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对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事项汇总介绍,并抛砖引玉,对其实务价值简要分析。 股东在决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时,一般要权衡以下因素: 从权力位阶上看,董事长高于总经理,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董事长时,董事长的实际权力大增; 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赋予总经理时,由于公司的经营由总经理组织实施,同时又能对外代表公司,故总经理的实际权力大幅膨胀,且存在架空董事会、董事长的可能。 如何在董事长、总经理身上分配公司经营管理的掌控权,需股东综合考量。 对公司运营的参与、控制程度,是每个股东十分重视也应该重视的问题。 从实务角度看,决定公司控制权的因素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的构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管理,财务资料的掌控等等。 当一方股东提名董事长人选,另一方股东推荐总经理人选时,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财务负责人由谁提名,对公司控制力将直接产生重大影响。 当董事长为股东推选,总经理为社会招聘的职业经理人时,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宜由总经理担任。 当董事长、总经理一方不符合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条件时(例如被工商局列入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黑名单),只能由另一方担任。 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担任,落实到职位层面,不落实到自然人,以免人员变动导致公司章程的修订。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投资有风险,决策须谨慎。对外担保,可能使公司因承担或然债务而遭受重大损失。 此两类行为,为还是不为,公司法将其交由股东自行决定,但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下来。 明确的内容包括:是股东们自行决策,还是授权董事会决策;投资或担保的单笔以及总额额度限制等问题。 考虑到投资或担保均可能对股东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一般由股东自行决定比较稳妥,即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此外,担保决策自治权仅限于对外担保。当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且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决策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或者董事会职权部分阐释;也可以单独成条,专项表述。 从清晰明了角度出发,笔者习惯于独立成条、专项表述,甚至可以与其他核心关切的问题组成专章进行约定。 无论何种形式,均应对决策机构、投资限额等内容界定清楚。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时间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采用实缴资本制时,公司设立时股东即应缴足全部注册资本。 后来采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相结合的折中态度,公司设立时应出资到位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为后续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规定了2年或5年的最长期限。 目前,除有特殊限制的主体外,彻底采取认缴资本制。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完全由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 股东按约定时间足额完成出资即可。当约定的出资时间到期,但股东认为需要延期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调整出资时间。 一是到期股东负有向公司缴足当期出资的义务,当该项义务未完成时,公司的债权人可向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用于偿还公司债务; 二是未履行当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银行、保险、金融、基金、投资等特殊类别的公司,仍有注册资本额度及缴付时间的限制,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不再汇总介绍。 实务中,遇到特殊类别公司的注册,应先梳理、研究行业监管的法律及政策要求。 对普通公司,公司法充分放权,但笔者仍建议股东根据项目的发展规划、资金使用计划、股东自身的资金筹划等因素,设定合理、可行的认缴出资额度及实际出资时间。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东在背景、能力、资源、诉求等方面均会有所差异,有的股东并不看重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愿意从治理结构上让渡一部分权力,但同时希望在红利分配上做适当倾斜。 对此,公司法给出了一个一般规则,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但同时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以约定方式改变红利的分配规则,改变后的分配比例、方式没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东商定。 从实务角度分析,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有限责任公司可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 可以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可以约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等,公司法无特别限制。 2)红利分配可由股东自行约定的前提是: 公司盈利,有可分配利润。当公司亏损时,不做分配;当公司微利,无法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收益要求时,仅能以可分配利润向该部分股东分配,非红利部分的资产不得随意分配。 3)“优先股”问题。 实务中,有的企业会要求按“优先股”概念设计股权结构,即部分股权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实际上,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设计优先股制度,目前国务院层面也仅在开展优先股的试点工作,且限于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 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允许股东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自行约定,允许公司红利分配由股东约定,利用这种制度放权,已经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由股东自行设计“优先股”制度了。 关于增资认缴,一般原则是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增资。股东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改变此项原则。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 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 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笔者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特征,股东间的彼此了解、相互信任是合作的基础。 基于此,当股东间转让股权时,因不会引入新的股东,故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因会引入新的“陌生”股东,故赋予其他股东优先受让以排除“陌生”股东进入的权利,但同时又设定此类优先受让应是“同等条件下”的,以防止转让人的正当权益受到损害。 公司法在设定了一系列的用心良苦的转让规则之后,笔锋一转,允许股东不按公司法设定的转让规则处理,而由股东约定新的转让规则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这意味着,只要股东对股权转让规则在章程中有了明确约定,即可按约定方式转让。 