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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平: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机理、证成与路径

 余文唐 2024-09-19 发布于福建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律适用 ,作者周维平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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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平,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


 
摘要
 

经验法则在事实论证中发挥着评价证据、查明事实及约束心证的功能,但具体运用却面临着法官知识的有限性不能确保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审理期限的有限性不能确保经验法则获得充分证成及价值评价的多元性不能确保经验法则获得共识性支持等风险。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前提是在规范、价值和逻辑层面获得充分证成,运用于事实论证的机理在于依据间接证据定案需要代表共识性的经验法则作为论证前提,且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取决于不完全归纳推理的严密性程度。为确保经验法则的适用在促进真相查明的同时获得可接受性,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应遵从判断必要性、生成命题、引导辩论、证成命题、事实论证和公开心证等步骤。
关键词



经验法则 事实认定 间接证据 证明 心证




法官查明事实不能离开经验属司法常识,但问题在于运用何种经验以及如何获得经验。被法官运用于司法审判中的经验,在1893 年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斯坦关于法官内心认知的著作中被称之为“经验法则”,由此成为大陆法系证据法的概念,并以不同称谓进入我国三大诉讼法解释之中。“事实判断本质上就是一种经验判断,经验的运用无处不在,但是不能将所有的经验判断统归为经验法则的适用。”“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一切法则或知识。”在英美证据法中,这种“逻辑上适用于眼前情况的,通过经验或科学发展起来的原则”被界定为generalization,往往被翻译为“概括”“归纳概括”或者“概化命题”。英国学者特文宁就曾指出,概括往往作为推论的隐藏依据而起到前提作用。鉴于经验法则客观上无法成为体现规律性或者规范性的“法则”,其仅系对社会经验的高度概括,因而法官在事实论证时“运用何种经验”及“如何获得经验”较为关键。鉴于经验法则自身存在准确性风险,经验法则的生成、证成及参与事实论证的机制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重要问题,关系到法官评价证据是否合理、认定事实是否客观、审判程序是否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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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风险评估


