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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常见实务要点

 qwdfmg 2024-10-03

自工作以来,笔者经手的几起买卖合同纠纷均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代理原告追讨货款的案件。即便如此,开庭时笔者也出现了事情准备不足,庭审中对法官的问题措手不及的情况。究其原因是庭审经验不足,不知道法官要细问哪些问题。好的律师必须为法官省事儿,帮助法官毫无障碍地知道整个案件的事实,为此笔者总结买卖合同纠纷的实务要点做自省用,也希望能对同僚客户有所帮助。

一、付款条件

很多买卖合同为分期付款买卖,或设置了相应付款条件。举例而言,买卖合同可分为预付款、发货款、尾款等。各笔款项有可能对应货物签收、货物验收、质保期等支付条件。以原告方为例,如在货款纠纷中试图要求付款人付款,作为律师的工作是在庭上证明“拖欠的这笔货款”已经满足付款条件,这一证明目的又依赖于具体的证据。举例而言:(1)收货单用于证明货物已按时发送至送货地点,收货方的工作人员在上面签署收货证明;如果无人进行交接,部分合同条款可能约定卖方未派人进行签收也未提出异议超过一定时间(如7天)的,视为发货方已履行完毕送货义务。(2)针对货物验收,首先建议卖方约定“一段期限内对货物未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以作为对己方权利的兜底保障。正常情况下,针对货物的验收可能会有一份调试报告,以该份调试报告证明货物已满足相应的付款条件。

二、质保金

很多设备买卖合同中存在着质保金条款,如约定10%的合同款项在到货次日后两年内付清。实务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即被拖欠货款已长达一年有余,虽未到质保期届满之日但可能也只有半年了。笔者的建议在起诉时一并将质保金进行主张,现在立案审判的流程较慢,整套流程下来可能在判决作出时质保期已经届满,这样主张的质保金法官可能直接支持。另一方面,不可忽略民事调解的作用,笔者在实务中也碰到过部分被告在进入诉前调阶段主动提供还款计划,或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况。综上,将未届期的质保金一并主张是存在被支持的可能的。需要注意的是,在诉求部分,被告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最好分段写明,质保金单独请求。前者原因是:被告欠付的50%部分与30%部分的支付时间不一样,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也不一样;后者原因是:质保金是总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几,而不是欠付金额的百分之几,故先将质保金金额单独列明更加清楚,且这部分质保金无法请求违约金,因未满足支付条件。

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条款的设置取决于签署时双方的强弱势地位,当然也看有没有靠谱的律师/法务审核起草。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如果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千分之五等违约金标准,各位客户需注意此标准在审判中不会被支持全部,一般会酌定支持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

由于违约金条款是法官计算和支持违约金的直接依据,因此做庭前准备时律师应该提前熟悉违约金条款的序号、位置(如证据第X页,合同第X条。)

四、付款时间

笔者经历的几次追讨货款的庭审中,法官均询问了原告方被告已支付货款的时间和数额。在笔者第一次作为实习律师发言的庭审中,对方已支付44万元,欠付客户11万元尾款,各种证据准备充分。但在庭审中法官突然问到已支付44万元的付款时间,幸好当时客户也在旁听,直接告知了相关信息。后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只要客户能确认之前款项的付款情况,笔者都会提前准备好。

五、发票开具义务能否抗辩付款义务?

部分被告在抗辩时会援引合同中的“开票条款”作为对自己付款义务的抗辩,或主张免除逾期付款责任。开票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卖方请求买方付款前必须向买房开具足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或类似表述)。那么,发票开具义务能否作为付款义务的抗辩依据呢?

发票开具义务是买卖合同中的非主要义务(见《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二十六条),《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款前半部分,不能以未开票(次要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主要义务)。

然而,该款后半部分添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造成的结果是,如合同明确“一方未开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顺延相应支付时间的”,这种约定将开票义务上升为了合同一方的先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付款方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可能会得到支持。

六、结语

案件有大有小,但每一次诉讼都值得认真对待。笔者以本文总结近期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中得到的收获,感到细心和多想是做好一个律师的核心能力,在这两个方面我每一天都需要“谨小慎微”“如履薄冰”地对待我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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