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钱进,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钱玉文,江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 要: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考察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获得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享有欠缺对抗效力的股权,未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仅能基于相应合同享有债权。在确定了隐名股东权益性质后,法院仍需诉诸更实质性的利益衡量。通过信赖原理与归责原理的互动,以及证据视角的引入,可以构建一个更具层次的效果评价框架。隐名股东的产生主要源于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让与后未变更工商登记。应当在考察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权利人后,权衡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的信赖合理性以及隐名股东的归责性,进而对上述情况进行类型化处理。对债权人信赖与隐名股东归责性的判断系法律推定,因此可以被诉辩双方的反证推翻。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隐名股东;原理互动;外观主义;类型化处理一、问题的提出 二、司法裁判路径的整理与评析 (一)法院指导性意见归纳 (二)司法裁判梳理———以股权代持为例 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之规范意义 (一)不同情形下隐名股东享有权益的性质 (二)纯粹权益位阶式比较之否定 四、原理互动视角下的外观主义之适用 (一)采用原理互动视角的必要性 (二)信赖原理与归责原理的互动 (三)证据视角的引入 五、隐名股东申请排除执行的类型化处理 (一)股权代持 (二)股权让与担保 (三)受让人未变更工商登记 六、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等商业结构的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登记与其实际归属可能并不一致,这导致了公司股东的“名实不符”,被记载于工商登记簿的主体尽管占据了公司股东的名分,但是其背后却可能存在其他的实际支配者。在这些商业结构的内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的纠纷一般尚有合同可以依据;但是在这些商业结构的外部,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外部第三人的纠纷则横跨了公司法与民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涉及更复杂的权衡与判断。其中,当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申请执行相应股权时,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其执行,一直是学理、实务上的热点和疑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矛盾的态度:方案一指出,当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时,原则上不支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方案二则完全相反,即原则上支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排除强制执行。此外,可资借鉴的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其要求裁判者考察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也延续了这一立场。但是上述规定的内涵较为抽象,仅仅给出了原则性思路,而并未提供具体的裁判路径。这也导致地方法院虽然均以该条文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裁判结果和说理思路却可能截然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如何判断案外人系被执行标的权利人进行了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系针对执行异议程序制定的。执行异议不同于执行异议之诉,前者是以效率为导向的程序性规则,而后者则是强调权利实质归属和结果妥当性的诉讼。针对上述困境,本文拟首先整理、评析法院出台的相关指导性裁判意见及判例,总结司法裁判路径。其次立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则,分析不同情形下隐名股东享有权益的性质,论述难以通过纯粹的权益位阶式比较解决该问题。再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则和实践中的举证问题,基于信赖原理和归责原理的互动,构建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申请排除执行的效力评价框架。最后针对实践中的具体情形,对于该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整理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文件,各法院的意见亦不尽相同,具体见表一。不难发现,更多的法院倾向于当股东名实不符时,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其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了例外情况,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并未说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则持反对意见,认为隐名股东有权要求排除执行。此外,上述审理指南均未明确说明其规范领域,而仅提到“名义股东”“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等称谓。股东名实不符的现象源于工商登记簿上的瑕疵记载,这种登记错误可能系股权转让当事人没有及时变更登记所致。就这种情况,有法院指出,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未及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对瑕疵外观的形成存在过错,而执行债权人对工商登记信息所产生的公示信赖利益应得到保护。也有法院认为,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形成非基于对工商登记之信赖而进行的股权交易行为,故实际受让人对涉案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更常见的产生隐名股东的原因,系当事人通过特定商业结构有意为之,即股权代持和股权让与担保。