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8条:股权转让背景下股东诉讼与执行追责路径的演变与探讨 作者/ 赵梓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执行中涉及股权转让的股东诉讼与执行追责路径及裁判标准,一直有较大争议,对新旧股东能否被追加、追责这一问题,同案不同判之情形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于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前出台,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及其例外,其中便包括对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适用规则的释明。 本文由旧及新,从新《公司法》生效前,涉及股权转让下追责股权出让股东(以下简称原股东或出让股东)与股权继受股东的既成裁判、诉讼及执行追加路径出发,结合笔者诸多股东追加类办案经验,就新《公司法》第88条下的涉股权转让诉讼追责路径做一剖析,并就该项条款的后续适用提出相关问题与探讨,以期该项追责规则的进一步确立与完善。 第一部分 新《公司法》生效前,股权转让下追责股东的既成裁判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 基于债务发生时间追加原股东 (三)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即已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二、第2款: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新旧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 四、新《公司法》第88条下,执行追加启动与另诉启动的路径新选择 结语 第一部分 新《公司法》生效前,股权转让下追责股东的既成裁判 在新《公司法》正式实施之前,关于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与继受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议颇大,从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及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三个路径出发,以下三个案例代表了新法实施前的裁判思路: 一、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诉 - 基于共同侵权追责原股东与继受股东
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 - 执行程序中不审查继受股东的追加与否
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 基于债务发生时间追加原股东
第二部分 新《公司法》生效前,股权转让下追责股东的诉讼与执行追加路径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原股东仅在具有逃避废债等意图时担责 (一)通说观点:原则上由继受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仅在具有逃避废债等意图时承担连带责任 该观点将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作为能否被追加的主要衡量标准。该观点认为,在满足出资期限未届满,债务尚未形成,且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并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的三个条件下,此时的股权转让行为应视为“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的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应当随股权一同转移至继受股东,由继受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或出现加速到期情形时承担补足责任。 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债务已经形成或潜在形成,但原股东转让股权时仍不存在加速到期情形的,若足以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逃避废债等意图,原股东应同继受股东一并承担相应责任。如上述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之间内部股权转让时股权出资期限虽未届至,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被告股东在出让股权时目标公司已负债务,同时结合上述转让继受股东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的出资比例明显不符,且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存在股东、监事等诸多交叉任职情形的前提下,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继受股东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应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二)不同观点之一:原股东与继受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需考虑其他主观因素 该观点认为,无论原股东转出股权时是否恶意,继受股东出资不能属于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原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观点曾多被认可,更与新《公司法》第88第1款有着异曲同工之处。在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一的(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继受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已废止)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继受股东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会使其对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以向原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三)不同观点之二:原股东不承担责任,由继受股东单独承担出资责任。 该观点曾出现在最高院判例中,认为原股东转让非瑕疵出资的股权时享有期限利益,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一并转出。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中,最高法从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角度出发,在确认原股东在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情形的前提下,认定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原则上无需担责。 二、瑕疵股权转让: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继受股东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 (一)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 (二)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在未补足出资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 (三)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即已存在加速到期情形 这一观点已被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所认可,在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第三部分 新《公司法》生效后,股权转让下股东诉讼追责路径 一、第1款: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新旧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 二、第2款: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新旧股东的补缴出资责任 第88条第2款属于对原有诉讼追责思路的完善与延续。