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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关于“同类业绩”认定的投诉案

 渐华 2024-09-06 发布于山东

基本案情

A供应商参加了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XX福彩电脑票投注机终端维保服务项目”,经评审委员会评审,H公司被推荐为中标人。A供应商不满本项目中标结果,依法提出质疑。在代理机构作出质疑答复后,A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于是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人认为:1.评标会员会对“同类业绩”理解错误,未客观、公正评审;2.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给予的质疑答复函,没有答复所质疑的内容,答非所问,行政不作为。将“投注机终端维保”作为同类业绩评审的特别要求,存在以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当地财政部门在受理投诉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调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复查,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理由

就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相关情况如下:

在“商务和技术评估”环节中,A供应商提供多份案例合同,仅一份案例合同符合评审要求。复查时原评审专家一致认为:只有投注机类的维修维护案例才能得分,A供应商只有一个案例合同符合本项目要求,其他非投注机类维保案例合同均不满足要求。因项目采购标的为投注机终端维保服务,故评标委员会将“同类项目业绩”评审标准理解为“投注机类的维修维护案例”,这与本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且并非特指福利彩票投注机维修维护案例,也不属于特定行业的业绩,投诉人关于“质疑回复函中提及的内容,有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项的嫌疑”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同时投诉人关于“评标委员会未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且直接影响该项目的采购结果”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处理结果

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人投诉。另,被投诉人质疑答复未阐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指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第二十九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供稿单位:浙江省政府采购联合会)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编辑|张舒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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