笔者在北大法宝上对于这两类案件进行了检索和梳理,发现关于前者的案件数量较多,且具有较高的研究和参考价值。故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股权代持”“执行异议”“外观主义”等关键词检索2020年至今省高院以上的案例,筛选得到相关裁判文书14篇。其中9篇认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另有5篇持相反意见。具体裁判理由分别见表二与表三。认为隐名股东不得对抗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的法院,通常从以下角度进行说理:1.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2.商事法律实践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股权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3.隐名股东主动选择股权代持,对于瑕疵的股权工商登记之形成具有归责性,而第三人难以知晓股权代持的情况,故隐名股东应承担相应风险;4.股权代持行为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背道而驰,增加了商业风险和交易成本。认为隐名股东能够对抗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的法院,通常从以下四个角度进行说理:1.隐名股东是案涉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其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2.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并无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原因系债务人责任财产不足,与股权代持行为并无因果关系;3.股权代持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结构,并未被法律法规禁止;4.在特定案件中,债权人明知股权代持的情况,其申请执行行为并非善意。在说理方面,持不同意见的法院在部分理由上可谓针锋相对,典型如对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的解释。有法院认为,该“第三人”并不局限于交易第三人,也包含善意的非交易第三人;而持反对意见的法院则认为,扩张解释“第三人”的内涵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合理突破,该“第三人”应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则明确,公司登记事项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与《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相接轨,在一定程度上澄清了该问题,即仅善意的交易相对人能够基于该法条对抗实际权利人,而第三人则不在该法条的涵摄范围内。在个别理由上,双方则缺乏有效的交锋。如有法院指出,隐名股东的自利行为造成了瑕疵的权利外观,具有归责性;而持反对意见的法院大多对此缺乏有效的回应。股权让与担保、未及时变更股权登记这两种情况与股权代持具有相似的瑕疵权利外观,即工商登记簿上记载股东与隐名股东的错位。但是这三者的内部结构并不完全一致:一方面,它们涉及的权益对抗格局并不完全一致,即隐名股东在不同情况下究竟享有何种权益;另一方面,相比股权代持,其他两种情况下的隐名股东主观归责性较小,而这可能对于最终的结果产生影响。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追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由于强制执行具有形式化的特点,其本身并不能保证不伤及他人的财产。为了限制强制执行对于非债务人权利的侵犯,法律赋予了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需考察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权益的性质,并判断其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有法院指出,隐名股东的权利性质系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但也有法院持不同意见,认为隐名股东的权利性质系财产所有权。实践中产生隐名股东的原因并不相同,由此导致隐名股东所享有权利的性质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以下就几种主要类型分别展开论述。1.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变更登记。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让与的生效要件,这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2005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首次规定股东可依据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行使股东权利,立法者进而将之解释为股权变动自股东名册变更时生效。但就此立场,学界不乏质疑之声。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工商登记作为股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并在立法上承认股权工商登记对股东名册的吸收或替代。比较法上,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只有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的主体才能被视为公司股东。该条款目的在于提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的透明度,以促进股权交易并降低交易成本。有学者采意思主义立场,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让与合意生效时,即为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时点。还有学者提出了公司认可生效模式,即确立公司在股权让与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参与机制,股权让与合意仅具有债之效力,受让人被公司认可后获得股权。公司认可的方式包括: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章程记载,允许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股权让与生效要件的争议直接影响了法官对股权受让人享有权益性质的判断。