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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多次盗窃”累计达不到1000元至3000元的数额标准,不宜追诉

 夏日windy 2024-09-23 发布于浙江

来源:《检察日报》2022年8月4日第3版

界定“多次盗窃”应坚持实质解释立场

白方颖 庄绪龙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作为盗窃罪的基本行为类型。2013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第1款对“多次盗窃”进行了界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从立法层面而言,“多次盗窃”的规定旨在弥补单纯以数额大小认定盗窃罪的不足,从而在盗窃数额较小时也能视情况定罪量刑。的确,对于侵财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不能仅依赖于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数额,更应该把关注点放在盗窃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上。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行为,是基于多次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并不能据此得出“多次盗窃”仅仅依据犯罪次数和频率即可适用,更不能据此处理所有的“多次盗窃”情形。

  界定“多次盗窃”的实质性立场

  界定“多次盗窃”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盗窃手段、主观恶性、有无前科劣迹等进行综合判断。一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多次盗窃”应具有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行为同质的社会危害性。我国现行刑法设定了五种盗窃罪基本行为类型,并适用同一法定刑,即表明对五种行为给予相同的否定性评价。具体而言,数额较大对财产性法益的侵犯达到了相当社会危害性程度,入户盗窃在侵犯公民财产权之外,还侵犯住所安宁,携带凶器盗窃还存在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可能性,扒窃则侵犯的是公民在公共场所的财产权利,而“多次盗窃”行为本身也需要达到“同质”违法性程度,由此才能保证刑罚体系与罪刑的均衡。二是将多次违法行为犯罪化,不仅因其存在社会危害性,还因多次违法行为本身是对法规范权威性的蔑视,刑法作为社会治理工具,仅应在有必要发挥其保障法作用时才予以适用。三是根据法律规定,一切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模式均受刑法总则的指引,受第13条犯罪概念和但书的制约,“多次盗窃”需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当多次盗窃违法行为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时,不应认为是犯罪。

  “多次盗窃”的综合认定标准

  关于“多次盗窃”的综合认定标准,应立足盗窃罪的犯罪概念,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其一,从犯罪前科的角度加以规制。我国刑法第264条关于“多次盗窃”的规定,属于刑法上“多次行为入罪化”范畴。经统计,刑法分则有18个罪名包含“多次”字样,其入罪化处理可为“多次盗窃”的研究提供借鉴。例如,刑法第153条“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以上情形均属于行为人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行为,既表明行为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也反映出行政处罚对于行为人的规制已无法避免其再次违法,此时有必要运用刑法进行规制。因此,在认定“多次盗窃”行为时,如果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且曾受过行政处罚(既包括行为人因前两次盗窃行为受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了第三次盗窃行为;也包括行为人在第一次盗窃行为受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还包括行为人因第二次盗窃行为受行政处罚后,实施第三盗窃行为),表明其违法行为已经无法受到行政法控制,且从其行为惯性和主观恶性的角度分析,也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从规制领域考虑,将已受过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计入“三次”之内,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处罚可在刑期、罚金内作相应抵扣。

  其二,从累计数额的角度加以限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1000元至3000元以上”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关于盗窃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但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数额如果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已实际侵犯了需要刑法保护的财产法益,加之多次违法行为人具有的主观恶性,其行为已具备与数额较大型盗窃罪“同质”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

  其三,从侵犯对象的角度加以限制。当“多次盗窃”违法行为针对的是社会弱势群体,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2条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及组织、控制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等特殊情形。盗窃社会弱势群体财物,其行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此时将“多次盗窃”违法行为予以直接入罪。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实施的“多次盗窃”违法行为,如果有一次属于“数额较大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况,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以盗窃罪其他行为类型直接定罪处罚,“多次”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多次盗窃”(二年内三次以上)没有上述情况,且累计达不到1000元至3000元的数额标准,对此不宜纳入刑事追诉程序。这种实质解释立场,既解决了二元制处罚模式下行政法和刑法的适用边界问题,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作者分别为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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