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晕倒,持续几分钟后自行醒转,然后去医院就诊回家。回家后,半夜去世…… 【基本案情】 陈某为某公司职工。 2023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陈某在单位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晕倒,持续几分钟后自行醒转,同事拨打了120并由同事王某陪同至J医院就诊,经检查患有高血压和缺钾,诊断为晕厥,配药后陈某于当日20时左右回到单位并自行骑电瓶车回家。 2023年8月29日21时许,王某到陈某家中探望,于当日22时离开陈某家。 2023年8月29日23时45分许,陈某丈夫董某回家发现陈某躺在床上休息。 2023年8月30日0时59分许,董某发现陈某昏迷不醒,呼之不应,随即拨打120将陈某送X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 2023年10月7日,董某因其妻陈某突发疾病死亡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书面《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陈某在工作期间虽身体不适但病情稳定未到抢救的紧迫程度,且回家后22时以后是否发生其他意外情况厂方一概不知,因此某公司认为陈某病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亡条款。 在工伤调查过程中,人社局对某公司员工王某、蒋某以及董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3年11月24日,人社局作出*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陈某为某公司工人,2023年8月29日18时30分左右,陈某在单位上班期间突发晕倒,后送J医院就诊,于当日20时左右回到单位并自行骑电瓶车回家。2023年8月30日0时59分左右,陈某被发现于家中昏迷不醒,呼之不应,经X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陈某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董某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人社局作出的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陈某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后续就医后自行返回家中而后死亡不符合“当场死亡”或“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案涉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决定等程序,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保障了职工的权益,但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该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工伤认定方面的问题(十)也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进行把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陈某于2023年8月29日在单位加班期间突发晕倒,随后在同事陪同下至J医院检查后,自行回到家中休息,并未在医院进行抢救或治疗,当天看病过程已终结,同时医院检查后未让陈某留院观察或治疗,也说明其当时病情并不危急。陈某回家后在家中因疾病死亡时不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即使认可陈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其后续就医后自行返回家中而后死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当场死亡”或“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故本案中陈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 董某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8月29日18时30分左右,陈某在某公司加班期间突发晕倒,经120送至J医院抢救,医院检查结果显示陈某血压高达190/100mmhg,这已属于三级高血压,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的标准是指收缩压等于或者超过180毫米汞柱,舒张压等于或超过110毫米汞柱,而陈某检查出来BP190/100mmhg,已超过了高血压三级极高危标准。这足以证明当时情况比较危急应予以住院治疗或者住院观察,这显然是J医院误诊导致后来的第二次突发昏迷。两次医院的抢救并未查出陈某除了极高危的三级高血压外身体还有其他问题,两次突发疾病具有完全相同的症状(突发昏迷),且两次完全相同的突发疾病(昏迷)间隔不足六小时,均是由于陈某极高危的三级高血压所引起,因此陈某的突发疾病具有高度的连续性、连贯性,陈某第二次抢救系对前一次突发疾病的继续诊疗过程。陈某在第一次到医院救治后虽自感有所好转后自行回家休息,但对于缺乏专业医疗知识的普通劳动者来说,不能苛求其能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的判断。不管是医疗机构未能诊断出来或诊断出来未能引起足够重视的过错,还是劳动者个人未能对其病情作出准确判断的情况,这些均不是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而且某公司亦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陈某的死亡与突发疾病无关。另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亦未将基础病情发展导致的突发疾病排除在视同工伤的突发疾病之外。原审法院却认为,“……并未在医院进行抢救或治疗,当天看病过程已终结,同时医院检查后未让陈某留院观察或治疗,也说明其当时病情并不危急。”这显然不符合事实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答复,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另外明确“建议对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结合本案事实情况完全符合这四个要件,因此本案陈某的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的出发,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二条规定,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到本案,陈某在突发疾病送至J医院业已检查出高达BP190/100mmhg的极高危三级高血压,J医院并未安排住院或留院观察,亦未针对如此严重的高血压采取针对性的治疗,显然属于误诊。根据咨询医疗专家获知,BP190/100mmhg属于三级高血压,易出现脑血管、心血管、肾脏损伤的情况。心血管损伤:血压190/100mmhg属于较高水平,它会使心输出量增大,加重心脏负荷,容易造成心脏肥大,从而引发心衰等疾病。此外,高血压也容易造成血管内皮受损,这也是导致心血管疾病的一个主要原因,会导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斑块的形成,从而引起心绞痛,严重的还会导致心肌梗死。显然本案陈某的情况就是因为严重高血压导致最终的心肌梗死,这也符合了死亡证明中载明的死亡原因。另外,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职工伤害与工伤因果关系,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也可以聘请3-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董某认为人社局作为具有工伤认定职责的行政部门,在认定过程中草率地认为陈某第一次抢救治疗过程已终结,病情不危急,对于突发疾病的连贯性以及导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明确调查核实即作出推断,该行政行为并不合法。 3.原审中董某提供了(2020)苏行申1987号终审判决书类似案例,但原审法院未予理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上诉人通过类案检索,包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各地法院均有与本案情形一致并支持予以认定为工伤的类似判决,判例案号为:(2020)川11行终83号、(2019)湘行再79号、(2017)吉行申839号等。 二审法院:无证据表明陈某死亡确属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致,不能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陈某于2023年8月29日18时30分许在单位加班期间突发晕倒,随后在同事陪同下至J医院就诊,医院配药后未进行抢救,后其自行回到家中休息。2023年8月30日0时59分许,董某发现陈某昏迷不醒,呼之不应,随即拨打120将陈某送X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目前尚无证据表明J医院存在误诊,也无证据表明陈某死亡确属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陈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本案中,陈某死亡令人同情和惋惜,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将原本不属于工伤的“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已经扩充了法定工伤情形,不宜再作延伸、扩大解释。人社局在受理董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74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小编有话】 关于“突发疾病”算不算工伤的问题,在遇到具体实务的情况下往往比较复杂,因此,即使我们查阅了众多的案例,都不能说过去的案例就一定有参考价值。最高院之前也有一些观点,这里不妨分享出来,以供了解:《最高法院:突发疾病死亡工伤认定的司法观点汇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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