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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萌 | 浅析商业秘密权利的常见来源类型

 新用户82908zIt 2024-09-13 发布于上海

目次

    
· 前言
一、商业秘密权利的属性和特点
二、商业秘密权利的常见来源类型
三、结语
近年来,各个商业领域的竞争日益激烈,“员工跳槽”、“企业挖人”等行为在市场竞争环境下变得越来越常见,但这些行为表面看似是一种简单的人才流动,但其中常常裹挟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即可能产生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员工跳槽引发诉讼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形成的主要诱因之一,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而言,如何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显得至关重要,商业秘密权利人需要对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权利的来源类型具有充分的认识,以保护好自己的创新模式,并对已有的商业秘密做好保密措施以最大程度上规避泄密风险的发生。本文将结合案例就商业秘密权利的常见来源类型进行探讨,旨在为权利人如何有效构建自己的商业秘密提供适当参考。
商业秘密权利的属性和特点

1.1
商业秘密的法律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非公知性(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构成的三个法定要件,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即尚处于保密状态而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才具备构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价值性是指能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保密性是指商业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公众无法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
只有当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要件,才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1]

1.2
商业秘密的属性
商业秘密系权利人投入智力、财力、物力、时间等各种成本而创造的新信息,其本身饱含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形成的自身价值,其他经营者非经过同样的过程不能得到相同的信息,因此,商业秘密自其诞生即具有交换价值,可以作为被交易对象而进行商业流通,即商业秘密具有可流通性,其财产属性明显。同时,技术秘密、经营秘密都是被权利人运用于现实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甚至对经营者具有核心商业价值,即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其财产属性明显。此外,由于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客体的权利,同时也是依赖于人类智力劳动成果的权利,而商业秘密中无论是技术秘密还是经营秘密,都具备该两个特征,因此,商业秘密符合知识产权的法理属性。

1.3
商业秘密的特点
商业秘密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其又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被规定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具有法定权利的基本特征。其特殊之处主要在于:(1)排他效力的相对性,与专利权等绝对性权利不同,商业秘密权利可以被不同的主体所创造和保护,即不同的主体可以对相同的信息分别享有商业秘密权利,因此,商业秘密诉讼中的“反向工程”、“独立研发”是独有的不侵权抗辩理由。(2)权利灭失的绝对性,承载商业秘密权利的商业秘密信息一旦被公开,该信息便不再是秘密,商业秘密权利自然灭失,对应于多主体享有的情况,一个主体公开了该信息,其他主体的商业秘密权利亦不再存在。

