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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引:受让方发现股权转让方隐瞒目标公司债务,该如何诉讼?

 yonglawyer 2024-08-31 发布于河北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董泽,青海树人所西宁诉讼部主办律师、甘肃政法大学硕士、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中国民主建国会青海省委员会“法律服务中心”委员、入选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律师名录。董泽律师自执业以来专注于高端民商事诉讼,尤其专注于公司纠纷、执行异议纠纷及合同类纠纷,对该专业类型的案件具有深厚的实践经验与理论功底,为当事人提供了合理的诉讼方案、贴心的法律服务,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认可。

一、提出问题
笔者在办理股权转让纠纷的案件中,经常遇见受让方在取得股权后发现目标公司新增债务的情形。后续受让方经过对比,发现新增的债务与转让方转让时披露的不一致。因此,受让方认为转让方隐瞒债务的行为导致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错误估算了公司价值,故想通过诉讼弥补损失。但在具体诉讼时,受让方如何选择请求权基础却成为了头疼的问题。为此,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供股权受让方参考。
二、界定概念
想要准确根据案件事实选择合适的请求权基础,那么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至关重要,因此笔者先将相关概念阐述如下:
(一)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根据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股权为股东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而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并非单一的物权或者债权。简单来说,就是股东将自有财产让与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支付股东相应对价”,此对价即为股东权利。另外,根据权利的行使目的,股权又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指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例如:分红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指主要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例如:表决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等。
(二)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股东将其持有的出资额或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受让的股东并不直接获得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而是获得基于股权而产生的人身属性权利与资产收益权利。在《民法典》中,没有将股权转让合同以有名合同的方式进行单独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方面容易产生争议。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通常法院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规定时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没有规定时,根据是否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进而再区分参照买卖合同还是参照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适用。另外,由于股权转让时通常会列明相关资产情况,所以实践中股权转让经常与资产转让发生混淆。故一般可从转让客体、交易主体、转让程序、是否对公司治理结构产生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三)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据此,民事主体之间想要产生民事法律效果,需要行为人能够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还能够自由、自愿的将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从内心表达出来,且该法律效果不会导致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因此,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在进行表意时,存在被欺诈、胁迫,则表明表意人内心真实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则该意思不具备法律效果。
三、选择路径
路径一:瑕疵担保的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概念界定可知,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是无名合同,所以在《公司法》没有规定时参照适用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具体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具体到股权转让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标的物实际为公司股权,也即股权转让中买卖的标的物为股权,股权作为一种综合性权利,凝聚着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因此,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的变动将直接影响股权价值。所以,出让人应对受让人受让的股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向受让人及时披露,使得股权转让价格符合公司实际股权价值或双方商定股权价格时计算的股权价值。如果出让人未履行瑕疵担保义务,受让人可在继续持有股权的基础上向出让人追究违约责任。
北京二中院在(2022)京02民终4033号中认为:“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系双方之间以股权为标的物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规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关系规定了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就股权作为标的物而言,买受人与出卖人对股权价格的合意建立在对公司价值的判断上,极大的依赖于作为公司原股东的出卖人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尤其是资产负债情况的披露。本案中,振发公司作为转让方,应当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如实披露信息,如违反协议约定导致受让方或标的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路径二:撤销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将“欺诈”定义为一种主观故意行为,即欺诈方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受欺诈方基于虚假事实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在立法过程中,由于“欺诈”本身并不损害公共秩序、第三人利益,因此法律仅给予受欺诈方撤销权,由受欺诈方自行决定是否行使该权利。如《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则转让人向受让方返还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变更至出让人名下。
