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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卷、质证和辩论(四)

 单位代码信息 2024-09-09 发布于吉林

《阅卷、质证和辩论(一)》、《阅卷、质证和辩论(二)》《阅卷、质证和辩论(三)》上面的视频是我在“海口王绍章案”中的庭审直播片段(我没有庭审全程的同录,本视频也是在网上检索到的

庭审时,我比较倾向于脱稿,而且不是事前写好底稿再背下来。我在开庭前最多只有一个思路框架,从不准备完整的书面稿。上个月在内蒙古开“学力星球案”的庭,每次有人向我要书面质证意见,我都说:“没有,随口说的。”

这不是我敝帚自珍,好像自己的质证意见是武林秘籍。我是真没有书面质证意见。开庭时,我就听听前面律师的发言。他们说过的,我只总结一下观点,然后现场再组织我的意见。

当然,也有人质疑过我的这种开庭方式——不准备书面稿是不是太不负责了。但我相信,如果质疑者能够按照我在《阅卷、质证和辩论(一)》、《阅卷、质证和辩论(二)》
《阅卷、质证和辩论(三)》中写的那样,严格地去做“证据统计”“证据分析”“证据诠释”,同样可以不需要事前准备书面稿。

                                               三性质证

关于三性质证,我写过
《改革“三性质证”——刑诉法修改建议(4)》,其中提到:

我现在很少做单纯的三性质证,而是围绕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来讲故事。依据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提出的:“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展开辩论。”和《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规定:“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具体案例,可以参考《阅卷、质证和辩论(三)》中写的“衡阳案”。我可以很负责地说,除非庭审采用“一证一质”,否则,既不“一证一质”,还要求辩方“说三性”,只有一个结论——法官压制被告人/律师发言。他只想尽快走完一个程序。就这么简单。

“三性质证”原理本身其实是没有问题的。“三性质证”就是“可采性质证”的一种表现形式,一份证据一份证据地来筛选,看哪些证据应当被排除掉。

但实践中,有哪个法官是一份证据一份证据地审查证据的可采性?不能说绝无仅有,也必须说凤毛麟角。这个问题,各位可以结合两本书来理解。

一本是学者李玉华在《证据法学专题研究》中写的:

有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在仅有少数不算关键的情节得到印证后,就以为证据之间形成印证,进而草率地采信有关的证据。还有的案件中,审判人员反复要求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不惜弄虚作假以制造与有罪供述相印证的佐证。

另一本是最高院任卫华在《刑事证据判断》中写的:

检控和审判人员,是见不到审讯的。检控和审判人员一般都是要求审讯人员作出相应的说明。审讯人员既然实施了刑讯,即使是面对专门组织的调查都不会轻易承认,何况现在不是接受调查,而只是作出说明呢。因此可以想见,审讯人员自然是否认刑讯。在此之后,检控和审判人员会怎么办呢?他们会怀疑审讯人员而相信被告人的话么?有现场留下的掌纹,子弹技术鉴定证明,还狡辩什么啊?这不是检控和审判人员面对此类情况经常出现的内心语言么。

把这两本书所描述的庭审现状综合起来看,所谓“仅有少数不算关键的情节得到印证后,就以为证据之间形成印证”,其实就是法官内心已经相信“有这个事”。而所谓“有现场留下的掌纹,子弹技术鉴定证明,还狡辩什么啊?”,就是法官内心已经相信“有这个事”之后,辩方再说什么证据规则,法官也只认为辩方是狡辩。

“故事”的作用体现在颠覆性和传播性

《证据法学专题研究》这本书里,有位法官写了下面这段话:

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在有限时间内并不能充分展开,实践中法官撰写审理报告更多还是依靠庭后阅卷所形成的认识。……实践中,在合议庭审判的情形下,长期以来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名为合议庭审判,但除承办法官以外的合议庭成员不仅在庭审中不认真听审,庭后阅卷和撰写阅卷意见也敷衍了事。……部分法官抱着当“老好人”的心理从不对他人承办的案件发表不同意见,有的地方甚至形成了“各办各案、互不干涉”的现象,导致合议制度被架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当案件的证据或事实存在疑问,合议庭往往将案件逐级报审委会讨论或向上级法院请示。这就造成这些案件中的认证主体与审理主体分离,这种