(一)典型个案透视
案例1:赵亮危险驾驶案
就赵亮驾车变道系车辆是故意别车的争议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中关村北大街由北向南路段最高限速70千米/小时……,因而通常情况下驾驶人员在超车时无需变更车道……综合现场路面情况、前方车道情况、赵亮驾驶技能及赵亮行车情况可以认定,赵亮驾车违规变道与刘某车辆接触并非其车辆打滑所致,系故意行为。”
该案中,二审法院运用了两个经验法则,分别是“在路面危险情况下驾驶人员通常谨慎驾驶”及“驾驶人员在前方道路畅通情况下多次变更车道通常出于故意”,并结合赵亮加速行驶及变更车道的行为论证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而非过失。
案例2:彭宇侵权案
就彭宇是否撞到徐寿兰的争议事实,一审判决依据“常理”对被告彭宇撞人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其中部分裁判理由认为:“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称为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公交站台上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等。
该案中,一审法院在事实论证时运用了“见义勇为者应当抓住肇事者而不仅是去救人”“在伤者家人到达后,好人一般不应再送伤者前往医院”以及“好人一般不向陌生人借款”等经验法则,并结合彭宇的系列救助行为认定彭宇撞倒了徐寿兰。
案例3:关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关山辩称仅从王震波处收到1000元辛苦费而非3万余元违法所得。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其无法解释在明知王震波刚在银行注销银行卡并提取三万余元现金后即主动联系王震波索要该笔钱款,且与王震波相约在赛特大厦见面的唯一目的就是收取该笔钱款的情况下,其如果当时没有拿到该笔钱款却为何随后未再联系王震波索要该笔钱款?……关山不仅无法为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予以支持,且辩解内容不符合常理,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该案中,二审法院连续用了“劳务费通常由委托人支付”等三个经验法则判断关山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进而证否了其事实主张。
案例4:城乡建设公司诉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公司合同无效案
就华源京都公司与恒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恶意串通的事实争议,二审法院认定二公司签署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并损害了债权人城乡建设公司利益的理由之一为:“高新公司于20176月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而华源京都公司包括恒天公司均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该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争议事实时运用了“善意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都会申报债权”的经验法则,结合华源京都公司和恒天公司作为高新公司的债权人却未向法院申报债权的事实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上述案例初步表明,法官无论审理的是民事案件抑或刑事案件,在面临无法适用印证方法时均在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但彭宇案的教训亦表明,经验法则的适用在盖然性及价值观方面存在风险并易引发争议。上述案例还反映,经验法则通常并不直接出现在裁判理由中,而需要受众从判决理由中理解体会。
(二)适用现状分析
为全面展现经验法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现状,笔者选择刑事及民事裁判文书样本展开进一步分析。鉴于经验法则在裁判文书中往往以“社会生活经验”“经验法则”“常理”“一般情况”“社会情理”或“一般实际”等语词表述,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分别以上述语词为关键词检索2020-2022年审结的刑事及民事裁判文书共计534523份,其中刑事文书6991份,民事文书527532份,具体分析结果如下:
经对样本数据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如下四个基本特点:
1.经验法则多被用于审理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件
统计分析显示,经验法则多被用于民事而非商事案件,而在民事案件中又多被用于侵权而非合同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多被用于自然犯罪案件而非行政犯罪案件,如在762份涉“情理”刑事文书中,排在前五位的案件均系自然犯罪案件,其中诈骗、故意伤害、毒品、交通肇事及盗窃案件占比分别为14.7%13.8%10%8%7.61%
2.法官更倾向于使用较为抽象的“情理”或“常理”
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文书,“情理”和“常理”在裁判理由中的占比均排在前两位,表明法官慎重明确经验法则内容。对此作出的可能解释是,一方面法官为了增强文书的可接受性选择更为中国文化接受的“情理”与“常理”,而放弃作为舶来品且在客观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经验法则”,另一方面法官有意在规避因明确“经验法则”可能带来的苛责与风险。
3.法官通常采取省略式或概括式语言结构表达对经验法则的运用
从文书内容看,法官适用经验法则的语言结构可界定为三种模式,即省略式、概括式和详尽式。所谓省略式,即仅依据“经验法则”认定在案证据能够/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但不提及经验法则的内容指向。如“依据……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证明车某奎将债权转让给冯某并通知到债务人屈某某”。所谓概括式,即文书虽未言明经验法则内容,但给出了相应的论证分析过程,搭建起了经验法则与认定事实之间的桥梁,常以“如果/因为……,所以足以/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加以表达。如因为“姜庆玲自2016年即开始从事销售保健品的业务,应当具备相关食品安全保障义务的知识水平和辨别辨识经验,因此足以认定姜庆玲明知张某生产的物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物质” 。事实上,该文书隐含的经验法则为“一个常年从事保健品销售的人应当能够辨别出物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质”。所谓详尽式,即文书不仅言明依据经验法则论证事实,还公开经验法则内容和论证过程,如案例1。在三种模式中,详尽式极为少见,可能的解释在于充分公开法官心证过程容易引发争议。
4.未见文书记载庭审中曾围绕经验法则展开过调查及辩论
就笔者所检索的案例来看,依据经验法则论证事实的文书中均未记载就经验法则自身是否成立及可否用于本案事实论证等展开法庭调查,亦未记载控辩双方的相关意见,而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运用经验法则评判证据和认定事实。
(三)适用风险评估
从前述个案透视及类案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在事实论证时需要借助经验法则,但在文书表达时却吝于笔墨,其中可能表明适用经验法则论证事实存在风险。这种风险的形成是基于多方面原因所致。
1.法官知识的有限性不能确保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
每个法官的生活背景、教育环境及所处地理位置等均不同,思维认识也存在差异,因而提炼出的经验法则甚至对同一经验法则的理解也不尽相同。经验法则不是科学原理,且在审判中也缺乏深入调查论证的条件,因而天然具有一定的或然性。但作为裁判依据的经验法则理当具有高度盖然性。如判断驾驶人员是否“逃逸”时,法律要求明确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人往往辩称自己不明知,碰撞所造成的车辆晃动系地面湿滑所致。法官若具备驾驶经验则能提炼出“具备多年驾驶经验的人可以分辨出车辆打滑与车辆撞击”的经验法则。但若法官没有驾驶经验并缺乏相关知识储备,则难以形成经验法则。因此,法官知识的有限性与个案裁判的无限性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由此不能确保被法官运用于个案中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
2.审理期限的有限性不能确保经验法则获得充分证成
在效率也是正义的诉讼理念下,三大诉讼法均严格规范审理期限,同时法院内部设置了审限内结案率、平均审理时长、法官人均结案量等效率考核指标,要求法官快速审结案件。适用经验法则论证事实的前提是首先提炼并证成经验法则自身,而经验法则的证成需要消耗大量时间与精力。在时间精力无法保证完整证成经验法则和据此论证事实时,隐藏经验法则内容并选择省略式或概括式语言结构,不公开心证内容而选择“在案证据能够/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被告人的辩解不符合常理”等方式,便成为一种可以理解的选择。
3.价值评价的多元性不能确保经验法则获得共识性支持
彭宇案一审判决实系法官公开心证的典范,但也在警示法官公开运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论证时可能面临的价值评价风险,由此难以获得共识性支持。价值评价多元化一方面体现在诉讼程序之内,诉讼参与人因利益冲突和立场差异而难以对关涉切身利益的经验法则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诉讼程序之外,判决一旦作出即成为公共产品,必然接受公众的评判。公众价值评价多元化属常识,在互联网时代更难形成共识,这从既往诸多舆情事件可见一斑。诉讼内外价值评价的多元化导致法官对基于经验法则论证事实的过程与结果难以获得共识性支持,由此法官若不运用经验法则,通常也不会造成明显错误并承担错案司法责任,而可将潜在的败诉责任归因于败诉方没有提供有效且充分的证据。若运用经验法则详细阐述法官自由心证过程,反而会导致法官个人承担裁判风险,进而自身容易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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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功能分析


