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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亭法评|新《公司法》第88条:股权转让背景下股东诉讼与执行追责路径的演变与探讨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4-07-10 发布于北京

新《公司法》第88条:股权转让背景下股东诉讼与执行追责路径的演变与探讨


作者/ 赵梓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执行中涉及股权转让的股东诉讼与执行追责路径及裁判标准,一直有较大争议,对新旧股东能否被追加、追责这一问题,同案不同判之情形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于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前出台,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其例外,其中便包括对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适用规则的释明。

本文由旧及新,从新《公司法》生效前,涉及股权转让下追责股权出让股东(以下简称原股东或出让股东)与股权继受股东的既成裁判、诉讼及执行追加路径出发,结合笔者诸多股东追加类办案经验,就新《公司法》第88条下的涉股权转让诉讼追责路径做一剖析,并就该项条款的后续适用提出相关问题与探讨,以期该项追责规则的进一步确立与完善。

目录



第一部分 新《公司法》生效前,股权转让下追责股东的既成裁判

一、案例库案例: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 - 基于共同侵权追责原股东与继受股东
二、案例库案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 - 执行程序中不审查继受股东的追加与否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 基于债务发生时间追加原股东

第二部分 新《公司法》生效前,股权转让下追责股东的诉讼与执行追加路径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原则上由继受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一)通说观点:原则上由继受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仅在具有逃避废债等意图时承担连带责任
(二)不同观点之一:原股东与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需考虑其他主观因素
(三)不同观点之二:原股东不承担责任,由继受股东单独承担出资责任
二、瑕疵股权转让: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继受股东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一)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
(二)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在未补足出资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

(三)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即已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第三部分 新《公司法》生效后,股权转让下股东诉讼追责路径
一、第1款: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新旧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

二、第2款: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新旧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

第四部分 新《公司法》第88条适用的相关问题与探讨
一、新《公司法》第88条对新法生效前实施 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涉多手转让,“转让人”应作何理解?
三、最终担责股东有何救济途径?

四、新《公司法》第88条下,执行追加启动与另诉启动的路径新选择

结语

第一部分

新《公司法》生效前,股权转让下追责股东的既成裁判


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前,关于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与继受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颇大,从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三个路径出发,以下三个案例代表了新法实施前的裁判思路:

一、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 - 基于共同侵权追责原股东与继受股东

人民法院案例库,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目标公司情况

装饰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石业公司。经多次变更,2016年7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庄某某认缴出资995万元(出资比例99.5%)、朱某认缴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5%),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19日。

股权转让事实

2019年3月1日,庄某某将995万元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矿业公司。2020年12月25日,矿业公司将上述股权作价再次0元转让给石业公司,同时延长出资期限至2040年11月19日后,股东变为石业公司与朱某,公司注资实缴15万元,朱某实缴5万元、石业公司实缴10万元。

债权来源与时间

2018年9月27日,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装饰公司对建材公司负有债务。

执行案件终本后建材公司诉求庄某某、矿业公司及石业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法院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转让行为损害了原本在上海某装饰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届满后债务可能得到清偿的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建材公司诉求

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 - 执行程序中不审查继受股东的追加与否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

目标公司情况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投资人包括弗某某公司、罗某、陈某,出资金额分别为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

股权转让事实

后该公司投资人经历多次变更,2020年12月23日,变更为赵某、黄某、许某。

债权来源与时间

某勘察公司因合同纠纷对某勘察公司有60.06万元债务,执行案件终本后,某勘察公司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射洪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应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遂裁定追加罗某为被执行人,驳回某勘察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 基于债务发生时间追加原股东

汤亚军、汉中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目标公司情况

汉中兴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设立,注册资本4000万元,汤亚军认缴1200万元,实缴25万元,陕西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缴2800万元,实缴2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20年9月30日。

股权转让事实

兴源公司银行账户显示,2014年10月21日,汉中兴源公司陆续给汤亚军转款14笔,共计278.3万余元。2015年8月10日,汤亚军与刘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汤亚军将其持有的汉中兴源公司30%认缴未到位的股权0价格转让给刘迪。

债权来源与时间

汉中兴源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本后,申请人阮保生申请追加汉中兴源公司原始股东汤亚军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陕西高院认为,其公司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同时,本案债务实际在汤亚军转让股权时业已形成。据此追加原股东汤亚军为被执行人。

第二部

新《公司法》生效前,股权转让下追责股东的诉讼与执行追加路径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原股东仅在具有逃避废债等意图时担责


(一)通说观点:原则上由继受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仅在具有逃避废债等意图时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将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作为能否被追加的主要衡量标准。该观点认为,在满足出资期限未届满,债务尚未形成,且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并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的三个条件下,此时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视为“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应当随股权一同转移至继受股东,由继受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或出现加速到期情形时承担补足责任。

