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实务中,有的企业破产清算或者重整案件复杂、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广等原因而备受关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尤其如此。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管理人报酬发挥着激励、调节、约束管理人勤勉履职的重要作用,报酬的计算直接影响管理人履职的积极性,也会影响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平衡。实践中,管理人报酬的确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明确,尤其是上市公司以股抵债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确定问题存在广泛争议。 ![]() 管理人报酬有司法裁量标准的问题,但也需要考虑市场规律。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管理人报酬主要基于管理人对企业破产重整发挥的实际贡献给付的,管理人的存在本就是为了帮助企业重成功,焕发生机,因此其实际贡献的价值约等于管理人报酬的对价,在报酬确定的考察中至关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报酬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并在相应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报酬规定》第7条、第13条,也赋予管理人和债权人对报酬有异议时和收取担保物部分报酬时的自行协商权。 《报酬规定》第7条规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报酬规定》第13条规定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 答:管理人报酬是指破产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执行职务而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取得的合理报酬,但该报酬不包括管理人执行职务和聘用其他中介机构及人员的费用。 答:不同于其他国家按时计酬方法,根据《报酬规定》的规定,我国管理人报酬整体按照标的额来计酬。依据《报酬规定》的相关条款,此处的“标的额”是指破产企业最终用于清偿债权人的财产价值总额,但不包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 对于绝大部分财产用于担保的破产案件而言,管理人取得的报酬必然是微乎其微。管理人仅可根据 《报酬规定》第13条的规定,在为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前提下,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 答:《报酬规定》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 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100 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2)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 8%以下确定; (4)超过1000万元至 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答:《报酬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此处的“实际情况”无外乎当地物价水平、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成本等。适当地浮动管理人报酬比例,有助于激励管理人。同时,也兼顾到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对管理人执行职务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此外,对于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主要是为了防止其报酬过高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10条规定了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在破产程序中分期支付;二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支付。具体而言,可由法院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向管理人分期支付报酬;对于案情相对简单、审理周期短的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支付给管理人。 答: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管理人承担 的风险和责任;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前五个因素是具体的因素,另一个因素实际上充当着“兜底条款”,也是为了便于法院可以有效地兼顾 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地调整管理人报酬。 答:有效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作用、管理人的工作投入和效果基本匹配、避免利益失衡、按营商环 境“办理破产”指标要求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破产费用,以及不同类型破产案件特殊性和统一性注重平衡。 答:根据《报酬规定》第16条的规定,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 限制范围。 同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从时间上看,管理人发生更换只能发生在管理人职务执行终止前。一旦管理执行职务终止,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更换问题,届时破产程序也已经终止,也无更换管理人之必要。且事实上已无破产财产可供管理人报酬之需。(2)从报酬比例看,在实务中,一般是由更 换前后的管理人自行协商,先确定报酬比例,即将初步方案中的报酬合理地分配给更换前后的管理人。在这里应当强调的是,法院一般会根据更换前后的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工作量等确定比例。 答:(1)管理人已经更换,且先前的管理人尚未完善预定的工作,故不能据原定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收取报酬。应当注意的是,若管理人报酬方案中载明了管理人发生变更时的处理事项,应当据此解决相关问题,此时,无须再由法院进行调整,直接由法院确认和监督执行该管理人报酬即可。(2)破产程序发生转换时,应当视为管理人报酬方案形成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不宜再按照该方案执行。 答: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可供清偿的财产一般体量较大,在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以股抵债时,债权清偿总额更高。无论是基于以股抵债的名义清偿率还是实际清偿率计算的财产价值绝对值都极高。但管理人报酬方案的确定时间一般是在重整计划实际执行完毕以前,债权人变现抵债股票则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这导致以股抵债的实际清偿价值客观上重整期间难以确定。而且上市公司以股抵债时,受交易所监管政策限制,以及为了保持上市公司重整成功后的股价稳定,普遍会设置债权人抵债股票6个月、12个月、36个月不等的限售期。不同债权人持有和变现抵债股票的时间也各不相同,如果以债权人实际变现后金额计算实际清偿价值,不仅实务上可操作性差,也可能存在债权人将抵债股票的交易和经营风险部分转嫁给管理人,造成管理人利益失衡。 从已经披露以股抵债部分管理人报酬计算方式的重整计划中发现,管理人大多倾向于以名义清偿率计算管理人报酬。 答:一是清偿率倒推法,即按照实现上市公司重整目标清偿率的需要,倒推确定抵债股票价格。未披露定价方式的重整计划大多设定普通债权名义清偿为100% ,推测采用的是清偿率倒推法。 二是专业机构估值法,一般是资产评估公司出具重整后财务评估报告,将未来重整后的股价限定在一定阈值内,管理人取这一阈值内某一具体数值作为抵债股票价格。 三是市场价格法,即选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前该企业某一时间点的股价、某一时间段的市场均价或加权平均价作为抵债股票价格,具体的计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停牌日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债权人会议召开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重整受理 日前20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 答:第一,高名义清偿率存在为连带债务人、保证人规避责任的嫌疑。管理人设置的名义清偿率使得债权人在实际未获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无法向连带债务人、保证人行使追索权,这在实践中引发较大争议。 第二,高名义清偿率扩大了管理人计酬基数,如果设置不合理,会不当增加管理人报酬,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计算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时往往直接以名义清偿率为计算标准,高于实际清偿率的管理人报酬计算标准会使管理人报酬偏高,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蚀。 第三,高名义清偿率的设置会给债权人传递重整企业通过重整后经济状况好转,股价足以上升到完全清偿债权程度的信号,造成债权人对风险的误判。 答:以市场价格法确定抵债的公允价格,是相对较为合理的方案。依照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的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一项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一项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企业可以通过市场法即利用相同或类似的资产、负债或资产和负债组合的格以及其他相关市场交易信息估算公允价值,在估值时应当优先使用相关可观察输入值。 在上市公司企业破产重整领域,管理人也可以通过观察输入值(即企业重整成功前的历史股价)确 定股票公允的市场价值,将这一公允价值作为以股抵债股票价格,从而更加贴近于未来破产企业重整成功后债权人出售股价变现的实际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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