若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则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权受让人仅享有请求变更股东名册之债权;而若采意思主义,则此时股权受让人已经享有股权。该争议也间接导致对于股权代持和股权让与担保中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缺乏统一的定性标准,学者可能援引不同的理论进行解释,并产生不同的法效果。本文认为,在既有公司法背景下,宜采公司认可生效模式。其一,既有立法与股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和工商登记模式多有抵触。就前者而言,《公司法》既有条文难以体现该股权变动模式,且该模式可能与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相冲突;就后者而言,《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八条均明确工商登记系股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其二,股东名册模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实中,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受让人亦有行使股东权利的空间;此外,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其三,公司认可生效模式在解释论上能够与《公司法》的规定接轨。《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据此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这不意味着未经记载就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一方面,根据条文文义,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仅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实践中大量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究其实质,股东名册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旨,即公司认可该主体作为本公司股东。因此,股东名册只是这种意志的一种体现形式,不宜否定公司通过其他方式认可某主体的股东身份。其四,司法实务对于公司认可生效模式接受度较高。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指出,考虑到部分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成为新股东的有关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都可以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必须具体判断隐名股东是否获得了公司认可,进而考量其权利性质。若其未获得公司认可,则其仅基于股权转让合同享有相应债权;若其获得了公司认可,则其享有相应股权。2.股权代持。就股权代持中的隐名股东,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其因股权代持协议而享有债权,申请执行人也仅就名义股东责任财产享有债权,由此形成了“债权对抗债权”的格局。这导致法院不得不引入其他规则和原理进行辅助判断,例如外观主义。德国公司法也指出,除非根据公司章程,隐名股东要承担与通常股东相同的亏损和破产风险,否则隐名股东系纯粹的债权人,不享有公司股权。德国通说认为,在判断债权性权利能否成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中国法上称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时,应考量该债权性权利指向返还还是权利转移,只有前者能够成为第三人异议的基础。国内学界对股权代持的本质属性也有着诸多不同意见,而这也可能影响隐名股东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效果。在既有《公司法》背景下,对于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的判断应与股权变动模式保持一致,即采取公司认可生效模式:经过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能够享有股权,而未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仅享有债权。这一模式也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即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不能请求变更股东名册等。3.股权让与担保。在股权让与担保中,隐名股东对于相应股权享有何种性质的权利也并不清晰。隐名股东系公司原股东,其变更工商登记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以这种形式提供担保。德国学理通说认为,如果担保权人的债权人扣押标的物,担保人可以对此进行干预,因为担保权人虽然是完全权利人,但是该法律地位只服务于担保权人的债权,除非此时担保权人已经有权对于相应的股权进行变价并清偿自己的债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也支持了这一观点。国内学界对此尚未达成共识,有观点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属于担保物权,隐名股东仍享有实质上的股东权利,而名义股东仅享有被担保的债权。反对观点认为名义股东系股权享有者,只是在股东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可能受到限制,隐名股东仅能依据相关合同享有债权性权利。还有学者认为名义股东在内部关系中仅为担保权人,隐名股东系公司实际股东;而在外部关系中,应依据外观主义肯认名义股东为公司实际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名义股东(让与担保权人)仅就相应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在债权无法实现时直接获得股权。此外,名义股东也无须就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等事由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两条规定实际上贯彻了担保物权说的立场,认为名义股东仅系担保权人,并从反面肯定了隐名股东系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法院就该问题的判决近乎一致,均认为名义股东并非公司实际股东。即使在部分案件中,当事人约定名义股东享有监督权或经营权,法院仍认定股权让与担保并非股权让与,名义股东仅是担保权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在既有《公司法》背景下,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中隐名股东的判断应与股权变动模式保持一致,即采取公司认可生效模式。