事实论证始于证据评价终于裁判事实生成,虽系法官自由心证但不可恣意认定,其中经验法则在参与事实论证时发挥着三重功能。

(一)评价证据功能

在经历相关性与合法性审查后,证据材料方可取得进入庭审的资格,进而成为庭审证据,并继续接受可靠性与证明力审查。可靠性存在有无之分,而证明力存在强弱之别。与相关性审查本质属于逻辑问题、合法性审查本质上属于价值判断不同的是,可靠性与证明力审查则属于经验判断范畴,而这正是经验法则的功能所在。

1.评价言词证据

面对言词证据所具有的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经验法则在评价证据可靠性方面具有显著功能,尤其是对口供的审查。在案例3中,没有证人目击关山收取3万余元现金过程,关山本人否认收到,而对方称已交付,由此证据呈现“一对一”情形。二审法官在事实论证中连续运用三个经验法则分析关山的口供,最终得出因违背经验法则而不具有可靠性的结论。

2.评价意见证据

意见证据系基于普通证人与专家证人相区分而提出,在我国表现为鉴定意见及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表的意见。意见证据在美国受《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款所规范,在我国则受《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8条第2款及民事、行政诉讼相关证据规定所限制。意见证据的本质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基于知识、技术对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推断性意见,但这并非意味着意见证据具有绝对的可靠性。只要该意见证据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则其论证过程及意见自身都不能违反经验法则。这在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中表现尤为明显,因为“迄今为止,绝大部分精神疾病的原因未明”,对新出现的精神障碍如何界定仍在讨论中,同时鉴定手段仍多为主观性的临床判断。由此,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在内容上体现医学与法学的交织,在生成上体现回溯性与主观性的并存,在内容上体现自然科学与社会评价的交错。法官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依赖经验法则审查鉴定资料、论证过程及意见内容是否具有可靠性。

3.评价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通常具有可靠性且证明力较强,但其可靠性和证明力依赖于可靠来源及完整保管链,而经验法则可有效运用于审查证据来源及保管链,进而参与到对实物证据的评价中。如在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中,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在其汽车内存放毒品,关键证据系对该汽车的搜查笔录。对此,李某某予以否认,且拒绝在搜查笔录上签字。毒品是客观的,但问题在于该宗毒品是否于李某某被羁押前从其汽车中搜查所得。法官经审查发现,李某某系在其住所内被捕,警察当时曾搜查该住所,而搜查笔录记载警察于第二日在李某某住所附近路边搜查其汽车并从非隐藏位置查获五块毒品共计48.5克。这显然违背了刑事侦查中的经验法则,即警察在抓获毒品案件嫌疑人时通常要同步搜查其可能隐藏毒品的住所及车辆。后法院据此评价认定该份搜查笔录不可靠,未认定该起指控事实。

(二)认定事实功能

在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的功能可分为启发性、认识性和证明性三类,龙宗智教授则区分为验证性和佐证性两类,其中验证性功能指经验法则可作为判断基准检验事实的真实性,佐证性功能指经验法则可判断间接事实是否能够推出待证事实。笔者认为经验法则的功能可区分为评价事实主张、证成裁判事实与论证事实归属等三项。

1.评价事实主张

评价事实主张即以经验法则为参照可评价控辩一方提出的事实主张能否成立。在案例1中,对于赵亮所提变道系车辆打滑所致的事实主张,在其否认主观故意的情况下难以评价其主张是否成立,事实上无法通过其他证据或者事实作为评判标准。此时唯有以驾驶人员一般经验为基础,将经过不完全归纳提炼而成的经验法则作为评判标准,进而判断作为正常驾驶人员在案发当时的非正常操作是否系故意为之。离开经验法则,法官无法为准确认定赵亮主观心态提供“正当理由”。