“审理者不认证”带来的问题是,案件审理者亲身主持和参加了法庭审理,经历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开展的质证活动,但由于其未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作出评判,需要庭长、院长、审委会成员来行使认证权;而庭长、院长、审委会成员并未亲历法庭审理,甚至未对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作书面审查,却要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评判和认定。……若庭长、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可要求合议庭复议,直至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委会的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

这就是最真实的司法生态,也是我反对”三性质证“的根本原因。

除了关注度不高的案件,比如交通肇事、小偷小摸,当下大量刑案存在”审理者不认证“的现象。就算是律师认认真真地“三性质证”,书记员也客观详实地记录,领导们会一页一页地看庭审笔录吗?

百分之二百,不会。

审者不判,形同流程主持人。判者不审,看看审理报告,甚至连审理报告都懒得看,只听承办人的口头汇报。于是,这就陷入一种悖论——律师说得越详细,其实领导越听不到。即便咱们不讨论因案外因素所导致的刻意曲解辩方意见。一个很中立的撰写者,其在撰写审理报告时也必然要总结辩方意见,他向领导汇报时更是必然总结辩方观点。

这样的现实,就决定了辩方意见一定要突出重点,以便记忆和转述。

当然,外国业务书籍反复强调“讲故事”并非让律师编小说,而是有“故事”意识,聚焦矛盾和冲突——针对控方证据或意见,找到最具有可攻击性的地方(这个问题,可参考朱明勇律师讲的《颠覆性辩护思维》

庭前准备一定要像《阅卷、质证和辩论(一)》中说的——“要全,要详尽”。“全”是为了防止控方说出一份证据或一个意见,辩方完全没有想到,丝毫没有预案。而在庭前“全”的基础之上,庭上要“全力放大证据间的冲突和矛盾”。将质证意见、辩论意见都进行“故事”化处理。

在“学力星球案”时,针对电子数据的质证,我的核心质证意见是鉴定人使用了“存在性鉴定”方法无法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但发表质证意见的过程中,我观察到合议庭听到“存在性鉴定”这个术语时,明显表现出不太理解的神情,所以我补充了几句白话:“存在性鉴定就像给你端来一碗冬瓜排骨汤,安排鉴定人员数一数碗里有几块排骨。但后厨在做汤之前实际拿到了几块排骨,有没有刻意隐瞒部分排骨,我们不知道。这就是存在性鉴定的特点,它无法反应出侦查机关有没有客观、中立、全面地收集涉案的全部电子数据”。

开篇视频的“海口王绍章案”,《起诉书》指控王绍章为了侵夺土地,竞选村干部,把持基层。那我就特别突出,涉案土地的取得时间早于当选村干部,而担任村干部之后反而未取得一丝一毫的土地。公诉人称,2017年出台的《严格排非规定》已经不强制要求讯问同录。我说,法治口号喊了这么多年,不能越喊越退步吧,然后再引用最高院法官的观点,说你们听听人家最高院法院是怎么说的。

总之,如开篇所言,我参加庭审喜欢脱稿。开庭前把阅卷的准备工作做实,庭上我就听听公诉人和其他律师怎么说,然后现场想一想“冲突性、矛盾性”在哪里。我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帮审理报告的撰写者进行“议题设置”。同样是写汉代,人们更容易记住《史记》,不容易记住《汉书》。从专业性的角度看,《汉书》完全不逊色于《史记》,甚至可为专业研究提供更多的细节。但是,向公众辩护,向历史辩护,则要训练“故事”思维,而不是像《汉书》那样,只是给历史留下公众并不爱看的底稿。