该模式也契合了担保物权说,避免了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冲突。根据担保物权说,名义股东仅享有对股权的担保物权,能够支配其交换利益;而隐名股东仍然享有股权,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与之对应的是,公司认可生效模式认为,由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不在于股权转让,且隐名股东通常仍然参与公司经营,故其仍系公司认可的股东。根据公司认可与否这一标准,隐名股东可能享有债权或者是欠缺对抗效力的股权。就前者而言,其难以与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权益位阶式的比较,而必须诉诸更实质的利益衡量。就后者而言,本文认为亦不能机械地基于权益位阶进行比较,进而认为隐名股东一律能够排除执行,理由如下。首先,不宜认为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在权益位阶上天然高于执行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方面,在公示对抗主义的制度框架下,受让人在完成公示前所获得的权利是一种中间状态的过渡性权利,其既非具有相对性的债权,亦非具有对世效力的绝对权。故此时我们只能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权利取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尽管本文就股权变动模式给出了倾向性意见,但是学界对此难有共识。因此,如果仅基于股权变动模式导出的权益位阶,机械地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进行裁量,难免说服力不足,也无法给司法者提供现实具体的裁判指导。其次,未经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不能直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主张其股权优于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的执行债权。《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接轨《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改原先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对此,本文主张作如下解释:该条仅规定了隐名股东与善意相对人的关系,而未涉及善意第三人;若公司登记事项未经(变更)登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隐名股东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解释方案能够给法官留下一定的裁量空间,避免不当地保护隐名股东,从而更好地平衡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司法实务中,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往往也会引入制度背后的价值考量,如隐名股东过错、第三人善意程度等,而非简单判断债权人身份。最后,权益冲突的本质系价值和原理的冲突,因此往往难以通过简单的概念、逻辑等技术性手段进行解决。对于所有权益进行事先的排序不具有可操作性,这超出了立法者的能力范围。事实上,没有人能够从抽象层面对于法律应予保护的利益作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权威性的位阶安排。可能正因如此,《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也未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给出权益位阶式的列举。尽管有学者梳理《民法典》中的相关权益,建构了民法上的权益位阶,但是这种权益位阶是非常宏大的理论框架,其内部缺乏对于细节处权益冲突的关注和裁判指引。如该学者自己指出,司法实务中法官不能对于冲突的权益进行机械的排序,而只能参照权益位阶,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妥当的利益衡量。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欲确定隐名股东申请排除执行的法效果,必须在权益位阶以外寻找更实质的判断要素和标准,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抽象表述,也为其解释论展开提供了必要的空间。由于该条款并未提供具体的裁判方法,故宜将其定性为转介条款,将隐名股东申请排除执行的效果诉诸实体法或引入实质性价值考量。这种转介条款的功能并非引致,而是蕴含了对于司法者的概括授权,法官需要在其框架内进行价值填补和独立判断,以此协调并统合不同的法价值,并作出妥当的裁判。隐名股东的权益性质可以渗透进法院对于执行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判断中,进而影响最后的结果,具体见下文论述。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往往成为案涉双方的争议焦点。有学者认为,此时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遵循“内外关系说”,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应遵循意思主义原则;而在公司外部关系中,应当坚持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原则。反对者则认为,外观主义系特定情况下保护交易相对人之合理信赖的法律制度,通常宜根据实事求是的办法处理相关纠纷。若执行债权人并非执行标的的善意买受人,即使存在权利外观瑕疵,实际权利人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九民纪要》在其引言的最后亦指出,外观主义定位于需要保护交易安全的例外情形。作为执行救济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本旨便在于避免对实际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不当侵害,故应当探究被执行标的的实际归属。此时法官需斟酌适用外观主义,并妥善平衡“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借鉴民商法领域既有的运用外观主义的规则,我们不难发现,外观主义的适用往往并不能仅建立在信赖原理之上,而是内涵多重要素的互动。如《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除了考察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其要件还包括可信赖的外观、合理的价格、转移占有或登记等。