商业秘密权利的常见来源类型
商业模式下获得商业秘密信息的方式多样,按照民事财产权利的取得方式进行归类,商业秘密权利的来源类型主要还是分为两大类: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2.1
原始取得商业秘密权利的类型
常见的原始取得方式主要包括通过自主研发,委托研发,技术合作研发或集中研发等研发活动,得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成果,四种研发方式通常都包括立项、研发、结题和成果管理四个阶段,当然,实际中的自主研发可能并不具有严格的流程阶段,其研发成果更多取决于研发人员的经验和创新能力,研发成果的呈现方式可能比较单一,例如图纸,但其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构成。
2.2.1 自主研发方式的原始取得案例:案例1【(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2]
该案为汽车行业的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经历上海高院的一审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最终支持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高额索赔。该案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将吉某方是否系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以及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均列为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对于该商业秘密权利部分认定的事实主要为:吉某集团、吉某研究院为关联公司。案外人成都高某公司由吉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城某汽车国际有限公司各持有50%股份,而吉某集团又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两公司100%股权。
吉某方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图纸及数模包括:1.前稳定杆总成图纸(图纸编号01427770、1412765、01412763)及数模;2.电子加速踏板图纸(图纸编号01427660)及数模;3.后桥总成安装支架(左右同)图纸(图纸编号01426925、01426960)及数模;4.后螺旋弹簧上隔振垫图纸(图纸编号01426949)及数模;5.机械转向器带横拉杆总成图纸(图纸编号01424825)及数模;6.前地板横梁总成数模;7.前悬架左下摆臂总成图纸(图纸编号01412752)及数模;8.后螺旋弹簧下隔振垫图纸(图纸编号01426850)及数模;9.制动踏板带支架总成图纸(图纸编号01426506、01424972)及数模;10.前稳定杆左衬套图纸(图纸编号01412764)及数模;11.车底部加强梁结构图纸(图纸编号01237411)及数模;12.后桥总成图纸(图纸编号01426918)及数模。上述图纸记载有零部件结构尺寸、技术要求、材质要求等信息,并标注了企业标志,署名为“浙江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上标注:“此图表和这里任何其他信息,都是吉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受著作权保护的机密材料,未经具体书面授权,任何人不得以生产、出售或其他任何原因为目的,披露、出借、复制或使用这些材料。”
吉某方请求保护的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系由成都高某公司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根据吉某集团与成都某委员会等所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而进行研发、试验试制所得到的技术信息。
经过一、二审程序的事实查明,确定了吉某方具有合法的商业秘密权利。该案中,商业秘密权利即是较为典型的权利人自主研发所获得的方式。
2.2
继受取得商业秘密权利的类型
常见的继受取得方式包括转让、许可。商业秘密的转让和许可通常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签订协议:(1)独占性转让或许可,即转让或许可后禁止原持有人继续使用或向第三人转让或许可使用该商业秘密;(2)排他性转让或许可,即转让后允许原持有人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但不可向第三人转让或许可第三人使用;(3)非排他性转让或许可(一般性),转让后允许原持有人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也可以向第三人转让或许可第三人使用,即非排他性的。下面通过两个案例进行介绍和理解。
2.2.1 转让方式的继受取得案例:案例2【(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3]
该案为新能源电池领域的不正当纠纷案件(涉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历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二审法院最终将未交付的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债权)也纳入审理范围。
该案二审判决中指出:需要首先特别处理的问题,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掌握的约定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受侵害问题,本案审理需要分别针对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己经掌握的商业秘密及所对应的知识产权、其尚未掌握的约定商业秘密及所对应的债权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认定。对于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己经掌握的商业秘密而言,审理的重点在于分析认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权属取得与具体范围、侵害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行为与责任等问题;对于尚未掌握的约定商业秘密而言,审理的重点在于分析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约定的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侵害商业秘密债权的行为与责任等问题,因为该部分商业秘密无法像己经交付的商业秘密那样进行特征识别,只能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合理推断。…在本案中,对于某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尚未向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而言,如果可以合理预见或者相信该尚未交付的部分商业信息能够构成商业秘密,且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行为人故意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拟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合同债权(即商业秘密债权),则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相应请求该行为人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法庭辩论后才提出本案应当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和被诉侵权行为人侵害其合同债权的法律适用主张,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本院适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有关法律责任。某乙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柳某等行为人涉嫌故意侵害某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债权的争议,应当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可以看出,本案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商业秘密转让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部分商业秘密已经交付完成,尚存在部分未交付的商业信息,二审法院仍将尚未交付的商业信息也作为商业秘密债权纳入审理范围,这对于商业秘密转让后的权利人是一种较大程度的法律保护。
2.2.2 许可方式的继受取得案例:案例3【(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4]
该案为石油勘探领域的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历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该案中,权利人的技术秘密来源的类型同时包括转让和技术排他许可,一、二审法院均认可了原告的技术排他许可协议,进而认定其商业秘密持有人的诉讼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盎亿泰公司提交了GMT公司向AE&E公司转让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技术转让协议》,及盎亿泰公司获得AE&E公司对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技术排他实施许可协议》,授权许可链条清晰,可证明盎亿泰公司确已获得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排他实施许可。盎亿泰公司作为相关技术的排他实施许可人,有权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自行提起本案诉讼,故盎亿泰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5]
可以看出,一、二审法院均确定了盎亿泰公司作为陆域和海域微生物石油调查技术(MOST)和吸附气技术(SSG)的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身份,在权利人AE&E公司未提起诉讼时,其可以自行作为适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结语
商业秘密诉讼案件中,无论是作为自主研发获得商业秘密的原始权利人,还是通过技术转让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继受权利人,或是通过技术许可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继受持有人,其获得商业秘密的方式都属于商业实践中常见的来源方式。对于企业而言,尤其是初创行企业,如果自身具有较强技术实力或者拥有与具有较强技术实力的第三方进行技术合作的机会,有必要对上述商业秘密权利的常见来源进行熟悉和运用,以完成对于商业秘密这一知识产权的基础权利构建,辅以相应的保密措施,最终建立一个具有较高经济价值且权利稳固的商业秘密堡垒。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实务》,孔祥俊主编,中国法治出版社,2012年5月

【2】(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二审判决书,2024年4月25日

【3】(2021)最高法知民终814号,2023年6月13日

【4】(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二审判决书,2022年10月26日

【5】(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二审判决书


王萌

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萌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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