2.证成裁判事实

经验法则“并非推论规则,只是在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论中充当大前提的知识” 。换言之,法官以经验法则作为事实大前提,已知事实作为小前提,最终经演绎推理得出结论性的待证事实,由此实现对裁判事实的证成。在案例4中,面对两公司之间是否基于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争议事实,在案言词证据相互冲突,而实物证据及书证均不能直接证明,要想实现从客观证据到法官心证的跨越,二审法院运用了“善意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都会申报债权”这一经验法则并将之作为演绎推理的大前提,以查明的两公司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均未申报债权事实作为小前提,演绎出双方恶意串通的裁判事实。

3.论证事实归属

经验法则常出现在裁判文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此时其不仅参与事实论证,且参与事实归属论证。归属论证是将已知的案件事实归入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中,从而对案件事实形成法律评价。这在本质上属于涵摄过程,因为裁判事实不是自然事实,而是在指控事实范围内受到指控罪名约束的事实,事实生成过程始终在实体法构成要件指导下,最终体现为要件事实的组合。如在一起盗窃案中,被告人不承认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裁判理由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木柜是私人生活处所惯常存放财物的家具之一,被告人非法进入他人房屋并且触碰了木柜把手,其行为特征及作案目标证实其具有法律上盗窃罪的主观故意。在该判决中,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法律性质的评价,从而实现了从证成事实到事实归属的飞跃。

(三)约束心证功能

自由心证有其自由的一面,也有其不自由的一面。其自由的一面体现在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判断上,法律对此不预先加以规定,而交由法官根据内心确信自由判断。但在法治国理念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既包括对裁判权自由行使的保障,也包括对恣意滥用的约束,其中经验法则就是一项重要约束机制。经验法则的约束不仅体现为法定要求,而且关系到判决理由能否经受上诉审查及公众接受。实践中,法官无论是公开经验法则的论证过程,还是规避盖然性程度较低经验法则的行为,都是为增加判决可接受性所作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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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内在机理


经验法则能够在证据评价、事实认定及约束心证方面发挥着证据法功能的基础在于其自身生成及参与事实论证具有独特的内在机理。对其参与事实论证内在机理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分析经验法则的自我证成及参与事实论证的路径。

(一)依据间接证据定案需要经验法则作为论证前提

证据在学理上可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其中“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独立、直接证明要件事实,需要和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要件事实的证据”。与直接证据可以一步到位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不同的是,“间接证据的证明则具有间接性,即必须与其他证据连接起来,而且往往要以某种推论为中介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虽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0条规定间接证据定案规则时提出间接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但这仅是评价证据可靠与证明力的规则,而非依据间接证据推论事实规则。而从间接证据到要件事实的证明过程,需要经验法则作为前提之一,为证据推论提供“正当理由”,进而搭建起从间接证据到要件事实的桥梁。

如果没有经验法则作为事实论证的前提,很难想象间接证据如何“一步到位”证明要件事实。即便是两个或者多个间接证据,也因为任何一个间接证据自身不包含要件事实的信息而不能直接证明要件事实。如果离开经验法则为论证提供的“正当理由”或“理据”,直接以间接证据为前提径直得出要件事实的证明过程,在逻辑上无法体现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在论证上也难以实现说服功能。

(二)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基础在于体现共识性

法官的个体经验不能直接参与事实论证,其原因不仅在于不能保证高盖然性之外,还在于不能确定能否在价值观等方面体现社会普遍共识,而这影响到事实论证的过程及结论能否获得可接受性。

虽然三大诉讼在证明标准上存在差异,但职权主义传统都要求法官在事实认定时秉持实质真实义务,完成查明真相职责,继而为案件处理奠定事实基础。置于论证的视域中,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不仅要求查明真相,还应体现社会主流价值观,进而获得当事人、法律同行乃至社会公众的接受和认可。由此,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前提要体现一定的社会共识并具有可接受性。有学者提出,“可接受性”标准实际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涉及前提对(结论的)听众的关系(可接受性),另一个涉及(经验法则)对世界的关系(真)。后者是物理层面的可接受性,前者是心理层面的可接受性。对心理层面可接受性的研究,意在强调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要符合社会公众内心的期待,据此加强判决的社会效果。由此,法官在适用经验法则时,首先应当询问作为常人的自己能否接受,其次换位从当事人角度考虑能否接受,再置身于社会公众立场判断可否得到支持,并要判断该经验法则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能否契合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只有当经验法则最大限度体现社会共识,依据经验法则完成的事实推论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可接受性。对此,彭宇案文书公开后引发关于所谓道德倒退的争论,即是一个例证。