西宁中院在(2020)青01民终1153号判决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欺诈的认定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具有欺诈的故意;2.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3.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结合本案,首先,刘智贤与李杨、李毅、龙海波于2017年9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李杨、李毅、龙海波在协议第五条(7)项中明确保证股权转让日之前,目标公司没有已经发生但尚未宣判的诉讼,没有已经宣判但尚未执行或正在执行的未了诉讼,也没有将要发生的潜在诉讼。……而事实上,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此时已在二审阶段。李杨、李毅、龙海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明知青海恒宜融资担保公司对外存在担保,且有已经发生尚未宣判的诉讼,却隐瞒真实情况作出虚假保证和承诺,使刘智贤对青海恒宜融资担保公司陷入错误而作出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行为。其次,2018年9月4日,青海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青海恒宜融资担保公司变更股权及新任高管进行约谈时,李杨陈述“目前有若干笔融资担保业务处于诉讼状态,未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仅做非融资担保业务,另外还有一笔业务涉及刑事案件目前正在审理当中,其他公司应代偿的担保均已代偿”。而事实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已经就上述案件作出(2017)青民终119号生效判决,判决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化隆县京画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化隆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负********.9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青海恒宜融资担保公司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亦履行了90600元的款项。李杨此时的陈述不够明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刻意隐瞒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使刘智贤、季得仁的错误认识持续,存在欺诈行为。再次,……刘智贤和季得仁出资500万元受让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股权的目的是为了开展业务经营,取得收益,而不是处理债务,且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要求股权出让方对相关事项作出保证和承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最后,刘智贤、季得仁在2018年12月接手青海恒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展业务经营过程中知晓生效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并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
路径三:有约从约,无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在回答“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这一问题时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有约定,股权转让人隐瞒目标公司债务情况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目标公司的债务情况没有约定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为相关公司的股权,股权本身如无权利负担且可以依法转让,则无从谈起存在标的物瑕疵的问题。因此,上述情形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除了上述路径外,实践中还存在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等情形,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选择最优路径。
四、避免争点
(一)原告为受让方还是目标公司?
此类诉讼中,如股权受让方作为原告起诉转让方,通常转让方均会以受让方非适格原告进行抗辩。主要理由是未披露的债务实为目标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受损失方为目标公司,应由目标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此类抗辩观点法院一般不会进行支持,通常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本质是带有商事属性的合同,因此受《公司法》和《民法典》的双重约束。《公司法》中,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前股东的情形已有明确的列举性规定,具体到案件事实中并不符合。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方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时在合同签订后,如目标公司存在未披露债务的情形,客观上目标公司将会增加额外支出,最终使公司净利润减少,进一步影响股东的可分配利润,损害受让方的权益。因此,通常情形下股权受让方作为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具体案例如:(2019)苏05民终4241号、(2021)京01民终366号。
另外,在广东省高院(2020)粤民再372号案件中,也存在原告将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转让方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法院最终也认定转让方直接向目标公司进行赔偿。具体为:“车从明作为金万豪公司的唯一股东与案涉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有权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主张侯万豪、侯清娥向金万豪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刘智对侯万豪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受让方损失金额应如何确定?
