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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明路径

 可名道 2024-07-26

引言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公司和母公司作为全资股东设立的子公司。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对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有更强的控制力,股东与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容易发生混同。《公司法》第63条确定了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避免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哪些可行路径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公司没有根据每一会计年度制作年度审计报告时又有什么替代的证明方式?

1

提供年度审计报告

股东提供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的,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股东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则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62条确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都制定年度审计报告,这是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但因为第62条与第63条之间相邻,且《公司法》着重强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年度审计报告的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多有法院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制作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股东和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前提条件。

上海市闵行区的案例(案号:(2022)沪0112民初14281号)中,法院认为根据股东和公司提交的涉租期间的审计年报载明,股东作为上市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方面具有独立性,在财务报表中也未发现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可视为两被告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现原告未就两被告构成财产混同提供任何证据,亦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法院对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案号:(2023)沪0114民初26997号)的判决中,法院认为,股东为了证明与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提供了近四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可以反映两公司建立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各自进行独立核算,相关财务报告符合会计准则,未见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迹象。原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23)沪0115民初57504号)判决中,法院对股东和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证明标准作了阐述。“本院认为,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混同的证明标准,一人公司股东提交了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认为一人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认为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及第三人各年度审计报告,被告虽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定。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公司财产的用途、去向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原告已对财产不混同完成举证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案例(案号:(2022)沪0113民初27446号)中,法院认为股东提交了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股东已经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举证要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案例(案号:(2022)沪0110民初4348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第63条所分配的举证责任是指唯一股东应当就一人公司与其自身财产相独立提供相应证据,并在无法证明或事实状态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该项举证责任并不免除相对方提供证据的示证义务。股东完成初步举证之后,原告如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则应当认为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独立。

(二)股东出具年度审计报告,也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

但也并不是只要股东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就可以绝对不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年度审计报告的证据性质属于书证,要产生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效果仍然需要满足证据的三性: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如果股东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无法完全满足上述证据的性质,即使年度审计报告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作法定的证据,也可能不产生证明的效果。合法性指股东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应当由经国家许可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鉴定主体,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审计。笔者在这里不过多赘述因缺乏合法性而丧失证明力的年度审计报告,主要论述缺乏“关联性”“客观性”的审计报告。

1、年度审计报告没有反映公司和股东之间是否财产独立性内容,缺乏关联性。

在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例(案号:(2023)沪74民终2394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仅可以证明公司制作的财务报表反映了会计年度截止日的财务状况以及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相独立。

在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的案例(案号:(2023)沪0107民初2213号)中,法院认为某某公司2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3为该公司股东,庭审中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虽提供了2020年至2022年度的公司审计报告,但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特定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在无公司决议、财务会计制度、财务审批流程、大额交易合同等其他辅证资料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案例((2022)沪0104民初10441号)中,公司和法人股东虽提交了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其两家公司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案件(案号:(2022)沪0115民初28392号)中,法院认为公司和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从审计结论上仅能反映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规范,反映了公司财务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其两家公司财产是否相独立,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2、年度审计报告的时间不涵盖债务发生的时间

股东提供的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的时间需要涵盖债务发生的时间,如果股东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在债务发生前后,不足以证明在债务发生时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是否发生混同。关键时间段年度审计报告的缺失同样导致该证据缺乏关联性。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案号:(2023)沪03民终257号)中,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产生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债务,股东提交了债务发生之后一年的年度审计报告,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独立,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2023)沪0112民初4240号)的案例中,被告股东2在2022年时受让成为公司的一人股东。债务发生于2020年,股东2只提交了公司201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股东2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独立,因此应当对受让股权前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年度审计报告缺乏可靠性,缺乏客观性。

审计报告的结论有五种:(1)标准无保留意见(2)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3)保留意见(4)否定意见(5)无法表示意见。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年度审计报告会出现“后附的xx公司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xx公司于xx期间的财务状况以及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表述,如果年度审计报告有保留意见,那么该审计报告就不能全面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情况,就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法院认为多年度的审计报告均表述了有关保留意见,因此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无法完整、真实地证明公司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

