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供应链法律 作者:谭卓然 律师 【案件】 某物资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及某实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模式是由集团公司及实业公司委托物资公司出资采购热轧卷板供应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将所生产的镀锌卷板等成品和半成品交由物资公司销售。 后物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物资公司向实业公司供应热轧卷板。 物资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及实业公司共同向物资公司支付货款5000多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多万。 一审的福建高院认定: 物资公司与集团公司及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以贸易合同掩盖借款合同之实。本案实质上是物资公司向实业公司放贷。 一审判决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物资公司坚持认为案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确认诉讼请求是集团公司及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二审最高院结合合同具体内容,认为判断案件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即热轧卷板实际交付。 最高院最终认定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资公司向实业公司实际交付了《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高院的理由有两点: 1.交易与一般大宗货物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 涉案热轧卷板属于生产镀锌钢卷的原材料,即实业公司需要将该批热轧卷板卸货并运至工厂进行加工生产,通常应产生相应的运输单证、装卸记录、货物过磅单等涉及热轧卷板运输、装卸和交付的凭证。 而物资公司自起诉至二审期间,无法提供除物权转移确认单、增值税发票作之外的证据以证明热轧卷板已经实际交付,与大宗货物的一般交易习惯严重不符。 2.交易存在明显反常的情形 反常情形一,物资公司提交的两份物权转移确认单及物资入库单表明,案外人某钢商与物资公司确认在罗源县码头交接涉案热轧卷板,几天后物资公司与实业公司确认在罗源县码头交接涉案热轧卷板,而一个月后物资公司又制作涉案热轧卷板的物资入库单。 反常情形二,某钢商就涉案热轧卷板向物资公司返还1000多万货款,说明某钢商交付的热轧卷板与合同约定的重量并不一致,但实业公司提货后,却从未就热轧卷板的重量及结算提出异议。 对这些明显反常情形,物资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自认与集团公司、实业公司并无其他同类买卖交易以佐证本次交易真实。 最高院最终维持一审原判,同样驳回物资公司基于《购销合同》提起对货款的索赔。 【评述】 这个案件是物资公司基于买卖关系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也是索赔买卖关系下的货款,理由就是已经交付了货物,证据就是签订的购销合同、物权转移确认单。 如果是真实的买卖关系,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买方是有义务付货款的,这个是很难抗辩的。 案件最大的争议点,不是买卖关系下是否交付了货物,而是这个买卖关系到底是不是真实的。 如果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物资公司起诉的基础都不存在,更无权要求支付买卖关系下的货款了。 案件有买卖合同,有物权转移确认单、有发票,还能怎样认定是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 对此,最高院在案件中明确,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合同项下的货物实际交付。 对于这个“关键”,最高院再分为两点,一是交易与一般大宗货物的交易习惯是否严重不符,二是交易是否存在明显反常的情形。 如果都“是”,就可以认定“卖方”不足以证明实际交付了货物,并可以进一步认定不足以证明有真实的买卖关系了。 这个思路挺好的,对于要主张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的一方,值得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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