观点一:转让方按目标公司对外实际清偿的债务金额进行赔偿
案例:(2021)京01民终366号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苏某、王某圣担任杰西公司股东期间,(2016)鲁01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杰西公司向案外人孙某俊、孙某岭共计支付3945000元欠款,该款项系杰西公司在原股东刘某、马某红和陈某铮向新股东苏某、王某圣转让股权前就已发生的债务。后孙某俊、孙某岭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方式向杰西公司执行完毕。苏某、王某圣主张刘某等人未向其披露案涉债务存在,刘某等人不予认可称股权转让时已告知该债务,但未提举证据证明。……关于具体金额,虽然刘军主张其曾偿还过孙兴俊、孙凤岭部分款项,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转款所发生时间和案涉借款不相对应,刘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并足以推翻现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借款金额,一审法院对刘军在诉争款项外还偿还过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元圣、苏娟要求刘军向其赔偿损失394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为alpha中的参考案例,在法院评析过程中认为:“从合同订立目的考量,双方约定转让人承担未披露债务的出发点系避免受让人因转让人隐瞒公司债务而产生不必要损失,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后,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按照双方约定方式支付相当于公司负债的款项或者由该债务造成的损失。”
观点二:转让方按股权比例赔偿
案例:(2019)闽02民终763号
厦门中院认为:“2017年11月20日,厦门中会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咨询报告》[厦中会建专咨字(2017)S008号]载明:企业的对外担保损失列入当期营业外支出核算,直接抵减了企业当期的利润总额(或增加了亏损额),最终所影响的是企业所有者权益项目(列报于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下的“未分配利润”项目的金额)的减少,即企业的净资产减少,进而影响的是企业股东所持有企业权益的减少,该股东权益减少的计算表达式为“各股东权益减少额=公司损失金额×实缴出资比例。……根据合同约定,杜丹清等五人应承担的“所有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各自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相适应,即应当根据杜丹清等五人各自出让的股权比例,认定杜丹清等五人各自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详见下表)。扣除杜丹清等五人应负担的违约金后,仍不能弥补的违约损失应由杜丹清等五人分别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杜丹清等五人应对黄聚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观点三:根据合同约定、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受让方实际损失
案例:(2020)沪02民终7420号
上海嘉定法院在评析此案例时认为:“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股权转让金额的计算方式,那么需要股权受让方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为实际承担债务的是目标公司,而不是股权受让方,公司承担债务仅能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但张某某作为股东实际产生的损失并不等于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那张某某可以基于该约定主张,如果李某某认为该违约金过高,需要法院调整,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既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又不能从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来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那么股权受让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此时,法院需要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
(三)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观点:作出终审判决时,受让方应当知道权益收到损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410号
最高院认为:“2011年3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盐湖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时,盐湖公司就应当知道友缘公司向其隐匿担保债务,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尽管在上述判决中,还判令其他民事主体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可以只向盐湖公司主张全部清偿责任。至于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与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非同一概念。盐湖公司主张其被强制执行相关款项,并向主债务人追偿完毕之前侵害尚未发生,系混淆了侵害事实的发生和实际损失数额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由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因此,盐湖公司应当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从本案的时间脉络看,2011年3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7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2013年7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从盐湖公司账户扣划了13080400元。直至2015年3月,盐湖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此期间,盐湖公司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在本案的主张确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受让方的损失是否以目标公司向第三人实际清偿为前提?
观点一:以目标公司向第三人实际清偿为前提
案例:(2016)鲁民终638号
山东高院认为:“胡思水、王军英可以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刘强、薛媚赔偿损失,该损失属于水云天公司因为还未披露债务而使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实际减少形成的实际损失。目前,水云天公司尚未偿还该债务,该债务虽处于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但最终是否偿还债务以及最终偿还债务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即胡思水、王军英在本案中主张的因上述未披露债务而形成的损失是否会发生已及发生损失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观点二:不以目标公司向第三人实际清偿为前提
案例:(2020)粤民再372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首先,金万豪公司虽然尚未清偿该债务,但由于判决已经生效,该债务属于金万豪公司必然需要履行的义务。其次,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侯万豪、侯清娥承担债务的方式,侯万豪、侯清娥固然可以通过直接向债权人还款的方式履行义务,但考虑到侯万豪、侯清娥至今没有向债权人还款,且如前所述金万豪公司必然需要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故在此情况下,车从明主张侯万豪、侯清娥直接向金万豪公司支付该九份判决所确认的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结合车从明的主张,侯万豪、侯清娥应向金万豪公司支付九份判决所确定的本金1333051元、利息(计至2018年8月7日为12575.85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诉讼费用18737.49元。”
五、诉讼建议

受让方起诉时需根据所选择的请求权基础去设计诉讼方案。尤其是在列诉讼请求时,受让方一定要提前预判损失金额、除斥期间、诉讼时效、证明标准、目标公司是否已对外实际履行债务等因素,设计最有利于己方的诉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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