4、制作审计报告的原始凭证缺失,且重大财产未予以记录导致缺乏客观性

年度审计报告中的财务报表一般由公司单方面制作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始凭证进行抽查,如果年度审计报告的资金流向和财务报表中的资金支出无法相互印证,缺乏大笔资金支出的,法院会质疑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上海市普陀区的案例(案号:(2022)沪0107民初11323号),虽然公司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但该年度审计报告没有针对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内容,并且也没有相应的财务账册等原始资料予以佐证,法院判决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金融法院的案例(案号:(2023)沪74民终2394号)中,公司和股东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存在多项疑点:(1)公司2019年进行了经营活动产生了营业收入,但未支出任何职工薪酬;(2)公司在二审中补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的缴费期间也仅为2020年12月。法院已经告知公司和股东需准备原件以供核对的情况下,该公司仍然无法出示原件,并且其出示的复印件显示,公司制作财务报表的日期晚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该财务报表制作审计报告的日期。针对上述疑点,股东和公司未作合理解释,法院难以认定该年度审计报告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股东和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因此难以认定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

(三)股东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系补作

《公司法》第62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年度审计报告,如果公司编制年度审计报告的时间并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而是在涉诉前补作,该年度审计报告是否还具有证明力?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案例(案号:(2022)沪0115民初74327号)中,公司2021年、2022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均在涉诉期间即2022年补作,法院认为年度报告作出的时间表明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进行审计,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补作的年度审计报告既不符合《公司法》第62条的要求,也无法产生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效果。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每一会计年度根据公司的财务报表编制年度审计报告,在诉讼时,股东和公司可以提交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初步举证。

但是并非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股东就完成举证责任。股东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应该具备以下条件:(1)报告包括股东和公司的财产走向、财务往来和其他可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内容;(2)报告应该涵盖债务发生的关键年段,债务发生前后的年度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3)报告应当无保留意见;(4)报告应当保存依据的原始凭证且无疑点。股东和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如果无法满足上述要求则可能无法产生证明财产独立的效果。此外,法院也不认可会计年度结束后补作的年度审计报告的效力。

2

提供专项审计报告

如果股东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根据财务报表制作年度审计报告,在法院也不认可后补作的年度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制作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独立。专项审计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的财务报表、特定项目或业务活动进行审计所形成的书面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作为鉴定性意见,证据性质与年度审计报告相同,也是书证。

股东在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而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已有年度审计报告的情况下以专项审计报告为辅佐

上文提及法院对年度审计报告是否能证明股东和公司财产独立出现了两种态度,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中不涉及和股东之间的财产往来和走向,导致年度审计报告缺乏关联性的,当事人可以再做股东和公司财务往来的专项审计。上海市黄浦区的案例((2022)沪0101民初18775号)中,股东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法院认为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一一对应,更能证明其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且该专项审计由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程序合法,法院对股东和公司财产独立的审计结论予以采信。

(二)未制作年度审计报告,仅提供专项审计报告

公司和股东未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则编制年度审计报告,只编制了针对股东和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的,法院对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力是否认可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

1、法院认可的情况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的规定: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上海杨浦区人民法院的案例(案号:(2023)沪0110民初2192号)认为在认定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之间是否独立时也适用上述规定。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股东和公司从未制作过年度审计报告,只在诉讼中提供了根据两被告的明细账册、余额表、银行交易明细制作的专项审计报告,且该专项审计报告统计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金额且核实是否为公司经营所必要。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股东只有无法证明或者事实证明状态真伪不明时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股东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由无利害关系且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程序合法。且内容反映股东未有过度使用控制权使其余公司业务或财产混同。因此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应当视为股东完成举证。

还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62条仅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审计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只是违反了《公司法》,但并不当然地就属于《公司法》第63条中“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股东可以提供专项审计报告完成其举证责任。