该项条款规定,对于瑕疵股权的转让,原则上原股东与继受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除非继受股东可以自证不知且不应当股权状况。该条款延续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所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问题。从扩大解释层面来看,对于自然到期后未出资的股权,或存在出资不足、出资不实及存抽逃出资一直未予补足的股权等,都属于该项条款所规定的形式。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便已存在新《公司法》第54条所最新规定的加速到期情形,则原股东此时转让股权的行为亦视为对瑕疵股权的转让。 基于该条款所描述的情形,因原股东已丧失出资期限利益或存在尚未补足的出资,自始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继受股东,因其已然享有所持股权利益,理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也保留了赋予善意继受股东免责权这一考量,但将“应知或推定应知”变为“不知且不应知”,将举证责任经行权人转至继受股东。笔者认为,这也是充分考虑了股权转让的本质属于商事交易行为这一性质因素,继受股东在股权购买时理应对股权的状况、目标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进行初步调查与理解,但需要肯定的是,这一规定减轻了债权人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具有逃避废债主观意图的证明难度。 第四部分 新《公司法》第88条适用的相关问题与探讨 一、新《公司法》第88条对新法实施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对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根据最新《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针对上述问题,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适用新规定。 对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因为其实质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完善与延续,《最高院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特殊规定。 二、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涉多手转让,“转让人”应作何理解?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往往会经过多手转让,在继受股东或最后持股人出资不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转让人或原股东的范围是一项值得讨论的问题。对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理论及实务界存在下述三种解释方法:第一种即文义解释,即继受股东与原股东一一对应,每个原股东仅对自身股权转让的直接后手股东负责;第二种即限缩解释,认为该条款仅约束目标公司的现任继受股东及其直接的上游原股东;第三种即扩大解释,即“转让人”应指全部前手股东,即只要目标公司现股东出资不能,涉及该笔股权转让的所有经手股东均应对此担责。这一观点认为,只要持有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哪怕只是持有一天就对外转让,其转让人身份就与该股权牢牢地绑定,当后续的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出资时,依然要在未出资范围对外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并未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期待后续的司法解释能对该问题作出补充。笔者认为,多环节的限缩解释可能更符合该条款的适用规则。一方面,在公司现股东仍无法完成缴纳出资的,承担补充责任的原股东应为该股东的直接前手。基于股权交易的相对性,理性交易双方一定会结合公司实缴出资情况及债务负担现状,确定交易价格。越过前手股东而要求历史股权转让交易所涉及的全部原股东一并承担责任的,显然也是不符合股权交易的性质,更会无限制地扩大历史原股东的责任的。但与此同时,单环节内原股东的前手原股东也并非永久免责任,在继受股东的直接原股东也无法承担补充责任时,应当允许依次再向该原股东的前手股东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如果允许无限制的扩大解释,则会导致主观恶性更大的瑕疵股权转让的被追责范围反而会远远小于正常未届期出资的被追责范围,这也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三、最终担责股东有何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原股东在实际担责后应当有权向继受股东追偿。新《公司法》第88条将原股东的设定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该补充责任并非一种独立排他的法律责任。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或债务履行不能,其本质对债权人产生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这也是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为何法院认定前后手股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因此基于共同侵权这一法律基础,实际担责的原股东可参考《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依法享有对补足出资责任的追偿权。 四、新《公司法》第88条下,执行追加启动与另诉启动的路径新选择 涉及目标公司执行不能,案件的状态大多为终结本次执行。追究股权转让前手股东的路径选择问题,新《公司法》第88条生效前,通常可分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执行异议追加与另行提起诉讼两种。在新《公司法》第88条生效后,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追责选择优先权已经逐渐高于执行程序的追加。其一,在执行异议类追加案件中,即便有相关规定允许执行异议中的财产保全应参照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类比实施,但在笔者代理的众多执行异议追加类案件中,执行部门往往从未做过执行异议中的财产保全,在保全部门交接及保全行为实施环节也会存在诸多障碍,间接地导致执行异议立案前便会消耗众多沟通成本及时间成本,且最终的结果往往也不如人意。追加类案件中的财产保全紧迫性往往远远大于一般诉讼类案件,基于此点考虑,另行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无疑是一种最为便捷且高效的途径。其二,从诉讼程序效率考虑,执行异议之后往往还会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同样会经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与二审,相比之下,另行直接提起诉讼则可以直接省去执行异议这一环节,无疑会缩短行权路线与时间。其三,执行程序中的追加往往不会对追加与否的实体问题进行,也会间接导致追加效果不理想,反而会给被执行关联主体更多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时间,背离最初的追加目的。 结语 相关阅读 4.云亭法评|新《涉税犯罪司法解释》背景下的危害税收征管重点罪名的解读、刑事追责及企业应对策略 5.云亭法评|执行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是否需要在两年的执行时效内提起? 律师简介 赵梓凯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7718433827 座机:010-594499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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