(三)经验法则的盖然性程度取决于不完全归纳推理的严密性程度

经验总是个人的,而经验法则是建立在对众人经验的归纳基础之上。鉴于客观上不能穷尽对所有人经验的调查统计,终极意义上的普遍性知识不能获得,因而经验总是不完全的。虽然建立在不完全归纳逻辑基础上的经验法则难以确保具有普遍性,但基于论证的需要,经验法则往往表达为全称命题而非特称命题。洛克指出:“我们的知识是由特殊方面开始,逐渐才扩展到概括方面的。只是在后来,人心就采取了另一条相反的途径,它要尽力把它的知识形成概括的命题,并且要使它们在思想中惯熟起来,使自己常常求助于它们以为真和伪的标准。”

德国学者普维庭根据盖然性的高低将经验法则区分为生活规律、经验基本原则、简单的经验规则与纯粹的偏见等四类,其中划分的标准即在于不完全归纳推理的严密性。就司法审判而言,生活规律因经过科学检验而具有必然性,如“人的DNA各不相同,具有唯一性”等。经验基本原则限于当前条件尚未经过科学定理检测但具备高度盖然性,如“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会通过后视镜观察车辆周围情况”的经验法则源于日常生活经验,若没有相反的证据去推翻这一论断,法官可在裁判文书中将该概括内容作为事实论证的前提。简单的经验法则同样源于日常生活但盖然性较低,如“若蜻蜓低空飞行,天空就会下雨”等,不能直接用于事实论证,但可结合其他证据与经验法则内容评价证据、认定事实。纯粹的偏见即纯粹个人的理解与认识,不具备盖然性。如被用于事实论证则具有相当风险性,得出的结论也较为牵强。据此,法官需要选择不完全归纳更为严密、盖然性程度更高的生活规律及经验基本原则作为经验法则,用于事实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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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自我证成