比如上海市宝山区的案例(案号:(2023)沪0113民初1181号)和上海黄浦区的案例(案号:(2021)沪0101民初2932号)均认为每年度的审计报告是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一人公司定期编制规范、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仅是公司已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会计制度的外在特征之一,是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基础条件之一,但不能直接证明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即便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每年度年末制定财务报告并进行审计,也不能直接推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仍应结合举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上述法院认为专项审计报告作为一种证据,只要符合了证据的规定,具备证据的三性就可以产生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效果,具有法定效力。只要专项审计报告由具有审计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内容符合会计准则,委托程序合法,即使是被告单方面委托,法院仍然对该报告予以认可,认定其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明效果。

2、法院不认可的情况

有法院将《公司法》第62条作为第63条的前提,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视为没有完成第62条的法定责任,那么就应当视为没有完成举证。

上海市高院的案例(案号:(2023)沪民终214号)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已经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在股东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况下,股东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专项审计报告不属于公司法第62条规定的年度审计,因此不能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法院对母公司独立于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例中(案号:(2023)沪01民终13599号),法院同样认定股东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不是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根据财务会计报告编制的年度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

笔者发现,上述两个案例均是“追加、变更执行人异议之诉”,可以看出上海法院对执行案件中股东是否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采取比较严格和限缩的举证态度,更偏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上文提到,部分公司和股东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不包含可证明公司和股东财产是否独立的内容,仅能反映公司的现金流量和经营情况,针对这类缺乏关联性的年度审计报告,股东可以申请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可相互印证,证明其真实性、增强其关联性。

如果公司未制作年度审计报告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该行为只是违反了《公司法》第62条,股东并非当然属于《公司法》第63条举证不能的情况而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和公司可以提供符合要求的专项审计报告,法院认可其证明力。但笔者发现,在一些执行案件中,法院将公司是否编制年度审计报告作为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因此,根据《公司法》第62条编制年度审计报告仍可最大程度避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

申请专项司法审计

专项司法审计是司法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审计机构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性质属于鉴定意见。专项司法审计的结果具有权威性,法院会根据专项司法审计的结果进行判决。

双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专项司法审计,但并非所有的专项司法审计的申请都会通过。在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的案例(案号:(2023)沪0114民初10902号)中,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根据《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则无法证明公司财产对于股东个人财产,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对股东申请专项司法审计的申请不予准许。如果当事人的财务报表不完整,法院难以根据有限的材料进行专项司法审计的,法院也会拒绝该专项司法审计的申请。因此股东可以优先编制专项审计报告,避免法院直接拒绝专项司法审计的申请而导致举证不能。

4

我们的提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可以提供债务产生时间段的年度审计报告。制作年度审计报告是《公司法》第62条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股东提供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的,法院认定其完成初步举证。年度审计报告本质是一种书证,只有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时才产生证明效果,所以司法实践中会有即使股东提供了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但也无法证明其财产相独立的情况,但这并不意味着年度审计报告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力薄弱。

年度审计报告由公司财务报表及其原始凭证编制,需要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附相应凭证,以保证其客观性;年度审计报告应当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作出,保证其合法性;年度审计报告还需要反映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走向,否则会缺乏关联性,只能公允地反映公司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不能证明股东和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如果公司未在每一会计年度根据公司财务报表编制年度审计报告的,补作的年度审计报告没有证明效力。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可以提供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辅佐年度审计报告,报告间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其真实性,提高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财产独立的关联性。如果公司未制作过年度审计报告只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时,司法实践中对该专项审计报告是否有证明力有所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公司未制作年度审计报告仅违反《公司法》的管理义务,股东并不当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当根据股东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股东和公司提交符合规定专项审计报告可以视为完成举证。但在一些执行案件中,法院采取保护债权人的态度,如果公司未制作年度审计报告的,视为其不能完成《公司法》第63条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制作年度审计报告的,也可以申请专项司法审计,专项司法审计属于鉴定意见,效力高于一般书证。但司法审计的申请有不被法院许可的风险,如果没有制作年度审计报告,股东可以优先向法院提交专项审计报告。

-End-

特别声明

本文仅为交流探讨目的,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出具的任何法律意见、建议或依据。仅仅根据本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作出的决策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您需要相关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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