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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合规 | 欺诈行为•惩罚性赔偿(2024年版)

 昵称37073511 2024-09-14 发布于河北

“近年来,我国产品责任事件特别是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三聚氰胺奶粉、瘦肉精、地沟油、染色馒头等众多事件连续发生,制假、贩假行为屡禁不止,这给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同时也严重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为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打击制假贩假和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的经营者,有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鼓励受侵害的消费者起诉不法经营者,获得比实际损害高的赔偿;惩罚不法经营者,经营者一旦实施欺诈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支付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威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预防类似的不法行为再度发生,净化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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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欺诈行为的理解


1.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2.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


3.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


4.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


5.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


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变迁


1.我国从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即借鉴了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是我国第一次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制裁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2009年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作出了规定,目的是惩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性质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完善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


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这也是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四、欺诈行为——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中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五部分


(一)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行为,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1.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2.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5.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6.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7.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8.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9.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10.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1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1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1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1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1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1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1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四)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20.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21.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五)价格欺诈及情形:


1.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2.经营者实施的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1)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2)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3)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4)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6)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7)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8)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五、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受到《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有关撤销权的消灭期限影响。如消费者选择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条第1款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


六、消费者同时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需注意的问题:


1.存在竞合时,只能择一而诉,不能同时要求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


2.在消费者同时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和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应当向消费者释明其应当明确选择在案件中行使的请求权究竟是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还是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如果消费者拒绝明确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


3.如果人民法院在前诉中支持了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或者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消费者胜诉后,又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另外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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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消费者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或者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败诉后,消费者在前诉中向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或者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败诉的,亦即其所选择的一个请求权未达目的时,应当准许消费者再次起诉主张另外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请求权。


八、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2024)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4.《民法典》(2020)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14号


第七条  【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同时构成欺诈时消费者的选择权】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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