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债务已经形成或潜在形成,但原股东转让股权时仍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的,若足以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废债等意图,原股东应同继受股东一并承担相应责任。如上述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股东在出让股权时目标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继受股东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股东、监事等诸多交叉任职情形的前提下,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继受股东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应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二)不同观点之一:原股东与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需考虑其他主观因素

该观点认为,无论原股东转出股权时是否恶意,继受股东出资不能属于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原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曾多被认可,更与新《公司法》第88第1款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在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继受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已废止)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继受股东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会使其对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以向原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三)不同观点之二:原股东不承担责任,由继受股东单独承担出资责任。

该观点曾出现在最高院判例中,认为原股东转让非瑕疵出资的股权时享有期限利益,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一并转出。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中,最高法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角度出发,在确认原股东在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情形的前提下,认定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原则上无需担责。

二、瑕疵股权转让: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继受股东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一)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

在原股东所持股权本身便存在“未出资、出资不足或出资不实”等情形,比如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的,该股东便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此时将股权转让,则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所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典型情形。此时,应当由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继受股东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原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废债的目的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继受股东“明知或应知”的这一事项,需由行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在未补足出资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

抽逃出资与出资不实是股东出资过程中最为常见的两个问题。对于原股东而言,其抽逃出资后至转让股权前,仍未返还或补足抽逃出资款的,实践中普遍认为该行为与瑕疵出资并无明显区别,或直接将该行为定性为瑕疵出资的一种,属于又一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9条,原股东此时属于应被追加范围,由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曾出现在最高院判例中。在(2019)最高法民申4161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虽然目标股东的初步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其在完成验资后,将出资抽回而后未予补足,已实际构成股东未出资的情况。其抽逃出资后将股权转让给了其他公司,并不影响其作为股东期间对公司应履行的出资义务。
对于继受股东而言,其自身是否应当对原股东瑕疵出资部分承担责任,应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继受股东通常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与普通的瑕疵出资情形不同,往往具有更强的隐蔽性,不仅仅继受股东难以察觉和发现,债权人证明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及继受股东知情的难度也相对较高。将继受股东明知或应知的证明责任划归给债权人也不尽合理。某些观点认为,即便股东抽逃出资后,以0元方式作价转让股权至关联方,比如转让给夫妻或兄弟姐妹等,也不能以此推断继受股东属于主观恶意的明知或应知。例如,(2021)鲁0591民初3202号案中,法院即以抽逃出资时尚未发生股权转让,继受股东缺乏协助抽逃出资的条件为由对继受股东不予追加。

(三)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即已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该种情形多常见于因被执行法人债务履行不能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中,因新《公司法》未生效前并未有像第54条这样的直接法律依据,该种情形多以《九民纪要》第六条予以论证。出资期限未届期,但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即已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的,可类比视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在其转让股权时“未缴纳出资”,出资义务自始没有移转,仍归属于原股东。此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9条,原股东当然应该被追加。
对于继受股东,因出资义务并未转移且需要审查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因此不能依据17条进行直接追加,而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在诉讼中进行实质性判断(善意因素),此处多指通过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或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实体审理。

这一观点已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所认可,在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第三部分

新《公司法》生效后,股权转让下股东诉讼追责路

一、第1款: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新旧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

该项条款简化了股权转让背景下诉讼追责的举证难度。该项条款规定,原则上应由继受股东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若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应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为全新条款,对未届出资期限便转让股权后的股东补缴出资责任进行了新的约定。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前,按照前文所述,因相关法律规制长期缺位的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被迫对该问题进行了细化,并将诸多考量因素纳入裁判范围,也间接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十分突出。如前文所提到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便将债务形成时间、股权转让是否支付对价等因素统一纳入考量。具体而言,这一条款在新《公司法》的历次修订中也曾有过较大争议。在公司法修订案一审稿中,曾将缴纳出资义务全部归于继受股东,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解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该出资的义务”。后续考虑到该方案将完全免除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会使原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人进而逃避债务的行为更加猖獗,因此,修订草案二审稿新增加了原股东的补充责任,并最终保留至正式稿。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对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实践争议一锤定音。笔者认为,该条款的适用不以考量债务是否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是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以及是否存在通过转让股权方式恶意逃避债务为前提,即,只要继受股东存在出资不能且原股东与继受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则原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补充责任。

二、第2款: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新旧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

第88条第2款属于对原有诉讼追责思路的完善与延续。该项条款规定,对于瑕疵股权的转让,原则上原股东与继受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继受股东可以自证不知且不应当股权状况。该条款延续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所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从扩大解释层面来看,对于自然到期后未出资的股权,或存在出资不足、出资不实及存抽逃出资一直未予补足的股权等,都属于该项条款所规定的形式。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便已存在新《公司法》第54条所最新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则原股东此时转让股权的行为亦视为对瑕疵股权的转让。