问题

最后,说三个小问题。

第一,长久以来,无论是法学院还是体制内,非常流行“辩论赛”。

辩论赛是什么?辩论赛是前提恒定之下,寻找理由。如正方认为“人性本善”,然后就开始寻根拾据。反方认为“人性本恶”,举出若干案例。

如果一个人接受过基本的思维训练。你会很快发现,“庭审”与“辩论赛”最核心的区别是,“庭审”是归纳性思维,不断出现新证据,不断诠释新证据,在动态过程中不断修正前提,然后得出结论。这是归纳逻辑,也是庭审逻辑。

而辩论赛则是将结论给你,剩下的就是找依据。有些人认为,“控方有罪、辩方无罪”,似乎也是前提恒定。这种认识是绝对错误的。“前提恒定”是“前提”绝对不变,任何一方改变“前提”就是输。如果庭审是“前提恒定”的,那么庭审就成了“国家不能输”。

将“庭审”混同于“辩论赛”的问题就是,各方不再是发现真相,寻找共识,而是控方心中有了“有罪”这个恒定前提,后续工作就全是为“有罪”寻找依据,不惜忽略“无罪、罪轻”的证据。虽然,我知道,很多人内心就是认为“国家不能输”,但这种认识是常年的“辩论赛”畸形思维下的恶果。理想的庭审,前提是可以变。基于对证据的诠释,认识随时完善,有罪的可以无罪、a罪可以b罪。当然,辩方开始认为,随着庭审同样可以建议当事人接受轻罪辩。

“辩论赛”的本质是一种零和博弈,一方全胜,一方全输,一方所得就是另一方损失。庭审不是辩论,而是刑侦的延续。侦查机关通过刑侦手段去发现真相,法庭对刑侦过程进行复盘检验,本质是二次刑侦,以求发现真相。即便我们不把庭审想象得如此理想,庭审也不应该是零和博弈(又名非合作博弈、对抗博弈),而应该是非零和博弈(又名协商博弈、合作博弈),控辩双方基于证据去寻找共识。

第二,很多学者推荐大家去读判决书

判决书只具有数据统计的实证作用,比如近三年来“帮信罪”的发案量。

判决书完全不具备“思维训练”的作用。实践中的判决书,基本框架就是:“查明什么什么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A\B\C\D\E\F\G,法院认为构成……”

至于证据A到底对应哪个事实细节,证据B\C\D等又对应哪个事实细节?判决书是完全没有论证的。法律适用的论理同样很不充分。所以,我会说,——判决书完全不具备“思维训练”的作用。

最能体现思维过程的,是副卷中的合议笔录和审理报告。运气好,偶尔被放到正卷,你会发现,哦,原来他们不是不知道这些证据问题。但你看判决书,完全看不出他们对证据的考虑。

判决书,可以不看。副卷可遇不可求,那就只能多看《刑事审判参考》或法官写的书。或者,看看《一线》《天网》,理解刑侦思路,揣摩电视编导的情节设置。

第三,我个人不太喜欢“尊敬的X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委托,指派本律师参加庭审……”这种念稿式的发言方式。不过,“脱稿”也有脱稿的问题。

“脱稿”不是事前写好后再背下来,而是基于控方和其他律师的现场表现来调整自己的发言内容。但在贵阳陈建麟案中,因疫情管控原因只能以录制视频的方式发表辩论意见,既听不到控方的出庭意见,也不了解其他律师的辩护意见,我反倒感觉自己是对着空气挥拳,一时不知该说什么。

再以上面的视频为例,乍一听我的发言,直觉会略感零散,先说一个问题,然后马上又跳到另一个问题。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前面的律师已经发表了整体辩护意见,我不想重复,因此只基于出庭意见的焦点提出有针对性地反驳(如果全程旁听,当然可以理解我的发言方式,但如果只是中途听一听,很可能就会觉得这个律师说的比较零碎)于是这里就有个问题,给排名第二名以后的被告人提供辩护,可以用这种“问题点”式的发言方式,而给第一被告人提供辩护,显然还是需要整体辩护。如何实现“整体性”与“故事性”的结合,有一定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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