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县级纪委案件中处分违纪党员的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 根据党纪处分事项是否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党章第42条第1款将处分违纪党员程序划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 (一)一般程序 党章和《规定》均明确,需要给予党员党纪处分的,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交由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形成决议。这既是党支部对于党员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具体体现,也是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在自我革命上的鲜明体现。同时,党支部掌握党员的日常表现情况,党纪处分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有利于充分考虑被审查人的一贯表现,做到公正合理、稳妥恰当。《规定》第13条对处分违纪党员一般程序如何履行作出系统规定,澄清了“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就是党支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等认识误区,有利于规范、高效开展党纪处分工作。 具体来说,提请召开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应当在负责审查的纪委审理后启动,以县级纪委为例,可以分为以下6个步骤办理: 一是形成关于违纪事实和处分意见的通报材料。通报材料应当包括审查简况、简历、主要违纪事实、处分意见、上报要求等。在中央纪委出台统一模板之前,上述通报材料可以参考征求意见函的模板来制作,以县纪委办公室名义落款。 二是向下一级党组织通报。下一级党组织指的是县委的下一级党委(党组),如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县直机关党组(党委)等。实践中要避免出现县纪委越过下一级党组织,直接通报所在党支部的情况。 三是交由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收到通报材料的党组织要将通报材料转至被审查人所在党支部,要求召开党支部党员大会,并派员在党员大会上就违纪事实与处分意见作出说明。 四是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召开党员大会的人数要求是“双过半”(不含半数),即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必须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表决时通过举手、投票等方式,必须经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形成决议。这里的有表决权的党员,指的是除预备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的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而中止党员权利的党员和被停止党籍的党员以外的其他正式党员。 需要说明的是,在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党纪处分时,被审查人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被审查人到会且系没有被中止表决权的,同样可以参与表决。党支部在召开党员大会讨论党纪处分的,应当提前通知被审查人到会,充分保障其党内申辩权。如果通知被审查人后,被审查人因自身原因未参加党员大会的,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党员权利;如果被审查人因留置、逮捕等原因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参加党员大会的,应在会议记录中如实记明。 五是形成党支部党员大会决议。在党支部党员大会决议形成后,被审查人应当在支部大会决议上签写意见,写明态度。拒不签写意见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签写意见的,支部委员会应在决议上注明,在注明时一般应由支部书记和另一名该支部委员会的委员(通常为该支部的纪检委员)签字确认。支部委员会有印章的,应加盖支部委员会印章。 六是上报党支部党员大会决议。党支部党员大会形成决议后,应当径报收到通报材料的党组织。由该党组织呈报负责审查的纪委,履行后续处分审批程序。 (二) 特殊程序 早在1996年3月,中央纪委在《关于对党章第四十条第一款所称的“特殊情况”如何理解的答复》中对党章规定的“特殊情况”进行了解释,明确了7类具体情形。2001年10月,中央纪委在《关于四川省纪委<关于农村基层党支部没有条件召开支部大会讨论对党员党纪处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明确,在个别党支部由于农民党员外出务工等原因,致使没有条件召开支部大会,不能按规定形成支部大会决议,无法讨论决定对党员的纪律处分问题的情况下,对违纪党员给予纪律处分,应当由县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直接作出处分决定。2021年12月,党中央发布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37条第2款对“特殊情况”重新明确为5类情况:一是案情涉密、敏感;二是违纪案件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三是违纪党员所在的基层党组织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其负责人同违纪问题有关联;四是违纪党员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各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五是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明确规定的相关情况。 《规定》第14条、第29条、第31条、第38条第3款对哪些党的组织在哪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履行处分违纪党员特殊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14条第1款在《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基础上,又新增了“违纪党员所在党支部党员大会经讨论无法及时形成决议,或者因可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未超过全部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半数,不能及时召开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表决”和“县级以上纪委提级审查下级党委(党组)管理的党员”2种情形,有效满足了执纪实践需要。同时,第14条第2款对具有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批准权限的党组织予以明确规定,有效落实了党章第41条第3款关于开除党籍必须“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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