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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原创】黄琨雅: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证明中适用的反思与审视——读《刑事司法经验法则运用研究》

 余文唐 2024-08-15 发布于福建

【中心原创】黄琨雅: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证明中适用的反思与审视——读《刑事司法经验法则运用研究》

原创 黄琨雅 证据与刑辩论坛 2024年01月08日 08:00 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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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证明中适用的

反思与审视

——读《刑事司法经验法则运用研究》

黄琨雅

【摘要】我国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案件事实是贯穿刑事诉讼环节的永恒课题。而在检验证据和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无处不借助经验法则的验证性功能和佐证性功能。刑事证明中,通过经验法则不同功能内部显性与隐性作用的发挥,可在一定程度上判断案件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适用经验法则的正确与否可直接作用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其影响力不容小觑。然而,实践中法官忽视经验法则对事实认定的重要性、证据制度的不完善等问题层出不穷,限缩了经验法则有效的适用空间。因此,当务之急是在现有的立法与司法体制中为其寻找突破路径,探索经验法则在刑事司法适用中的有效机制,以推动其从实质上丰富司法裁判的论证方式。

【关键词】刑事司法;经验法则;刑事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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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类在长期生产和生活中形成的、以经验归纳和逻辑抽象后所获得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这些知识属于常识性的、具有内在约束力的不成文规则”。[1]在中国现代法治化进程的时代背景下,伴随着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及对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反思,经验法则的运用引起了学界的高度重视,各学者对其展开了深入研究。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证据为小前提,进而获得关于事实的推论,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证据推理形式——“准演绎推理”。[2]然而,从立法层面来看,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检索不难得知,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经验法则”的法条规定较少,且关于经验法则的适用标准、概念界定等模糊不清,不利于立法对实践的指导;从司法层面来看,经验法则仍然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场域,刑事诉讼中经验法则适用的因子仍未被全面激活。基于该种不成熟的刑事诉讼经验法则运用现状,《刑事司法经验法则运用研究》一书从经验法则运用的基础理论、实践考察和制度前瞻三个部分,充分集结各学者的研究,从理论到实践、从困境到突破,深入剖析经验法则与刑事司法中各制度相联系的适用价值、适用模式及路径选择。无论是文章结构的行文逻辑,还是专业知识的内容概要,在校生拜读后定会受益匪浅、引人深思。

一、价值分析:运用经验法则的正当性基础

“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3]“经验法则”这一词最早适用于司法实践中源于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斯坦的著作。通俗意义上来讲,一般是指在社会活动中针对重复出现的事物总结形成特定发展趋势与因果关系后经过反复验证获取的关于事物或情境的属性和常态的普遍性知识。[4]该概念提出后逐渐在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广泛传播,而英美法系中则没有直接可以翻译该词的表述。在我国,经验法则被得以重视的契机源于2007年的“彭宇案”。若要探讨经验法则的一系列适用问题,首先对其适用的正当性进行价值分析是必须迈过的一步阶梯。

一方面,经验法则对现代自由心证诉讼制度的约束与限制不可或缺。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包含着效率、公正、秩序、自由等因素,而公正毋庸置疑是刑事诉讼价值体系之核心。这意味着刑事司法证明的过程与结果需要以正义价值为目标而进行。现代证据制度框架中,以固定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为依据,完全排除裁判者个人主观逻辑与经验的法定证据制度已被摒弃,取而代之的是彰显个人理性价值、结合法官内心确信进行裁判的自由心证制度。但是,自由心证并不意味着法官绝对的恣意擅断,无论是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均确定的是“相对自由心证”,例如大陆法系确立的证据排除规则与英美法系针对证据建立的可采性规则,均旨在通过外在条件防止法官主观擅断。除此之外,法官形成心证亦需受到内在限制,经验与逻辑法则的运用则规制着法官主观对全案事实和证据的综合判断。经验法则作为法国大革命时代理性思潮的产物,是具有普遍性且能够有效约束法官主观裁判的智识资源。因此,外在的证据规则与内在的经验法则共同构成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外部司法环境的需求与经验法则自身特性相互决定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必然性。首先,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与证明力的判断全程离不开经验法则的保障。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并非单一依据法律与法理进行推理演绎,其适用包含常理、常识、常情等在内的经验法则的相关理念进行裁判说理并非偶然,而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已然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判案根据。[5]其次,经验法则自身的逻辑与规则特许促使其实践运用满足司法客观性的要求。经验法则来源于人们长期与外界的碰撞与融洽过程中所形成的对事物发展规律与内在机制的理性认识,该理性认识经过实践检验得到了公众认可,不需要提供额外验证即能取信。[6]不过,经验法则也不能随意滥用,只有一般经验法则在满足条件时才能在不同情境中反复加以运用。

