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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昵称22551567 2024-07-19 发布于北京

裁判的方法:法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来源:梁慧星|《裁判的方法》第四版
找法的三种结果,相应地有三种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和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方法。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这三种方法。这里讲的法律解释方法,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所谓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在找到现行法上有一个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条文之后,为了确定这个法律条文的内容意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所采用的各种方法。需要说明的是,不同的学者关于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有所不同,而随着民法解释学的发展,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有增加的趋势。这里按照我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现代民法解释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个类型,共十种方法。
四个类型是: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包括七种方法:体系解释、立法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加上各自成为一个类型的文义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总共是十种解释方法。
体系解释
什么叫体系解释呢?所谓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根据在于,法律是由许多概念、原则、制度所构成的,但这许多概念、原则、制度绝不是任意的、杂乱无章的堆砌,而是依一定的逻辑关系构成的完整体系,各个法律条文所在位置及与前后相关法律条文之间,均有某种逻辑关系存在。因此,当我们对某个法律条文作解释时,不能不考虑该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及其与前后相关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
试看原《民法通则》各章之间及各章内部大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起草原《合同法》,也是首先设计、决定它的结构,总则几章、分则几章,总则各章之间大体按照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转让、解除、消灭、违约责任的顺序,每一章内部各节及每节内部各个条文之间均依一定逻辑关系设计。既然法律内部的编、章、节、条款、项存在一定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就成为解释的一个根据,我们所作的解释如果违背这种逻辑关系,就必然是断章取义的任意的解释,因而不可能是正确的解释。我们在解释一个法律条文的时候,考虑这个法律条文在法律上的位置,以及它与前后法律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来决定它的含义、适用范围、构成要件等,这就称为体系解释方法。它的根据就在于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
下面举一个例子,就是原《民法通则》第122条。原《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说的产品制造者依法承担的责任属于什么性质的责任?究竟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民法通则》一颁布,关于第 122 条所规定的制造者的责任性质就发生了分歧:-种意见认为是过错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是无过错责任。
认为属于过错责任的学者,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因为原《民法通则》第122 条中说到“产品质量不合格”,从它的文义解释,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有一个衡量标准存在,这就是合同法上所说的国家标准、部颁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标准。不管这个标准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规定的,还是当事人约定的,制造者都有义务使自己生产的产品符合这个标准,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这个标准,就叫“产品质量不合格”。制造者所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就意味着制造者有过错。因为,既然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这个标准,制造者就有义务按这个标准来生产产品,如果他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这个标准,就表明制造者违反了义务,而按照关于过错判断的客观过错理论,违反义务就是有过错。因此,根据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这句话作文义解释,认定原《民法通则》第122 条所规定的制造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民法通则》第122 条所规定的制造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采用的解释方法是体系解释方法。第一个根据是关于侵权行为的分类。原《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行为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原《民法通则》第六章第-节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其中第106 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条文中明文揭示了“过错'这个构成要件,显而易见,这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所谓特殊侵权行为,属于民法一般侵权行为规则之例外,须由法律作出特别的规定。原《民法通则》将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在第六章第三节的第121条以下。按照原《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个逻辑关系,如果说产品责任对应一般侵权行为,属于过错责任的话,它就属于第10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立法者就不需要在第106条第2款之外再规定第122条。既然第106条第2款已经规定了属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产品责任如果属于过错责任,它就对应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是特殊侵权行为,还有什么必要专门规定第122条呢?换言之,按照原《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这个逻辑关系,既然原《民法通则》第122条专门规定了产品责任,其合乎逻辑的结论就是第122条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不属于过错责任。根据这个逻辑关系来看,原《民法通则》第122条既然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规定,它当然在第106条第2款适用范围的外面,当然不属于过错责任。
