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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4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47条的再理解

 木林随笔 2024-09-10 发布于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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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方面的要求,主要规定在公安部规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和文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18〕149 号)之中, 以及由此授权延伸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第5次最新修订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等规章和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故而,检测交通事故当事人体内酒精含量的程序,亦应该在这些程序中搜集整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4条规定:痕迹、物证等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改变、毁损、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对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车辆驾驶人员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不具备抽血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47条规定: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应当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或者唾液试纸等器材,对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时提取血样或者尿样,及时送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或者受伤无法接受测试的,应当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不具备抽血或者提取尿样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拒绝出具证明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或者工作记录中予以记录。现场难以确定车辆驾驶人的,应当对车上驾车嫌疑人进行酒精含量、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测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取的血样、尿样一式两份,提取人、被提取人、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分别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被提取人拒绝签名的,予以注明。

交通警察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全程记录血样提取过程。

通过以上法条来看,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中需要对涉嫌饮酒的车辆驾驶人进行酒精测试,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抽血并送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车辆驾驶人,指机动车驾驶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
需要注意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4条中使用的词语是“对涉嫌饮酒”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47条中使用的词语是“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发现车辆驾驶人有饮酒嫌疑”。木林以为,这两个法条的语义,可能有不明确的地方,主要体现在:
(一)饮酒这个词不准确,亦可能会产生歧义,应该使用一般大众均认可接受的词语,如”饮酒后“、“涉嫌酒驾”或者“体内含有酒精”。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使用的词语是“饮酒后、醉酒”。
(二)对“对车辆驾驶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后发现有饮酒嫌疑”的理解,主要在测试这个词上,即应该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测试出的数值显示上将其分为四种情况:0、大于0小于20、大于等20小于80、大于等于80。这时的饮酒嫌疑,如果按通常的普通人理解的话,应该包括后三种情况,而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执法领域内,则只包括后两种情况,通常将大于0小于20不认为是违法行为,亦是指对驾驶人没有影响的,这就必然会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伏笔。
对于呼气数值大于等于20以上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均要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即抽血检验。即便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亦要抽血检验,而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第2款。
木林以为,应该将呼气数值大于0小于20这种情况纳入需进一步排查的范围,只不过,对于此种情况,可以试着参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35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5条中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解决,即:当场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对此呼气检测结果有异议,各方都无异议的可以不再抽血检测,任何一方有异议的都应该抽血检测。
(三)怀疑车辆驾驶人涉酒依据,可能来源于这五种情况:对方当事人的指认、周围围观人员对驾驶人身体或车辆上散发的气味或其行为的质疑议论、驾驶人在事故发生的未报警前的现场再次饮酒、事故处理民警或其他民警的现场发现排、易引发舆情或广泛的社会关注。
结合当前工作实际,民警在对道路交通参考者排除涉酒嫌疑时,大致有三种方法:酒精排查设备初检(只显示呼出的气体中含有酒精成份,但不显示数值)、呼气式测试仪测试和抽血检测。
(四)《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中之所以使用“嫌疑、涉嫌”这两个词,可能更多考虑到的是《行政处罚法》中所规定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这种情形的适用,况且现场调查阶段收集到的各种证据,在后续的使用中还要查证属实,甚至于按程序还要再进行鉴别排除,目前还只是收集固定,尚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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