表见代理制度亦是外观主义原则发挥作用的具体规范,尽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仅规定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是诸多学者在对其的解释中均引入了被代理人归责性的要件,亦有不少法院支持这一立场。此外,由于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均作用于交易领域,其背后还有交易安全原理的支撑。在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上,不少学者也引入了其他法律原理和价值判断。例如,隐名股东与瑕疵权利外观的形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司法实务中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必须权衡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权利属性、信赖合理性等要素。动态体系论的提出者维尔伯格教授指出,有时我们必须动态地思考民法体系,因为法律的内在体系中存在复数性的价值与原理,如果仅从单一视角出发,法律很可能无法被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法价值和法原理构成了动态体系论中的要素,法律效果是不同层次、不同强度的要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私法的内在体系由复数的原理构成,在原理间既合作又竞争的复杂互动中,具体的私法秩序得以被推演和构造。这种私法原理间的互动关系,与动态体系论中的要素互动过程具有内在的亲缘性。实际上,传统的“要件—效果”式规则背后也有法原理的支撑,但是其问题在于就要件的判断采取了隔绝模式:一方面,每项要件的成立与否均可直接影响法律效果的有无;另一方面,要件判断各自独立,彼此不发生影响。这种规则构造有时是有说服力的,如民法中欺诈的要件判断,欺诈行为与瑕疵意思表示之间因果关系的缺乏显然可以直接导致欺诈规则的不能适用。但在有些情况下,割裂的要件判断可能就会产生问题。例如在对显失公平的判断中,意思自治原理与给付均衡原理便存在一定的互动关系。很多时候,要件的设定仅是一种法律技术,法官仍需要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并给出一个整体评价,将各要件人为地隔绝、割裂,放弃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与私法衡平的理念不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这一问题上,若浮于外观主义之概念,便可能身陷囹圄,如纠结于外观主义究竟是原则还是例外的无解辩论,抑或就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交易第三人而争执不下。只有从原理互动的视角出发,我们才可能拨云见日,获得妥当的结果。德国法上的外观主义最初是为了解释善意取得制度,其以外观联结了真实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两个层面,前者要求真实权利人协助虚假外观的形成,而后者则要求善意受让人合理信赖这一外观,如此共同导向善意取得的法效果。后来,这种真实权利人对于虚假外观形成之协助在学理上发展出诱因归责、过失归责、风险归责等学说。诱因原则在归责性方面只考察虚假的法律外观是否系本人引起,对其过失与否在所不问。过失原则以本人之过失为其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风险原则认为若虚假的法律外观在实际权利人控制的风险领域内形成,则无论其过失,都要对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诱因原则和风险原则对于隐名股东较为严苛,几乎不存在利益衡量和动态评估的空间,而这种立场在某种程度上也架空了对于隐名股东可归责性的具体考察,因为只要虚假外观一经形成,即满足了隐名股东的可归责性要件。故本文认为宜将对隐名股东归责性的考察建立在过失原则之上。从实体法角度,通过对于债权人信赖合理性与隐名股东归责性的比较衡量,我们得以构建一个更具统摄力的效果评价框架。首先,信赖原理不足以单独支撑一般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债务人)之股权的执行请求。如果债权人确实相信名义股东享有该股权,并期望以此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则其信赖利益存在,但是强度较弱。其一,工商登记固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可以基于此信赖名义股东系真正权利人,但是这种工商登记的效力并不绝对。一方面,现行登记程序存在缺陷,股东名册以及出资证明书未被纳入公司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另一方面,股东登记瑕疵的纠正程序存在缺位,而实务中他人假冒股东签名、盗卖股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二,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往往只有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般期待。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风险系债权关系本身创设,而该风险最终的实现亦与隐名股东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其次,仅依据申请执行人对于工商登记的信赖,否定隐名股东的实体权利,从法体系角度看存在不协调。如上文所述,纵观现行立法对于外观主义的具体适用,往往需要获得其他原理的支援。若支持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执行相应股权,但同时却要求名义股东的交易相对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才能取得股权,将会导致权利保护的失衡。即名义股东的交易相对人对于取得股权具有更强的信赖,且此时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但其反而需要满足更苛刻的附加要件。因此,若希望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必须引入其他原理,从而使得整个法体系融贯协调。最后,通过归责原理对于信赖原理进行补强具有合理性。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归责要件背后隐藏着自己责任的考量,系对于私法自治的贯彻和尊重,正是因为隐名股东满足了特定的归责事由,才使得其需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信赖原理只能解决为何我们需要保护信赖者这一问题,而要回答为何不利后果由他人承受,往往需要诉诸归责原理。在此意义上,归责性要件也能维系人们对于基本的静态安全的需要,使得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达成平衡。法院在考察执行债权人信赖利益和隐名股东可归责性时,需要注意对于两者内涵和关系的把握。其一,若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明知或应知被执行股权属于案外人,那么该债权人因缺乏信赖基础而不值得保护。