我们再看原(民法通则》第 122 条与前后相关条文的关系。第122条的前面是第121条,后面是第123条。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这两条规定的都是无过错责任。再看第124条,它规定了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等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也属于无过错责任。可见,原《民法通则》的立法者有意将第122条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属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排列在一起,它的前面第 121 条是无过错责任,它的后面第123~125条也都是无过错责任,按照法律编和条文排列的逻辑关系,第122条规定的也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要说第122条属于过错责任,这不合逻辑。因此,这第二个根据,就是与它的前后相关条文的关系。前后的条文规定的都是无过错责任,它也应当是无过错责任。这种解释方法以法律的体系、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作为解释的根据,因此叫体系解释。
关于原《民法通则》第122 条规定的性质,经采文义解释方法,存在两种解释结果:一种是过错责任,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究竟哪一种解释更正确、更合理呢?我们再采用体系解释方法以原(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的区分,以及第122条与前后相关条文的关系作为根据进行解释,最后认定第二种解释(认为第12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解释意见)更正确、更合理。
为什么说第二种解释一定是正确的?已经有立法者的表态了,这就是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1993年)的第四章,在原《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基础上对产品责任作出更具体的规定。《产品质量法》(1993年)第四章第29~34条(修订后,现为第41~46 条),把原《民法通则》第122 条的规定具体化了,明文规定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章规定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充分证明关于原《民法通则》第122条的第二种解释意见是正确的。
关于体系解释方法,还可以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41条(2013年修正后,见第49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为例。我在第一讲讨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时,就已经讲到,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究竟是什么意思,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是逸失利益,另一种意见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要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可以说两种解释都符合条文的文义,都在其文义范围之内。按照第一种意见,因为残疾,致劳动能力丧失或者减弱,受害人从受害之时起直到预定退休年龄期间所减少的收,在法律上被称为“逸失利益”由加害人支付一笔金额,赔偿受害人的这一逸失利益,就是逸失利益的赔偿,完全符合“残疾赔偿金”的文义。按照第二种意见,因为受伤致残疾,使受害人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痛苦,这种精神上的痛苦虽然不能用金钱计算,但如果判决加害人支付一笔金额至少可以给予受害人某种抚慰,这一笔金额就叫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抚慰金,这也完全符合'残疾赔偿金”的文义。
这样看来,采用文义解释得出两种解释意见,各有其理由,要认定其中哪一种解释意见更正确、更合理,还需要进一步采用别的解释方法。我们现在采用体系解释方法。残疾赔偿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41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之一,按照体系解释方法,不能仅就“残疾赔偿金'这个概念作解释,应当考虑第 41条整个条文的意思,特别要考虑与“残疾赔偿金”并立的其他赔偿项目的含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要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含义,必须考虑“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含义,尤其是“生活补助费”这一概念的含义,这至关重要。
北京海淀区法院关于贾某宇案判决,将“残疾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根据就在于:该院已将“生活补助费'解释为逸失利益的赔偿。既然关于逸失利益的赔偿中已有“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就必然不是逸失利益赔偿金,而只能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这就是以该条内部的逻辑关系作为解释依据,属于体系解释方法。
我们看到,体系解释的根据在于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当采用文义解释得到两种不同的解释结果时,可以再采用体系解释方法根据法律内部的逻辑关系,判定哪一种解释结果更正确、更合理因此是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但须指出的是,体系解释方法也有其局限性,在采用体系解释方法得出解释意见之后,还须采用其他解释方法予以验证。下面举一个关于悬赏广告的例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过一个案件,是天津的法院审理的一个遗失物悬赏广告案。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带着一个大公文包(里面有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其他贵重物品)去看电影,看完电影他就走了,把大公文包忘在座位上,该公文包被在后排看电影的原告拾到。原告认为公文包失主肯定会回来找,于是在电影院门口等了一段时间,见没有人回来找,就把公文包交给他的朋友保管。后来原告发现天津的报纸上登了一个寻包启事,说失主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个电影院掉了一个什么颜色的公文包,里面装了什么东西,一周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原告看见了这个寻包启事,便与被告联系,约好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交接公文包。