二、司法现状:经验法则的适用模式与实践困境

(一)双重视角下经验法则的适用模式

首先,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存在三种模式。经验法则是个人经验与司法经验的提炼总结,是检验证据真实性的基础,存在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7]经验法则是法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三性”与“两力”的重要手段,证据关联性的实质为证据的证明力,所以运用经验法则进行证据关联性判断的同时即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因此,为促使健全的评价模式以推动刑事审判的发展,有必要对其证明力评价进行探索与分类:

第一,印证评价模式。该模式是通过不同证据之间的同一性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评价,换言之,相互印证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反之证明力较弱。该模式在我国广泛运用且契合刑事司法精神,在实现刑事诉讼法目标的同时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然而,又有学者指出,印证是诱发错案的重要原因,其认为错案中证据的“印证”得出的是完全错误的事实判定。[8]第二,盖然性评价模式。该模式主要由法官依靠经验法则,将待证事实与对应证据所形成心证的盖然性大小加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具有模糊性,经验法则的核心特征便是主观盖然性。在自由心证的背景下,为评价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法官需要通过某种方式表达该证据为真实的盖然性,将抽象概念可视化。第三,混合型评价模式。该模式是指在融合前文所述两种模式以及其他理论的基础上对证明力进行评价,目的是为解决单一印证模式存在的诟病。例如:刘品新教授提出的电子数据印证体系,将刑事诉讼中印证评价模式与数学中需要通过公式计算的概率论知识结合,算出该电子证据对应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

其次,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对于犯罪事实推定存在两种模式。根据经验法则所推定的事实在裁判中的作用,可事实推定区分为犯罪事实的推定以及反驳犯罪事实理由的推定。作如此区分,是因为二者对经验法则适用标准的要求并不相同。[9]在此主要讨论第一种事实推定,我国实践中存在以下不同模式:

第一,直接推定模式。该模式基于经验法则的盖然性加以适用,利用经验法则直接推定犯罪事实。但由于不同案件中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的悬殊明显,因此对其是否直接适用需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因地制宜。第二,排除例外模式。该模式充分认可经验法则运用的合理性,但明确需排除例外情形的必要性,例如法官不能因被告人某时段有无出现在某场景而推定其与本案赃物必然无关联性。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案情的复杂性,事实推定“二分法”演进的不同适用模式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在不同情形下对经验法则的运用可进一步细致划分。

(二)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的适用误区

如前文所述,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不言自明,但是,其在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占比较低。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统计得知,在重庆市2012-2023年所呈现的包含“经验法则”的2584份裁判文书中,民事裁判文书占2537份,而刑事裁判文书只占2份。这表明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中,以经验法则作为推论的大前提进行演绎推理的方法与之契合。同时,侧面反映出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对其适用仍困于窘境。

首先,刑事庭审法官运用经验法则规避说理。有学者认为,常识、常理、常情在审判中的运用时中国化的经验法则。所谓常识,是一般人所拥有的知识,即普遍的社会生活知识;所谓常理,是一般人所明晓的事理,即普遍的社会生活道理;所谓常情,是一般人所怀有的情感,即普遍的社会生活感情。[10]但经验法则的外化并不意味着法官可完全以“常识、常理、常情”为由对事实证据规避法律推理论证,而在大部分公开的刑事判决书中,法官否定辩方辩解的措辞多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而有悖常理的理由少有展开。在多为涉及被告人生命权、自由权等实体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对经验法则的适用更应严谨审慎,该种简单粗暴式的回应方式不利于控辩审三方矛盾的缓和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其次,刑事审判不用、乱用、滥用经验法则的问题突出。第一,基于审判实践中我国法官或许不清楚经验法则的适用技术,因而其在涉及经验法则运用时表现出对自由裁量缺乏自信的特点。[11]在部分尤其是疑难复杂程度较高的案件中,辩方提出控方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有悖于经验法则的观点,法官不予回应直接略过进行判决的情况屡见不鲜。不同法官在不同刑事案件中是否运用、如何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尤为无法掌握的潜规则。第二,与不用为之对应的极端现象便为过度适用。在部分证据链薄弱、裁判逻辑难以服众的有罪判决案件中,法官借助“有审判人员认为经验法则难分对错”[12]的理由在刑事庭审过程随意运用经验法则降低论证成本、运用孤证推理待证事实,与自由心证制度设置的初衷严重背道而驰。第三,与经验法则相关法律规范的漏洞与缺失是致使法官随意滥用的重要成因。例如,在某一徇私枉法案件中对被告人主观方面认定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人的身份为公安局局长和最后未对他人进行追诉的结果运用经验法则推定出被告人存在徇私情的主观方面。