基于该条款所描述的情形,因原股东已丧失出资期限利益或存在尚未补足的出资,自始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继受股东,因其已然享有所持股权利益,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也保留了赋予善意继受股东免责权这一考量,但将“应知或推定应知”变为“不知且不应知”,将举证责任经行权人转至继受股东。笔者认为,这也是充分考虑了股权转让的本质属于商事交易行为这一性质因素,继受股东在股权购买时理应对股权的状况、目标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进行初步调查与理解,但需要肯定的是,这一规定减轻了债权人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具有逃避废债主观意图的证明难度。

第四部分

新《公司法》第88条适用的相关问题与探讨

一、新《公司法》第88条对新法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对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根据最新《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适用新规定。

对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因为其实质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完善与延续,《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特殊规定。

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涉多手转让,“转让人”应作何理解?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往往会经过多手转让,在继受股东或最后持股人出资不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转让人或原股东的范围是一项值得讨论的问题。对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理论及实务界存在下述三种解释方法:第一种即文义解释,即继受股东与原股东一一对应,每个原股东仅对自身股权转让的直接后手股东负责;第二种即限缩解释,认为该条款仅约束目标公司的现任继受股东及其直接的上游原股东;第三种即扩大解释,即“转让人”应指全部前手股东,即只要目标公司现股东出资不能,涉及该笔股权转让的所有经手股东均应对此担责。这一观点认为,只要持有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哪怕只是持有一天就对外转让,其转让人身份就与该股权牢牢地绑定,当后续的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出资时,依然要在未出资范围对外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期待后续的司法解释能对该问题作出补充。笔者认为,多环节的限缩解释可能更符合该条款的适用规则。一方面,在公司现股东仍无法完成缴纳出资的,承担补充责任的原股东应为该股东的直接前手。基于股权交易的相对性,理性交易双方一定会结合公司实缴出资情况及债务负担现状,确定交易价格。越过前手股东而要求历史股权转让交易所涉及的全部原股东一并承担责任的,显然也是不符合股权交易的性质,更会无限制地扩大历史原股东的责任的。但与此同时,单环节内原股东的前手原股东也并非永久免责任,在继受股东的直接原股东也无法承担补充责任时,应当允许依次再向该原股东的前手股东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无限制的扩大解释,则会导致主观恶性更大的瑕疵股权转让的被追责范围反而会远远小于正常未届期出资的被追责范围,这也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三、最终担责股东有何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原股东在实际担责后应当有权向继受股东追偿。新《公司法》第88条将原股东的设定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该补充责任并非一种独立排他的法律责任。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或债务履行不能,其本质对债权人产生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这也是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为何法院认定前后手股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因此基于共同侵权这一法律基础,实际担责的原股东可参考《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依法享有对补足出资责任的追偿权。

四、新《公司法》第88条下,执行追加启动与另诉启动的路径新选择

涉及目标公司执行不能,案件的状态大多为终结本次执行。追究股权转让前手股东的路径选择问题,新《公司法》第88条生效前,通常可分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执行异议追加与另行提起诉讼两种。在新《公司法》第88条生效后,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追责选择优先权已经逐渐高于执行程序的追加。其一,在执行异议类追加案件中,即便有相关规定允许执行异议中的财产保全应参照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类比实施,但在笔者代理的众多执行异议追加类案件中,执行部门往往从未做过执行异议中的财产保全,在保全部门交接及保全行为实施环节也会存在诸多障碍,间接地导致执行异议立案前便会消耗众多沟通成本及时间成本,且最终的结果往往也不如人意。追加类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紧迫性往往远远大于一般诉讼类案件,基于此点考虑,另行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无疑是一种最为便捷且高效的途径。其二,从诉讼程序效率考虑,执行异议之后往往还会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同样会经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与二审,相比之下,另行直接提起诉讼则可以直接省去执行异议这一环节,无疑会缩短行权路线与时间。其三,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往往不会对追加与否的实体问题进行,也会间接导致追加效果不理想,反而会给被执行关联主体更多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时间,背离最初的追加目的。

结语

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未届期股权转让下原股东与继受股东的诉讼及执行追责问题长期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新《公司法》第88条填补了上述法律的空缺,有利于消解决涉及股权转让追责裁判中理论与实践的争议,也在执行追加之外开辟出一种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新途径。但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的正式实施也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提出了新的问题,如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涉多手转让的“转让人”是否应作扩张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表述是否需要调整、是否需要与新《公司法》第88条相统一等等,期待后续新的司法解释能对这一系列问题作出完善。

参考文献、判例及法律(上下滑动)

(1)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2)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3)王毓莹:论新《公司法》修改中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4)沈朝晖:《重塑法定资本制——从完全认缴到限期认缴的动态系统调适》,载《中国法律评论》2024年第2期。
(5)参见蒋大兴:《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3期
(6)(2019)最高法民申4161号,中实丰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杰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7)(2020)鲁02民终12403号,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
(8)(2021)鲁0591民初3202号,徐俊华、张玉波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9)人民法院案例库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案号:(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
(10)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
(11)汤亚军、汉中兴源实业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民再138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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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梓凯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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