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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则案例看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邓见生 2024-08-16 发布于湖南

引言

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后,各地法院纷纷作出了适用新公司法的首案。其中,关于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两个案件引发了法律界的热烈讨论。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该条全文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用我们的行话来评价就是,字越少,事越大。

与此前我们在学习新公司法时对该条款的争论一样,从两则案例来看,在最高院没有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裁判思路的争议。

一、两则案例

案例1

北京市西城法院于新法施行当日即审结了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债权人李某以债务人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此后债权人李某申请追加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该院予以追加后,张某提出执行异议,后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本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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