综上,我国刑事审判中不当运用经验法则的局势略显严峻,而这一尴尬境地的产生离不开经验法则适用内涵、外延、标准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基于经验规则内容的不确定性、法官对经验规则的认识差异以及适用经验法则的偏差等,学界普遍主张,法官的自由心证绝不意味着法官享有肆意专断的特权,因而有必要限制法官在适用经验法则时的自由裁量权。[13]

三、实践反思:经验法则于刑事司法中适用的制约因素

虽然经验法则的刑事适用如今已被司法界和学界广泛关注且进行了诸多理论研究,但是目前大部分依然停滞于经验研究的层面,并没有系统化的适用机制加以指导实践。前文总结了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困境,而若想改变现状,对其现象背后的本质原因深入剖析是必不可少的。因此,纵观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以及司法建设后作出以下总结:

一方面,经验法则自身特性导致适用捉襟见肘。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研发过程中通过对客观外界各种现象的观察、识别和认知,而在观念上形成的一种理性认识。而这种从人们长期实践生活总结归纳而来的认识本身就因群体的差别而具有不确定性,换言之,经验法则是一个非必然性的命题,盖然性与抽象性是其本质属性。而正是该种基本特征,决定着其适用难度。经验法则的内容盖然性高低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成正比,但是要达到高度盖然性难如登天,事物通常受制于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发展规律,这意味着经验法则的适用是具体的、有条件的。人类社会实践提炼而成的经验法则仅能相对反映一定时期的某类事物,况且在微观事案中裁判者基于经验法则所产生的盖然性需要一个内心评判与逐步确信的过程,要想一步到位形成准确的概率值谈何容易,就连将这个概率值框定在一个具体范围内也需要内心的反复评估和验证。[15]

另一方面,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适用缺乏理论支撑。首先,我国并未明确设置符合本国国情的自由心证制度。经验法则的运用不言而喻是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的应有之义和必经之路,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几乎没有涵盖有关自由心证的证据与程序规则。甚至部分学者以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对自由心证持反对态度。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掌握辩证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才能从根本上确保认定案件事实的正确进行。[16]因此,从根本上对自由心证立法的缺失以及学界思想的不统一直接制约经验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其次,我国证据制度的漏洞影响经验法则的刑事适用。虽然我国已经基本构建了证据规则体系,但法律相比迅速发展的时代来看具有滞后性,世上并不存在完美无瑕的法律,只能与之不断趋近。例如:我国对瑕疵证据的界定模糊、证据种类规定较为僵化、非法实物证据的补强规定较模糊等问题均会加大刑事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判断案件事实与证据的难度。再者,经验法则本身的立法空白压缩其刑事司法适用空间。相比民事司法,经验法则在刑事领域中仍处于朦胧模糊的局面。我国立法对经验法则适用条件、内涵与外延规定以及指导性案例的疏漏是刑事司法实务中法官对于经验法则避而不用的最直接原因。

最后,我国司法外部环境桎梏破坏了经验法则的刑事适用效果。一是法官的社会见识程度不同、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影响经验法则适用,拥有更多人生阅历与社会历练的裁判者能较好适用,反之适用效果大打折扣;二是社会关注度的欠缺。经验法则具有社会属性,一定程度上依赖于社会群体的实践和探索,并不局限于法官的适用。然而当今刑事庭审中涉及经验法则的事实与证据往往容易被忽视,缺乏不同观点的相互辩论、质证,再加之涉及生命权、自由权的刑事司法领域适用经验法则本就质疑一片,这无疑让本就贫瘠的经验法则刑事适用雪上加霜。

四、推进路径: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未来展望

在深入挖掘经验法则在刑事领域中适用的制约因素后,针对现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大力探索刑事司法中符合法律精神的经验法则适用机制与有效路径,是完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体系的应然之路。

从立法角度切入,构建经验法则适用的立法体制与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并驾齐驱。一是在我国具备构建自由心证制度的社会背景和法律背景的情况下,建立专属我国国情的一套自由心证制度,完善该制度的依据——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规则。二是在弥补经验法则的内涵、外延及适用条件的法律漏洞之际,将其规定上升至高位阶法律——《刑事诉讼法》,以延伸其适用的广度与深度,必要时司法解释可根据不同情形对“经验法则”进行分类和体系化解释,辅之以兜底性条款——明确“经验法则”的乱用、滥用情形及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在相关案件指引文件中扩充有关经验法则案件的代表性内容,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经验法则的社会实践性与归纳性较强,仅靠最高法裁判文书网凤毛麟角的案例为适用指引是远远不够的。可通过刑事审判参考、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等渠道把握经验法则适用相关案件的基本特征、客观形势与裁判要求,以概括出不同类别的案件关于经验法则的大概适用标准,助力解决实践中的适用困境。