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前提是其自身需要在规范、价值及逻辑等三方面获得充分证成。
(一)经验法则的规范证成
1.个人经验的提出
经验法则的内容来源于个体经验又超越个人经验。虽然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或多或少、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个人经验评价证据和判断事实,但鉴于个人经验在盖然性与共识性方面难以得到保障,因而法官应持谦抑性立场,在存在直接证据时不适用经验法则,仅在需要运用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时才有必要提出个人经验。对个人经验的提出,法官通常首先立足于个人的生活经历与见解认识提炼可适用于本案的经验,其次从盖然性和可接受性两方面考量能否适用于本案,最后要反复考量是否存在相反或例外情况。
2.社会经验的证立
“任何言谈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的内容进行证立,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进行证立。”经验法则被用于事实论证的前提是自身有效性获得证立。唯有经过有效论证,法官个人经验才能成为事实推论理由的经验法则,通过裁判文书实现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对话。
经验的个性化和个案的特殊性决定了经验不能被提炼为可反复使用的规则,否则无异于重返法定证据制度时代。同时,论证经验法则的方法也难以实现程式化。从规范证成的角度看,论证义务完成的质量关系到盖然性高低的准确判断,而将未接受规范论证的经验法则用于事实论证将存在相当风险。对经过规范证成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社会经验,因几乎不存在被推翻风险且获得社会公众的信任,法官只需在裁判文书中点明该经验法则具体内容而无需承担其余的论证任务。对盖然性程度相对较低的社会经验,法官则需特别完整论证其本身的规范性,特别是对本案的适合性。
3.群体偏见的克服
《乌合之众》关于集体无意识的研究结论以及有关族群偏见的研究在提示我们,群体偏见与个人偏见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这种群体偏见普遍存在且类型多样,当然也普遍存在于法官群体中。对群体偏见的克服首先有赖于落实实质合议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多元化的事实认定机制;其次需要法官时刻保持警醒意识,关注社会民情,时刻考虑法院判决一经作出即将接受社会公众的围观式评价与解剖式研究,杜绝闭门办案。
(二)经验法则的逻辑证成
经验法则不是自在命题,不具有元命题性质。基于对社会现象的不完全归纳,其逻辑证成的基础是不完全归纳逻辑,遵循的是经验主义理论进路,因而逻辑证成通常包括三个步骤。
1.增加观察现象
因为经验总是不完全的,因此通过简单归纳方法所获得的经验总是不完全的。虽然我们不可能实现完全归纳推理,但为了确保经验法则能够建立在更多可靠性经验基础之上,唯有尽可能增加观察对象以获取经验,而非依据纯粹的逻辑论证。因为“纯粹的逻辑思维不能给我们任何关于经验世界的知识;一切关于实在的知识,都是从经验开始,又终结于经验。用纯粹逻辑方法所得到的命题,对于实在来说是完全空洞的”。由此,法官在法定审限范围内,需要增加观察对象,尽可能获取与本案争点有关的他人包括前人的经验,并实现从个别经验向一般经验的过渡,依次扩大知识范围并提高经验概括准确度。正所谓“知识虽然建立在特殊的事物上,可是只有借概括的观察,才能有所扩大”。
2.初步确立假说
对众多经验观察的结果,是在经验积累和思考分析基础上加以整理,使之条理化并提炼为一个命题,这个过程可谓假说。假说是在不完全归纳过程中产生,并指导继续观察及检验论证。从事实论证的需求角度看,假说应当是全称肯定或者全称否定命题,由此才能充当演绎推理的大前提;从经验法则的自身逻辑看,该假说应当具有较高盖然性。
3.接受证伪验证
证伪验证的目的一是提高盖然性程度,二是确立命题边界,进而取得参与事实论证的能力。在诉讼中,证伪验证既可以通过社会调查完成,也可以通过合议庭集体讨论完成,但更为重要的是要通过庭审完成。无辩护,不正义。在缺乏利害关系方参与下作出的裁判天然缺乏正义。经验法则及其事实论证的不利方,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天然具有参与证伪验证的动机和需求。因此,证伪验证的最佳场所系法庭,最佳方式是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
(三)经验法则的价值证成
1.价值证成的必要
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目的虽系查明真相,但一旦被用于裁判理由,其自身证成及事实论证将随着裁判文书的公开而在社会层面发挥着价值引导的功能。如前所述,经验法则的基础是个体经验,而个体经验来自个人生活经历、认知见解以及道德品质,因而自身即体现一定的道德属性。但个体经验一旦转化为经验法则并进入裁判文书,将脱离法官的个人道德范畴,而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发挥着社会指引功能并引导着公众价值取向。由此,法官在提出经验法则及运用其参与事实论证之前,必须首先完成价值论证,确保经验法则在“真”的基础上体现“善”并追求“美”。
2.价值证成的考量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自身即具有道德属性。判决作为法律的化身和实践,自然也应体现国家意志并确保符合社会公众的主流价值观。因此在经验法则形成后,需要从两方面展开价值证成:一是法律接受性论证,即评估经验法则是否违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体现的道德指向;二是道德接受性论证,即评估社会公众能否从社会公德、家庭美德、职业道德等不同层面的道德要求上接受该经验法则,避免经验法则背离社会公众所秉持的常识常情常理。
在考量维度上,法官可从两方面展开:一是从社会发展过程的维度考量。社会发展日新月异,道德观念也随之调整,“妻子通常听从丈夫指挥”这一经验法则虽然符合传统价值判断,但已不再被社会普遍接受。二是从未来行为指向的维度考量。重在考量经验法则所提供的行为模式是否能够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向上向善。
3.价值证成的标准
在具体个案中,“一个具体结论的理性或正确性既取决于产生它的论证形式,也取决于论证所采纳的前提。而前提的理性取决于实质论证,与论证形式或者说权衡的理性并不相关”。这对于作为论证前提的经验法则的价值证成具有指导意义。价值证成的实质标准在于当前的主流价值观,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为“社会主义法律天然承载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我国司法在适用法律中所追求的必然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实现”。因此,经验法则在进入事实论证之前,需要审查论证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尤其是是否符合公正、和谐及法治等要求。
但价值具有多层次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总体概括不能完全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经验法则也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价值证成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体上要符合公序良俗、社会公德及家庭美德等核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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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路径指引


研究经验法则的证成及参与事实论证的目的,是为司法裁判提供方法和路径,实现准确查明事实真相与正向价值引领功能的相互融合。基于前文分析,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参与事实论证的路径应包括六个步骤。

(一)判断必要性: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方法及证明对象等判断援引经验法则的必要性

在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不应退而求其次适用经验法则论证事实。一方面是因为经验法则不具备绝对必然性,运用经验法则论证裁判事实带来的错判风险可能较高。另一方面,优先适用经验法则可能会成为法官怠于履行查明真实义务及逃避司法责任的借口。在判断是否具有援引必要性时,法官可从三个方面加以考量。

首先就在案证据而言,直接证据缺乏或者直接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在案例2与案例3中,就彭宇是否撞到徐寿兰及关山是否从王震波处收取3万余元现金争议事实,直接证据之间相互冲突。而在案例1和案例4中,就赵亮的主观心理及恒天公司、华源京都公司是否串通,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在无法依据直接证据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法官只能借助经验法则和间接证据通过推理完成事实认定。

