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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的“主观过错”应如何理解?

 晕呱了 2024-09-13 发布于四川

业务探讨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实施后,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办理了多起“当事人无主观过错不处罚”的案件,但是从网上公布的案例中发现,各办案机关在办理过程中对主观过错的认定以及程序方面存在一些差异,今天笔者试图探析行政法上主观过错的概念。

一、何为违法行为

  “主观过错”这个概念不是行政法专有,最早起源于刑法。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一个“合格”的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刑法学中主流的二阶层理论认为,如果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只有在其主观上存在实施该违法行为的故意或者过失时,才能认定该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也即,违法行为需要满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客观违法行为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种状态。主动实施某行为属于作为,当事人明知发生了危害行为,有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没有阻止属于不作为的客观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办案中,不仅需要调查清楚当事人的客观违法行为,还需调查清楚当事人实施该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而在行政法中,为了降低行政机关的执法难度,行政处罚法采取了过错推定的原则,即,只要当事人客观上存在违法行为就推定主观上存在过错,把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当事人,减轻了行政机关的执法压力。

二、何为“主观过错”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综上,《刑法》中的主观过错包含故意或者过失,其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希望,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投了赞成票。间接故意明知+放任,当事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当事人认为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听之任之,随波逐流,没有采取任何避免措施,对危害结果投了弃权票。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预见到了危害结果,采取了一部分避免措施,但是当事人过于自信,认为只要采取该措施就可以避免,最后结果发生后悔之晚矣。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当事人粗心大意,根本没有预见危害结果。主观过失是当事人对危害结果投了反对票,不希望结果的发生。由于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中对几种过失行为导致的犯罪作出了明确规定,而行政法上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一般认为行政法中的主观过错仅包括故意,不包括过失。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容易将客观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存在主观故意相混淆。比如某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某企业废酸再生装置排放烟囱采样处存在圆孔及手工采样口敞开,该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该企业辩称,“该圆孔是设备安装单位忘记封堵所致,并非本公司有意遗留”。该企业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没有开设孔洞的主观故意,开设孔洞是施工单位的疏漏,不是本公司故意为之”。从上述申辩理由可知,该公司将客观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存在主观故意相混淆。企业作为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主体,在明知烟囱采样处存在圆孔及手工采样口敞开的情况下不及时封堵,在客观上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明知+存在阻止的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在主观上,该企业明知不及时封堵可能会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而没有采取避免的措施,属于间接故意(明知+放任)。综上,该企业存在主观故意,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还有的情况是企业将主观故意辩称为过失,认为自己不是有意为之,而是过失导致的,那就主要看该企业是否预料到会发生危害结果,“是否预料到”的标准要根据通常情况下大多数人的理解去判断。如果通常情况下大多数人都能预料到某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那么就应当认为该企业应当预料到会发生危害结果,此时该企业的主观状态就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该企业已经预料到某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但是并没有采取措施,那就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作者单位

长治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



【重磅读享】曹晓凡编著:《<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理解与适用》(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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