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明知股权代持的存在,故其对于案涉股权不具有合理信赖,隐名股东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若债务人成为名义股东之前该债权债务关系业已发生,则债权人亦缺乏对于该股权可被执行的信赖。在易某萍与某新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关系发生时,太红州公司尚未成为名义股东,故其债权人对于相应股份并无信赖利益保护之需要。其二,隐名股东的权益性质可以嵌入信赖原理的判断中。根据传统民法理论,物权具有对世效力,故其得失变更必须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在某种程度上,也正是公示赋予了物权以对世效力。而股权亦能承载对世性的法律关系,如名义股东与其执行债权人间的法律关系,故其变动亦需要公示,以保护相对人信赖。若隐名股东未进行工商登记,则其缺乏典型的权利外观,不能直接获得对世性的股权。但是,公司认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辅助性权利外观,进而影响隐名股东与执行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基于股权变动的公司认可生效模式,如果隐名股东享有的是未经对抗登记的股权,则意味着其获得了公司的认可。即隐名股东并非完全隐名,而是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从而产生了一定的权利外观。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可能知晓名义股东背后的隐名股东。若隐名股东仅享有债权(未经公司认可),则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几乎不存在知情的可能性。故相较而言,在存在公司认可这一要素的情形中,执行债权人的信赖程度较低。其三,对于隐名股东归责性的具体内涵,可以借鉴既有判例和学说,在客观方面考量瑕疵权利外观的危害,在主观方面考量隐名股东的主观状态、对于权利瑕疵外观形成的支配性大小等要素,进而比照实践中的具体情形进行类型化处理。其四,本文场景下的信赖原理与归责原理并非完全独立判断的两个要件,而是具有弹性的互动关系。立足于价值法学以及实质正义的需求,应当破除要件隔绝判断的思维模式,考察各要件本身的满足度以及相互之间可能存在的互动关系,从而畅通原理之间合作、竞争与妥协的渠道,而这也是在多重价值背景下化解争议、达成共识的必经之路。在实体法上对于第三人信赖利益和隐名股东可归责性的衡量固然可以获得价值上的正当性,但是程序法上的证据问题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律制度的实效。具有虚假权利外观的商业结构很可能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困难,如何判断、甄别案外人确系实际权利人,抑或是与被执行的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了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等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部分债务人面对到期债务或申请执行时的反应并非积极清偿,而是尝试通过各种手段规避履行债务,例如债务人可能和案外人倒签股权代持合同,捏造其仅系名义股东,而实际权利人系该案外人的虚假事实和外观,并进而由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试图借此规避执行。法院应当综合审查股权代持的形成时间、转账记录、名义股东涉诉时间、隐名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案件事实,进而判断股权代持合意是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抑或是通谋虚伪行为。在涉及完全隐名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都难以知晓股权代持的存在,并于执行异议之诉时判断案外人是否系隐名股东,更遑论公司以外的债权人。由于此种情形下的恶意串通虚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法院往往也难以完全查清案件事实。这一证明困境不应由无辜的债权人承担,而只能由造成这一问题的案外人承担,如果案外人不能确凿地证明自己是实际权利人,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由于此时存在股权转让、借贷等多重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案外人相对难以通过倒签合同等方式虚构股权让与担保关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证明案外人确系实际权利人的难易程度也会在实体价值以外影响规则的构造。通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股权代持系导致股东名实不符的主要原因。从证据视角出发,在涉及完全隐名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由于法院往往难以判断此时是否存在倒签股权代持合同的情况,因此对于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求应该更加审慎。通常,法院应综合股权代持协议、转账证明、股东权利行使等证据加以判断。例如在丁某鹏、张某发案中,法院认为:其一,当事人之间并无相关股权代持协议,也不能合理说明股权代持原因;其二,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就案涉股权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三,案外人不能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故,除非能够证明案外人确系实际权利人,否则原则上法院不应支持案外人的诉求。在涉及不完全隐名股权代持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由于法院能够较容易地通过涉案公司及其他股东等相关证据确定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权利人,因此若案外人确系实际权利人,法院应在实体法上衡量隐名股东之可归责性与债权人之信赖利益。就归责原理的视角,在客观层面,股权代持这种商业结构天然带有规避法律管制、非常态隐瞒个人信息的目的,不当地削弱了商事交易双方之间的信赖,增加了交易成本和风险。在主观层面,股权代持中的隐名股东往往出于某些利益考量而主动选择股权代持的商业结构,对于虚假权利外观的产生持放任甚至是积极促成的态度。此外,隐名股东对股权代持所可能引发的法律风险也存在一定预期。结合信赖原理的视角,若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案外人系实际权利人,抑或债权形成于债务人成为名义股东之前,则债权人对于申请执行相应股权缺乏最基本的信赖。此时无需考量隐名股东的归责性,在法效果上均应保护其所享有的实际权利,即隐名股东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若债权形成于债务人成为名义股东之后,则需要区分公司是否认可隐名股东。