根据实际需要,股东的约定可能使转让更加简化,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能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限制部分股东的转让股权。 无论怎样,这种允许股东以事先约定的规则转让股权的做法,都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实务中,对该问题应充分重视,并应向股东重点提示。股东确有特殊需求,如希望能够灵活退出,或者希望限制某些技术股东退出,则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的其他职权进行规定。 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十项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除此之外,在股东会职权的增设、股东会召集程序、股东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方面均充分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并在章程中载明。 这一系列充分放权的重要实务意义不限于: 1)股东会的内部治理绝大多数内容均可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充分体现各自的利益诉求。 2)财务投资者可以对公司经营有更大的影响力。财务投资者不以控股为目的,一般持有公司小比例股权。 通过增设股东会职权、设计合理的表决权制度(例如特别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可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表决甚至否决,有效控制投资风险。 3)使股东让渡部分经营决策权以换取其他方面的优惠成为可能,股权在一定程度上的结构化设计有了制度空间,例如前文提到的“优先股”之事。 公司法尊重股东自治,但不意味着自治内容越多越好。从思维习惯看,公司法规定的规则是被普遍认知、接受的,股东大幅调整时,容易因不符合思维惯性而被忽略掉,造成“违规”。 因此,除非确有必要,尽量少做调整;但如果做了调整,则建议对调整部分重点标注或单独编撰成文,以提示使用者、执行者。 此外,近几年PE(私募股权基金)队伍逐渐壮大,很多PE机构喜欢将国外的“投资条款清单”照搬进国内使用。 这种舶来的投资条款喜欢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无微不至”的各类限制,而此种限制往往要在股东会职权、股东表决权中落实。 以笔者的经验,如此众多的限制并不符合中国企业的管理风格,容易造成投资者与被投资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关系紧张,甚至制约企业适度灵活、高效快速的成长。 因此建议在增加股东会职权时,限制性条款的设置应慎重,在兼顾风险控制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企业运营的灵活度、便利性需要。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非职工代表之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的任期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得超过3年,但董事可连选连任。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举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规定由全体董事选举产生,也可约定由股东会选定,甚至还可以规定由某个或某些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 实务中,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选任,往往体现了股东之间的公司控制权之争。 副董事长职位可能成为摆设,也可能通过制度设计使2-3名副董事长对董事长形成有效制约,还有可能由副董事长联合其他董事架空董事长。 公司法对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无规定,故应注意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切不可表述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按法律规定执行”。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董事会除行使法定的十项职权外,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增量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如前文所提,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决策机构。 公司章程可以在董事会的法定十项职权外,扩充董事会的职权;也可以对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董事会职权的扩充体现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对董事会决策事项的限制,体现了股东对风险控制的谨慎态度; 当将本应由总经理决策的内容一部分升格至董事会讨论决定时,则体现了公司经营的进一步谨慎。 综合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及职权扩充或限制的自治授权来看,公司法对特别重要的事项明确划定分属于股东会、董事会管辖,对其他事项均允许由股东自行在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层之间进行授权、分配。 这类似于一座宫殿,公司法规定应分别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各十项职能,是这座宫殿的承重墙,不得拆除;其余墙体、隔断、装修装饰均可由房子的主人自行设计、安排。 与股东会相比,董事会的职权可作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否则将出现无法可依也无据可依的情况。董事的表决权为一人一票,无协商余地。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法定职权后,增加一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此处的其他职权与已列举的法定职权是并存关系。 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使用的是列举后,另款行文,“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行文意味着公司章程规定的总经理的职权可以否定公司法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 此点差异,在实务中予以注意即可。 此外,公司法通过“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与“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项规定,为总经理职权设置了相当大的蓄水池。 总经理获得股东会及董事会充分授权时,可以权倾朝野、放马奔腾;总经理职权被刻意限制时,则需小心翼翼、步履蹒跚。 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董事长、董事会、总经理之间如何分配,股东在多大范围内对总经理进行授权,这需要根据股东的需求、总经理对公司的作用等等众多因素确定。 对总经理放权、束权都被公司法所允许,两个方向的操作本身无好坏优劣之分。 但是,无论向哪个方向操作,股东都应当通过公司章程以及相配套的其他管理制度,细化、明确,避免授权不明,公司治理秩序混乱。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资合性双重特征,且通常认为人合性特征更为明显,股东间的相互了解、信任是合作的基础。 股东的亲属往往与其他股东相互熟识,再考虑到维持公司股权结构基本稳定、合理保护继承人股权权益等问题,公司法允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 但是,股东资格由继承人继承时,可能会出现以下问题: 1)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股东资格由其继承,股东人数迅速增加,且每个继承人的经营理念可能差异较大,会导致经营决策、公司治理上的不顺,甚至形成公司治理僵局。 如果死亡股东没有第一序位继承人,其股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继承中再引入转继承、代位继承等问题,则股权分配、公司治理问题将更加复杂。 2)继承人中如有法律意义上的外国人,公司性质将因股东“外国人”的身份发生变更,股权变更的审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开展等均可能受到影响。 