款中的“可以”主要用于主语,其含义是指“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仲裁,而不是“既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其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仲裁协议无效适用的条件。综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5]例如,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院(2013)民二终字第81号、邯郸市亿泰种猪有限公司与江苏安佑科技饲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辖终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7]《仲裁法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8]最高院: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微信公众号最高裁判实务,2021年3月7日发布。[9]参见兰州万佳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4号。[10]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1994〕158号处理意见、法经〔1994〕278号通知、法经〔1994〕307号复函、法函〔1995〕86号通知、《关于39583部队施工办公室与高自强、佟希华购销汽车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通知、(2005)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66号等对此问题均认为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有效。[11]参见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12]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条,对于“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可以约定管辖。[13]参见北京天禾空间展示有限公司与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93号。[14]例如,泰安名嘉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58号。[15]劳动争议的法院管辖规定,主要见《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3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司法解释,就算要约定管辖,也应该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两者之间选择。同样,在高玲霞与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27号,也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均未明确允许或禁止劳动争议约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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