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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解读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

 一笑533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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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高景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一级高级检察官;余双彪,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杨新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三级高级检察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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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10条第1款依照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近年来执法司法工作实际,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行为方式细化为4项情形。第1项规定了没有实际业务的“无货虚开”,这是典型的虚开行为。第2项规定了有实际业务但超出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有货虚开”,超出部分实质也是虚开。第3项参考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建议,针对实践中实际交易的受票方不符合抵扣条件,但通过虚构一个与交易无关的第三方取得发票后进行抵扣,也属于虚开行为。第4项是针对发票电子化管理作出的规定。当前,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实现电子化管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需要通过纸质化进行抵扣,税务机关只需要对开票电子信息进行比对、确认,符合抵扣条件的即进行抵扣。因此,非法篡改电子发票信息与虚开纸质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危害性相当,属于新型虚开行为。第5项是兜底条款。根据刑法第205条第3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规定,《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虚开情形均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


该条第2款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出罪情形。主要考虑:

一是符合立法原意。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税款的功能,所以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设置严厉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死刑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由于其目的、后果不同,社会危害性也有差异,需要区别对待。因此规定,对为虚增业绩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依法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二是不会轻纵犯罪。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的虚开行为,虽然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如果构成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骗取贷款罪等其他犯罪的,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刑法第205条并未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目的性”要求,《解释》尊重立法原意,该条第2款仅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出罪条款,不可理解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需具备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和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入罪要件。

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11条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该条第1款在《立案追诉标准(二)》基础上,将《1996年解释》第1条第2款、第3款、第4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提高到“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11条删除了《立案追诉标准(二)》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认定标准。税务机关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进行抵扣税款的案件,通常情况下查处虚开的税款数额与抵扣税款数额是一致的。为了适当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打击面,《解释》将“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标准予以删除。该条第2款明确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包括两种具体情形: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5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该条第3款明确了“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包括两种具体情形,其中无法追回或者虚开的税款数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与该条第2款“其他严重情节”规定的税款数额保持10倍关系,并作了兜底性规定。该条第4款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的计算规则。对以同一购销业务的名义,既虚开进项发票,又虚开销项发票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作为虚开金额计算。该条第5款明确了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该条规定标准的,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特别是金税工程建设的不断深化,税控系统对发票的信息化管理程度越来越高,实践中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很难有存在空间。因此,《解释》中针对伪造行为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体系化解释的考虑,解决过去存量和现在偶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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