3)有些股东间的合作,仅仅是基于对股东本人的信任、对其能力的认可而展开,换作股东继承人时,合作基础可能不再存在,致使合作无法继续。 基于以上考虑,公司法在规定股东资格可由继承人继承的同时,增加一但书,允许股东约定继承,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中国已经进入到无股权不富的时代,对股权的重视和争夺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因此,实务者应特别重视对股东资格继承问题的处理,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排除股东资格的继承; 退而求其次的方案是,由股东指定被其他股东认可的继承人继承,且应注明当被指定的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的,股东资格不允许再被继承。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从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原因看,可分为股东自主决定解散与被强制解散两大类。 股东自主决定解散又可分为事前约定与事后达成解散决议两类,而事前约定则包括预设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理想状况下,公司可以因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由股东决议解散而寿终正寝。 但实务中,伴随着公司利益之争愈演愈烈,个别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想通过解散来保护权益、降低损失时,顺利解散越来越难。 这种情况在中外合资、国企与民营合作、原始股东与财务投资者、大企业集团与小民营企业股东之间多有发生。例如: 1)有的投资机构以高溢价投资某公司,对公司投资的资金远超过原股东的投资金额,但持股比例远低于原始股东且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 当被投资公司、原始股东违背诚信,无心经营,挥霍投资机构的资金时,投资机构往往“束手无策”。 2)有的中外合资公司,外资方以技术投入,中资方投入大量现金及实物资产,但企业被外资方控制,当实际控制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利益时,利益受损方的救济手段往往显得孱弱无力。 一般而言,公司非常规解散,股东权益会受到较大损失,所以解散并不是保护股东权益的优选方案。 但是,当以上情况及类似情况发生时,受损股东如可按程序解散公司,至少可降低损失数额并阻止损失的进一步发生。 基于此,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在公司章程中补充约定解散事由,在非常态下通过解散公司降低损失。 公司解散是把双刃剑,可以保护小股东利益、降低损失,也可能使部分股东以公司解散为由损害企业的正常经营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应当将何种情况列为解散事由,不一而足,具体内容应根据实际需要设定。 但是,笔者认为,股东预设解散事由应极其慎重,须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正常经营;除非确有必要,少增设或不增设解散事由。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执行董事的职权并非参照董事会职权执行,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且如何规定完全授权股东决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除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六项职权外,还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扩张监事会的职权。 该部分内容由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编辑,在此表示感谢。 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无记载则构成公司章程无效,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以下7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对前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虽属法定事项却并不乏自由约定的用武之地; 另有散见于《公司法》一系列条款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进行了方向性的规定,这些都需要通过自由约定来确定具体内容,详情如下: (1)公司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第13条); (2)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公司法》第三十九条); (3)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6)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监事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五十一条); (7)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七十条); (8)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这就是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只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才能生效,若欠缺该事项并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 简言之,公司章程任意记载事项即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包括《公司法》有一般性规定但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排除该规定的事项,以及其他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事项。 《公司法》对公司章程中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也是散见于各个条款之中。 如果公司章程中没有记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有记载,则按照公司章程。具体来说,共有以下15项: (1)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作出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限额(第十六条);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第三十七条); (3)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一条); (4)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在股东会上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第四十二条); (5)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6)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7)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8)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四十九条); (9)公司章程对监事会法定职权范围之外的职权的规定(第五十三条); (10)公司章程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不违背《公司法》规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 (1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一条); (12)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后继承问题的规定,且该规定优先于《公司法》适用(第七十五条); (13)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169条); (14)公司章程对公司解散事由的规定(第一百八十条); (15)公司章程对公司中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规定(第二百一十六条)。 来源:最高法 上述内容如涉嫌侵权请及时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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