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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中含有“1936”文字,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

 朝九晚九 2024-08-19 发布于北京
【案      商评字[2024]第0000152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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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4718167号“中杏193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2263号

  申请人:山西青花中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鸣霄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18167号“中杏193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因自身行业属性及特点独创设计而成,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85169号“中杏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68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1936”文字,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年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胡朋娟
张 颖

2024年0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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