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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长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2年还是3个月?

 夏日windy 2024-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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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邵长茂著《执行法律适用方法与常见实务问题327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423-426页

解析: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过诉讼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152条第1款和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2年的申请执行期限。主要理由是:《行政强制法》(2012年施行)第13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包括非诉执行和生效判决的执行两种情形,并非必然是非诉执行。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而非非诉执行。执行内容没有直接体现在判决主文中而是在被诉行政行为之中,并不影响执行性质和执行内容的确定。在这一点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存在本质不同。民事诉讼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确实没有执行内容。而行政诉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实质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诉行政行为构成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就是生效判决确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存在没有执行内容的问题。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仍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义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性质上属于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期限应当按照2年期限计算,而不是非诉执行的3个月。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应当是3个月。主要理由是:驳回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不涉及执行问题,没有需要强制执行的判决义务内容。并且,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在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其实质仍是请求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
研析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可采。理由如下:
第一,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申请执行的不是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没有可执行内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有可执行性,这种可执行性体现为法院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主项(而非判决说理部分)中确定了权利义务主体及明确了给付内容,这是执行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4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1条第2款规定:“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152条第1款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文所述的“发生法律效力”和“负有义务”是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判必须同时具备的并行条件,而且相关义务应是指在判决判项中明确的义务。法院在驳回诉讼请求行政判决中判项的表述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种判决只是否定了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质疑,确认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判项中并没有责令被驳回起诉的原告人向行政机关履行义务。故此类判决虽然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但并没有需要强制执行的判决义务内容。故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153条规定的2年申请执行期限问题。
第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申请执行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在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其实质仍是请求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其效力得到了维持,没有变化。而相关行政判决只是其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故其本质上仍是行政非诉执行程序,应由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内容后再进入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4号)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1号)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 上述两个答复均规定了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判决的前提下,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是仍然是具体行政行为,且其可执行性仍应接受人民法院的非诉审查,需要法院作出准许执行的裁定。当然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庭审查程序中,可以因相关行政行为已经得到了法院确认维持,而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方面予以简化或者当然予以确认(但对是否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以及申请执行期限方面,仍应予以充分审查)。这两个答复精神,下级法院已经在贯彻落实,不宜轻易改变。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行政案件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湘高法发〔2020〕8号)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驳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保留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被诉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从立法本意来看,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行政决定,是出于公共利益,与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系实现其私权利不同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应在一个较短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也有利于行政行为保持连贯性和权威性,避免出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政策在长时间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变化。故申请执行期限确定为3个月时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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