其次就证明方法而言,通常是印证证明方法无法适用且无法援引法律、司法解释中的推定规则认定裁判事实。基于实质真实义务,“如果控辩双方在举证后无法让法官形成'心证’,法官不得直接依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直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而必须依职权查明真相”。此时对真相的查明离不开事实论证,因此无论是基于演绎推理还是溯因推理来论证指控事实能否成立,均需要经验法则作为论证前提。唯一区别在于经验法则在演绎推理中充当的是大前提,而在溯因推理中充当的是小前提。

再次就证明对象而言,经验法则主要适用于对主观心理状态事实的证明。在刑事案件中,“故意”“过失”“明知”“非法占有目的”等主观心理状态均属待证明的要件事实,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动机等量刑事实也需要证明。在民事案件中,合同纠纷中的“恶意串通”及侵权纠纷中的“过错”关系到要件事实能否成立。在行为人不承认的情况下,主观心理状态的事实通常依赖经验法则运用事实论证加以证明。当然,经验法则也可被用于对部分客观事实的判断,如案例2和案例3

(二)生成命题:在不完全归纳基础上将经验法则表达为高度盖然性的全称命题

无论将事实论证过程理解为威格摩尔式的经验推论还是图尔敏模型中的证据论证,抑或演绎推理与溯因推理,概括→理据或经验法则在进入事实论证时均需具体化为逻辑命题参与事实论证,进而成为证据与裁判事实之间的“粘合剂”,为事实推论提供正当理由并对最终结论提供强力支持。

就命题的逻辑结构而言,有效参与事实论证的经验法则命题通常表现为确证与否定两种模式。确证模式的逻辑结构通常为“→AB,除非C”,即如发生A,则会出现B,除非出现C。否定模式的逻辑结构通常为“AB,除非C”,即如发生A,则B不会发生,除非出现C。唯此,经验法则作为命题才能在事实论证中发挥着评价证据、认定事实及约束心证的功能。

就命题的语义规范而言,一是基于不完全归纳原因,命题要具备高度盖然性,并在语义表达上得到充分体现,如“一般情况下”“通常情况”等;二是基于在事实论证中承担的功能,命题在性质上应为全称命题而非特称命题,但可区分为全称肯定命题或者全称否定命题;三是明确命题成立的边界,确保命题能适合于本案事实推论,如案例1中对路况、天气、驾驶年限等作出的界定。

(三)引导辩论:在庭审中引导诉讼各方就经验命题能否成立和能否适用于本案展开辩论

强调庭审对经验法则展开调查及组织辩论,不仅在于正当程序的保障,更在于误判风险的规避。就正当程序保障而言,经验法则一旦被证成并用于事实推论,必将不利于诉讼一方。为此,可能遭受不利裁判的一方在此过程中知悉并通过参与争辩影响裁判结果,是程序正义的应然之义,也是增强裁判可接受性的内在要求。就误判风险避免而言,经验只有在它不断被新的经验所反驳时才是有效的,为此需要确立经验的边界、条件及外延。具体而言:

首先,在控辩双方运用经验法则论证事实主张时,法官应及时要求公开经验法则的命题内容及事实推论过程。特别是在隐藏经验法则内容及省略事实推论环节的情况下,法官要求其予以公开不仅有助于对方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更有利于法官准确评价证据和精确认定事实。

其次,法官在可能依据经验法则论证裁判事实时,应及时引导双方就该经验法则展开辩论。裁判不能突袭,需要给予受裁判不利影响一方以争辩的权利和机会。法官经过庭前阅卷或者法庭调查初步判断拟适用经验法则时,应该赋予双方知情权并在庭审过程中给予充分辩论的机会。

再次,法官应充分调动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反驳动力以强化对经验法则的证成。基于切身利益和职业伦理要求,被告人与辩护人作为辩方对控方指控事实及法院裁判事实中的经验法则及事实推论具有天然的辩护动力,由此也成为证伪经验法则命题及削弱前提与结论支持力的优质资源。

总之,庭审中如控方或辩方主动适用经验法则,则法官应要求公开证成经验法则内容及论证结构;如法官拟主动适用经验法则且不利于被告人时,则应主动公开、充分调查并给予辩论的机会。

(四)证成命题:通过集体论证确保经验法则的命题证成性及本案适合性

对经验法则的证成包括命题证成性及本案适合性,其中命题证成性主要通过前文所论规范证成、逻辑证成和价值证成来实现,而本案适合性则需要判断经证成的经验法则是否有助于判断本案事实争点,以及该经验法则是否可以充当事实论证的前提。因此,证成命题的目标在于确保经验法则具备可靠的论据质量且与事实争点存在相关性。在证成路径上,法官通常需要借助集体论证来解决来克服个人偏见。具体而言:

首先是法官内部非正式交流。通过法官之间的非正式交流,互相提供裁判思路、经验感受及证伪根据等,帮助法官完善修正经验法则。

其次是有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讨论。法官长期浸淫于事实认定及裁判纠纷,存在偏见和短见是客观事实。随机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讨论,可有效克服专业法官的认知偏见,完善经验法则的证实及证伪的路径。

再次是落实类案强制检索机制。虽然经验法则不能上升为法则性质的证据规则,但类案的裁判规则可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而且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经验法则具有类似性。通过类案检索可避免对经验法则的误用,且有助于事实论证过程及结论的可接受性。

(五)事实论证:基于经验法则展开具体事实论证

培根就一般性的认识规律曾提出“假说-演绎”思维方式,即“我对于解释自然的指导含有两个类别的分部,一部是指导人们怎样从经验来抽出和形成原理;另一部是指导人们怎样从原理来演出和推出新的实验”。在经验法则命题获得充分证成后,法官的事实论证过程同样具有“假说-演绎”思维模式特点,并根据经验法则及证据情况选择不同推理模式加以论证。

在演绎推理模式中,经验法则充当着大前提,本案确定事实为小前提,据此演绎出结论事实。如在案例1中,“驾驶人员在前方道路通畅情况下多次变更车道常出于故意”的经验法则为大前提,本案中赵亮多次变更车道,结论事实为赵亮变更车道时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非过失。

在溯因推理模式中,经验法则充当着小前提,本案事实为大前提,据此回溯推理认为结论事实是可能的。随着回溯推理的次数愈多,结论事实成立的盖然性越高。如在案例4中,“善意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时都会申报债权”的经验法则作为小前提,而华源京都公司和恒天公司均未申报债权事实作为大前提,由此回溯出可能性的结论事实为华源京都公司和恒天公司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时系出于恶意。

在事实推定模式中,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推定规则本身即属经验法则法定化,由此证据承担着事实推定规则的条件功能。只要证据确定,则推定事实成立,除非存在反驳性的例外事实,即对“有证据证明确属……的除外”加以证否。

(六)公开心证:裁判文书公开经验法则内容及事实论证过程

法律不仅要向公民施加其要求、义务和命令,还要向公民公开证明该种要求、义务和命令的合理性。无论是作为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其详细跟进诉讼过程,了解裁判逻辑是信服裁判结果的基础,而了解裁判逻辑的前提是法官完整公开裁判逻辑。“从提高裁判的社会效果角度来看,强调法官裁判的他向证明属性,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细致说明案件裁判过程、论证裁判理由,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论证事实时,其责任伦理要求公开心证过程,接受当事人、法律同行乃至社会公众的评价。完全不公开心证过程仅告知裁判结果的判决,不仅缺乏可接受性,而且还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

首先,就公开内容而言,裁判文书不仅要公开经验法则内容,更要基于经验法则发挥功能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在评价证据时,裁判文书还需要阐述依据经验法则对证据可靠性与证明力的详细评价;在评价事实主张时,裁判文书还需要公开具体论证模式;在证成裁判事实时,裁判文书还需要公开对反驳观点的证否;在论证事实归属时,裁判文书要阐明事实与规范的连接点。

其次,就公开标准而言,裁判文书不仅要公开正向的证立过程,还要公开逆向的证否过程。如果裁判文书仅阐述法院的主张而无视控辩双方的异议,则无异于自说自话;如果裁判文书仅以“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为由回应控辩主张,则无异于武断专横。如在评价证据时,若被告人的辩解与经验法则不符,则法官宜以规范的语言形式表述经验法则“一般情况下,若遇到A情况,则会出现B情况”,再指明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属于或者不属于A情况,最终得出被告人辩解是否可靠、证明力大小的结论。当然,评价的前提是记载,即裁判文书客观如实记载控辩争议的内容及其推论逻辑。唯有在准确记载的基础上,法官充分运用经验法则论证事实的行为,才能在基于程序尊重基础上真正提升裁判结果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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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虽然富有良知且“有责任心的法官可能不满足于证明责任判决的结果,又无法通过其他更为妥当的方式克服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不得不走上经验法则代表的 '少有人走的路’”,但查明真相是法官的责任,实质真实是法官的义务,定分止争是法官的追求。充分运用经验法则通过事实论证以准确查明事实,是法官避免轻率依据证明责任裁判案件,实现案结事了裁判目的自然选择。虽然经验法则系不完全归纳的结果,事实论证无法满足绝对的客观真实要求,但对经验法则证成过程的严格控制及对事实论证模式环节的严密把控,可有效控制司法证明风险,有助于法官准确评价证据、精准认定事实并有效约束心证。

责任编辑:刘凌梅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排       版:王翼妍
姜   丹
审       核: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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