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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238: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二)

 益之道 2024-08-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的规定。

(续之一)

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部分就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规定得尚不够明确、具体,实践可操作性不是很强。总体上来看,对于侵害人身的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要比侵害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来得详细。

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而对于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只是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而对于违约的损害赔偿,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我们认为,应该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就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问题,确立一般性的赔偿原则,那就是要求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没有发生侵害行为被侵害事务所应该具有的状态,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可得收益。按照事物的惯常运行或者根据特别情势,特别是考虑到一方所做的准备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具有极大期待可能性的预期利益,为可得收益。

二、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是,根据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关于放弃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四、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以及残余物之归属问题

对物或者权利的丧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人,有权要求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转让其基于被侵害之权利而对于第三人所享有之请求权,权利人不转让其请求权的,侵害人可以暂缓履行其赔偿义务。侵害人就物的损害赔偿全部重置费用之后,有权要求被害人交出发生毁损灭失后原物之残留物变形物等残余物。

五、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问题

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作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和第五百四十条之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六、关于损害赔偿之债的抵销问题

被害人就损害赔偿之债权,可与侵害人之债权,各自主张抵销。但是,按照公序良俗原则之要求,为了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对于损害赔偿债务之抵销问题,应该按照以下原则予以解释适用,即侵权行为人对于因故意侵权行为或者重大过失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不得以其先前所享有之债权主张抵销。

七、关于损害赔偿债务的预先免除问题

通常情况下,按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以特约形式预先蠲免某些可能发生的债务,并不违反契约自由原则,其效力应该予以肯定,这完全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但是,考虑到特殊企业、特殊行为者的社会责任,考虑到弱者保护,考虑到市场主体不同的经济地位和实力、自我保护能力诸方面的不平等,考虑到公共利益维护、防止国有及集体资产之流失,考虑到基本人权以及财产权保护等方面之因素,对于以特约形式预先蠲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导致之侵权损害赔偿债务,或者预先蠲免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务有违公共利益保护、弱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人权保护之原则,或者导致其他不公平、不合理之结果的,该特约之效力不应该得到承认。

八、关于损害赔偿债权的继承以及债务的法定转移问题

债权作为财产权,能够成为继承权之客体,可以依法继承。赔偿权利人在受领赔付之前死亡的,其赔偿债权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赔偿义务人于赔付之前破产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向破产清算人进行债权申报。赔偿义务人于赔付之前合并、分立或者解散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受其债务。赔偿义务人被撤销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由撤销机构承受其债务。

九、关于为他人担责之问题

通常情形下,按照自己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负责,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无须负责,但是该原则在适用中亦存在一些例外情形。例如本人对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该承担责任。再如用人单位对于其所用之人的侵权行为亦应负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任。”

根据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法释〔2020〕17号已修改删除)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条确定尽管其调整对象系针对人身损害赔偿而设,但是对于财害亦具有借鉴意义。

十、关于侵权人责任财产不足的问题

侵权人同时须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侵权人责任财产不足的,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权利人”之界定,前几条的解读已作过详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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