从证据角度切入,充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与健全我国证据规则体系齐头并进。证据裁判原则与经验法则两者均是对法官恣意擅断的约束机制,对司法裁判的确定性、权威性提供重要保障。[17]该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原则,在规范法官只能依据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行为之外,还需根据外在证据规则与内在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未进行合法性调查、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无证据能力或虚假的证据,不得作为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如前文所述,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亟待完善。一方面,要在法律规范中明确瑕疵证据界定、根据司法实践灵活解释证据种类以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避免对形式不合法但未扰乱司法秩序的证据“一刀切”排除,才能从实质上推动法官在刑事庭审综合判断证据与待证事实的过程中对经验法则的正确运用。另一方面,要在法律规范中增补刑事证据的关联性内容。关联性作为证据“三性”之一,我国现有证据规则中对其规定较少,而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及最后法官是否运用经验法则采信其作为定案的根据,换言之,直接影响着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及司法公信力。如此看来,明确关联性相关规则,为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添砖加瓦确有必要。

从司法角度切入,提高法官办案能力与引入法定陪审员经验法则适用制度双管齐下。首先,司法官应具有一定的阅历。经验法则的运用重点在“经验”,而经验需要一定的生活阅历进行积淀,缺乏生活阅历的人很难谈得上有人生经验。[18]法官需运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充沛的社会实践经验及严谨的逻辑推理结构进行刑事审判,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法官的使命在于裁判而不是发现,查明事实与适用法律是法官的主要任务。尤其当法律模糊不清或者需要带有价值判断时,就需要经验的运用。[19]其次,补充裁判文书中法官适用经验法则的论证说理。目前我国对裁判文书的书写规定中并未要求公开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而必要时根据不同案件对经验法则中“常理、常识、常情”进行明确界定及论证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缓和控辩审之间的矛盾以及增强裁判逻辑。最后,如彭宇案、天津大妈气枪案等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关乎民众利益的法定陪审案件中可引入陪审员经验法则的适用机制。大众陪审员虽不具备极强的法律知识结构,但是其大部分社会阅历丰富,具有一定经验判断的基础和优势。在刑事司法裁判中引入大众陪审的经验判断,同时能提升经验法则的社会关注度,在社会实践中优化经验法则的归纳与提炼,改变司法中法官独自运用经验法则唱“独角戏”的割裂局面。

五、结语

从本质来看,案件裁判的过程便是实践中社会经验不断累积的过程,任何案件无一不涵盖着法理与情理的融合与碰撞。随着当今现代化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深入推进与尊重保障人权观念的植入人心,掀起了以庭审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风潮,必然彰显出庭审中法官运用符合规范的证明标准进行定案的关键性。而传统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印证证明模式已转变为现代自由心证诉讼制度下心证与印证相结合的证明模式,这毋庸置疑为经验法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扩大与提升了生存空间和发展机遇。促使案件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真实,驱使司法裁判充分符合常识常情常理,这便是司法界与学界大力研究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适用的意义所在。然而,为实现这一理想状态,在法学学者对学术研究集思广益的基础上,离不开法律工作者的积极落实与坚定守护,以及整个社会群体的遵纪守法的共同推动。

参考文献及注释:

[1]  张亚东:“经验法则——自由心证的尺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2]  封利强:“理据:一个不可或缺的证据法学概念”,《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

[3] [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冉昊、姚中秋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1页。

[4] 刘春梅:“浅论经验法则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及局限性之克服”,《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5] 谢进杰、邓慧筠:“刑事裁判说理中的“常理”,《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6] 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7] 潘金贵主编:《刑事司法经验法则运用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22年版,第200页。

[8] 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9] 同上注[7],第223页。

[10] 马荣春:“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常识、常理、常情化”,《北方法学》2014年第2期。

[11] 何雪峰:“我国经验法则案件的实证研究”,《西部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

[12] 何雪峰:“法官如何论证经验法则”,《北方法学》2021年第1期。

[13] 季卫东:“彭宇案的公平悖论”,《经济管理文摘》2007年第19期。

[14] 毕玉谦:“论经验法则在司法上的功能与应用”,《证据科学》2011年第2期。

[15] 王继明:“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解析事实推定的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4年第5期。

[16] 徐益初:“自由心证与判断证据的标准”,《法学研究》1981年第2期。

[17] 陈卫东:“反思与构建:形事证据的中国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版,第117页。

[18] 韩旭:“刑事司法如何运用好经验法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1年8月18日,https://www./spp/llyj/202108/t20210818_526969.shtml

[19] 同上注[7],第208页。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ND

编辑:黄琨雅

审核:吕宏伟、王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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