若公司认可,则债权人存在知情的可能性,其信赖利益较弱,此时除非隐名股东具有特别的可归责事由,否则法院应支持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若公司未认可,则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较强,加之案外人(隐名股东)选择股权代持这一交易模式具有一定的归责性,故其不能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上述关于债权人之信赖与隐名股东归责性的评价宜作为法律推定,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来推翻。例如,在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存在大量企业职工集体参股的情况。但由于法律对于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相关行政部门可能允许职工代表集中持股,此时外部第三人可能信赖工商登记,误认为所有股权均系职工代表所有。一方面,该模式往往经过公司和监管部门的批准同意;另一方面,该模式系针对全体职工,当个人被裹挟于群体参与持股的浪潮之中,我们很难期待个人能够拒绝股权代持的安排。故此时隐名股东的归责性极弱,加之债权人的信赖程度较低,应认可隐名股东能够排除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从证据视角出发,在涉及股权让与担保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法院应当综合股权转让价款是否支付、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是否存在主债权债务关系、担保合意等相关证据确定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权利人。相较股权代持而言,股权让与担保由于涉及多方面法律关系,案外人容易通过系列证据形成证据链,从而证明自己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担保人)。例如,在汕头市南某公司、郑某国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其一,股权转让双方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二,股权受让人并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其三,名义股东无权自由处分股权,其权利范围小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综上,法院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股权让与担保。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要素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之认定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主债权债务关系和明确的担保合意系股权让与担保的基础要素,决定了案涉交易的法律性质;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条款、股东权利的行使与否更多作为补充要素,因为它们往往被用于辅助论证案涉法律关系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而不能独立决定案涉交易的法律性质。如果股权让与双方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真实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则法院可能认为股权让与担保缺乏事实基础。相反,即使让与担保权人行使了部分股东权利,但是综合其他要素,法院仍然可能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股权让与担保。在根据上述要素确认案外人是实际权利人之后,法院应在实体法上衡量隐名股东之可归责性与债权人之信赖利益。就归责原理的视角,股权让与担保在虚假权利外观的客观层面与股权代持类似,但此时隐名股东的主观状态则不同于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中的隐名股东一般系名义股东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其相较于债权人天然处于不利地位。债务人出于融通资金的需要,不得不为债权人提供额外的担保,债权人往往就担保形式的选择占据主导地位。相较于其他担保方式,由于股权让与担保具有所有权转移的外观甚至部分实质内容,债权人的债权获得了更强的保障,这也导致其更愿意设立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质押。与之相反的是,债务人并无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愿和动机,因为这种担保形式对其意味着较大的风险。因此,隐名股东既无设立股权让与担保的动机,也缺乏拒绝债权人要求的能力。故此时隐名股东对于瑕疵股权外观的形成缺乏支配力,可归责性较低。结合信赖原理的视角,若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案外人系实际权利人,抑或债权形成于债务人成为名义股东之前,则债权人对于申请执行相应股权缺乏最基本的信赖。加之隐名股东的归责性较弱,在法效果上应做出对隐名股东有利的评价,即隐名股东能够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若债权关系形成于债务人成为名义股东之后,则需要考量债权人的信赖大小。由于在股权让与担保中,隐名股东通常系公司认可的股东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债权人的信赖强度较低。加之隐名股东的归责性较弱,因此在法效果上亦应做出对于隐名股东有利的评价。上述关于债权人之信赖与隐名股东归责性的评价宜作为法律推定,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来推翻。就结果的妥当性而言,在股权让与担保的场景下,名义股东通常享有对隐名股东的债权,因此即使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能执行相应股权,其仍可凭借名义股东享有的债权获得一定救济。若该债权业已到期,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冻结该债权的裁定,并通知名义股东的债务人向其履行。若该债权尚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十三条,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冻结该债权,待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就股权受让人未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从证据视角出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必要条件是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结合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法院通常可以较为清楚地判断案外人是否就案涉股权享有实际权利。