因在酬金问题上发生争执,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寻包启事中的许诺给付酬金,而被告辩称寻包启事中许诺给付酬金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有义务将拾得物送还失主,而原告不主动与失主联系而坐等报酬,违背法律关于拾得物的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原《民法通则》第 58 条第3 项关于违背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上诉到二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寻包启事属于一种悬赏广告,应为有效。最后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判,并调解结案。这是我国法院第一次承认悬赏广告。
我现在介绍这个案件,是要讨论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悬赏广告具有什么性质?二审法院在调解书中说,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寻包启事是一种悬赏广告,其中表示“一周内送还者酬谢15000元'是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原告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有效承诺,于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这个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后,有学者发表文章讨论悬赏广告的性质,认为二审法院将寻包启事认定为悬赏广告是正确的,但把悬赏广告的性质解释为合同不当,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不是合同而是单方行为。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究竟是合同还是单方行为,从来就有争论。1929-1930年,民国政府制定了《中华民国民法》(1949年度止),其中第164条规定了悬觉广告。该民法颁布后,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就发生了争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合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合同,所采用的解释方法是体系解释方法。因为规定悬赏广告的第164条的位置,在原《中华民国民法》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款,即第二编规定“债”,其第一章规定债之“通则”其第一节规定“债之发生'原因,其第一款规定“契约”,关于悬赏广告的第 164 条就规定在第一款“契约”中。按照体系解释方法,既然悬赏广告的条文规定在“契约'当中,那悬赏广告当然属于契约。
再看第一款包括14个条文:第153条规定“契约之成立”,第154 条规定“契约之拘束力”第155~158条规定“要约之失效”第159-160条规定“承诺通知之迟到”第161条规定“意思实现”,第162~163条规定“撤回要约”,第164条规定“悬赏广告之效力”,第165 条规定“悬赏广告之撤销”,第166条规定“契约方式之约定”。按照体系解释方法,既然排列在第164-165条前面的条文和排列在它们后面的条文全都是关于契约的规定,那第164-165 条规定的悬赏广告也应当是契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行为,所采取的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和立法解释。因为原《中华民国民法》第164条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对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该行为之人,亦同”。条文当中说道,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即使他不知道有这个广告,也应该给付他广告中许诺的报酬,按照这个意思,悬赏广告就不是契约而应当是单方行为。
民法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契约(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契约是两个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单方行为是一个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既然法律条文上说即使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不知道有这个广告,刊登广告的人也要付给他报酬,这个完成行为的人不知有广告也就不会有意思表示,那悬赏广告的拘束力就不是来自两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是来自广告人的一个意思表示。换言之,广告人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就具有法律拘束力,这只能是单方行为,而不可能是契约。
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解释为单方行为是采用了文义解释方法,解释为合同是采用了体系解释方法,各有其理由。究竟哪一种解释正确?应该认为解释为单方行为是正确的,因为该条的立法理由书中已经说明是采单方行为说,这属于立法解释,我在后面要讲到。
为什么第一种意见采体系解释认为悬赏广告是合同反而错了,问题就在于体系解释有其局限性。法律内部要求有严格的逻辑关系,但法律总是由人起草的、由人制定的,人在起草和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难免发生错误,包括逻辑上的错误,结果导致个别条文不合逻辑。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就是一个例子,按它的文义和立法者的意思都是单方行为,但该规定却被安排在规定契约的条文中间,依体系解释它应当是契约,而实际上它不是契约。
原《民法通则》关于悬赏广告未设规定。学者起草的原《合同法》的第一个草案,规定了悬赏广告这项制度,后来在讨论草案时有的人就说,悬赏广告不是合同而是单方行为,怎么规定在合同法上?后面几个草案就把它删掉了。现在考虑,悬赏广告还是应该在合同法上规定。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还很常见,如果法律不作规定的话,法院裁判就没有条文作根据,还是规定为好。考虑到悬赏广告虽然重要,但毕竟是一个很小的制度,规定一两个条文就够了,不可能专门制定一部悬赏广告法。悬赏广告虽然不是合同,但毕竟是由意思表示构成的法律行为,与合同最为接近,因此规定在合同法上并非毫无理由。《民法典》合同编第499条规定(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悬赏广告,其立法理由正是如此。
这说明法律虽然是有严格的逻辑关系的,但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不可能严格符合某种逻辑关系,悬赏广告就是一个例子。悬赏广告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法律应该规定,但如果单独为它制定一部法律,名称叫“中华人民共和国悬赏广告法”,内容只有一个条文或两个条文,则不经济,也不好看,不合常情。这就说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不可能严格符合逻辑。加上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人会发生错误,法律起草的某个时候,逻辑混乱了,安排某个条文不合逻辑,这不常见吗?我们每一部新的法律颁布后几乎都受到学者和法官的批评,说这个条文不通,那个条文不通,也就是不合逻辑。这就是体系解释方法有局限性的原因。鉴于体系解释方法有局限性,我们在解释时,不能仅依据体系解释一种方法就得出结论,在体系解释方法之外,还须采用其他方法。

转自:仲裁视界(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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