在确认案外人系实际权利人之后,法院应在实体法上衡量隐名股东之可归责性与债权人之信赖利益。股权受让人未变更工商登记在客观上对工商登记制度、交易效率等方面的破坏与股权代持类似,故不赘述。对其主观方面归责性的判断则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入手。其一,股权受让人未变更登记的原因。一方面,应考察隐名股东是出于自身原因,抑或出于自身以外的原因未变更登记。另一方面,还要考察该隐名股东对于未变更登记的主观状态,即其在股权让与后是否知晓工商登记未变更的事实。若知晓,其没有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系故意还是过失;若不知,则应探究其是否存在过失。其二,隐名股东自受让股权后未变更登记的时间长短。若在隐名股东受让股权后的短时间内(此时尚未变更工商登记),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股权,则隐名股东的归责性较小,因为股权让与合意达成与变更工商登记之间难以无缝衔接;若隐名股东在受让股权后的较长时间内,一直没有变更工商登记,则其归责性相对较大。由于在受让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案件中,情况较为复杂且差异较大,难以对受让人之主观归责性进行分类处理和法律推定,故只能将自由裁量权赋予法官。但此种裁量权并非没有边界,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应注意与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中隐名股东归责性的协调。结合信赖原理的视角,若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案外人系实际权利人,抑或债权形成于债务人成为名义股东之前,则其一般债权人对于申请执行相应的股权缺乏最基本的信赖,此时不论隐名股东归责性如何,在法效果上均应保护其所享有的实际权利。若债权关系形成于债务人成为名义股东之后,则需要区分公司是否认可隐名股东。若公司认可,则债权人存在知情的可能性,其信赖利益较弱;若公司未认可,则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较强。上述关于债权人之信赖的评价宜作为法律推定,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反证来推翻。之后,法院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权衡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隐名股东的归责性,从而在法效果上作出妥当的评价。例如在伍某田、广西五某国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后数十年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对此存在过错;且让与人与其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时,让与人仍系公司股东,故其债权人有需要保护之信赖利益。综上,法院认为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相反,在上海双某科技投资中心与恒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认为债务关系发生时,债务人尚未成为案涉股份所有人,故其债权人对于相应股份并无信赖利益;此外,隐名股东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并非因为自身原因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应当认为隐名股东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少数案件中,案外人(受让人)可能仅交付部分股权转让款,其尚未交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等价于债务人(让与人)责任财产的减少。此时,法院应当重点考虑受让人未交付全部价款的原因,以判断受让人是否存在可归责的事由。如果权衡后认定受让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则让与人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相应股权。如果权衡后认定受让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则存在两种情况:其一,若受让人的价款债务尚未到期,根据《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该未到期债权;其二,若受让人的价款债务已经到期,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作出冻结该债权的裁定,并通知受让人向其履行。从结果角度来说,此时案外人支付的剩余价款可以部分填补债权人之债权,能够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隐名股东能否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对于相应股权的执行,长期困扰着实务界和学术界。通过对于司法裁判路径和相关文献的整理,可以在实体法层面提取出信赖原理与归责原理,结合证据视角,构建一个原理互动的效果评价框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自由裁量权和责任完全交予法官,本文进一步对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让与后未变更工商登记这三种情形中的债权人信赖与隐名股东归责性进行了具体分析,并将结果置于这一框架下进行评价,从而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申请排除执行的效果进行了类型化处理。此外,本框架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其他隐名权利的相关争议也有一定的统摄力。如在借名买房相关问题中,仍可以借鉴本文提出的效果评价框架,综合考量隐名权利人的归责性与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借名买房所具有的特殊性,此时隐名权利人归责性的内涵应予扩充:一方面,若借名买房系为满足隐名权利人基本的生存需要,则可以相应地减弱其归责性;另一方面,若借名买房规避限购政策的行为涉及对于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违反,则隐名权利人归责性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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