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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第四巡回法庭裁判观点(行政案件)

 M65 2024-10-14

本篇一共七条,红色部分是笔者思考。

1、拟设立公司的股东与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拟设立公司不能完成工商登记具有利害关系
一般情况下成立公司只需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证明材料即可,因此上述裁判要旨针对一些特殊情形,比如煤矿公司,各地政府承担煤矿整合重组工作,整合后的煤矿公司成立需要地方政府向省级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拟设立公司的名称核准方式、股东及出资比例的函件,省级工商管理部门才能受理工商登记申请,完成工商登记。地方政府若不履行出具函件的职责,将导致公司无法登记。作为拟设立公司的股东,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必然与上述行政不作为间存在利害关系。
并且行政不作为指实质上未作为,如果形式上有互相推诿的作为材料,也视为其不作为。
2、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征收与补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有必要理清一下。
市、县政府具体职责:(1)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2)为公共利益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8条);(3)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第10条);(4)将征求意见情况、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公布,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11条);(5)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12条);(6)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公告(第13条);(7)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17条);(8)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第18条);(9)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计算、结清差价,按照规定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第21条);(10)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处理(第24条);(11)作出补偿决定并公告(第26条);(1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第28条)。基本上被诉都是这些环节出问题。
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职责:(1)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5条);(2)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政府(第10条);(3)做好房屋征收补偿的宣传、解释(第13条);(4)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第15条);(5)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第22条);(6)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第25条);(7)报请市、县政府作补偿决定(第26条);(8)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29条)。
这条裁判要旨的意思是,比如拆迁是县政府提出的,县住建局实施的,出事情不要全找县政府,县住建局也是独立部门,不是小孩子,可以承担法律责任。
3、信访事项中涉及的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
信访处理行为不可诉,即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协调处理、复查、复核行为对信访人实体权利没实质影响,因此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要区分信访处理行为和信访处理行为中包含的信访事项中的行政行为,后者是可诉的。
信访处理行为不可诉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我是非常不推荐信访的,信访根本不是解决事情的渠道,有问题去法院诉讼或者去公安检举控告,如果嘴上说要法治社会,身体上却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还期望着信访遇到大领导、青天老爷去一锤定音内部干预解决纠纷,把自己也深深卷入纠纷矛盾,在错误维权道路上把自己搞得疲惫不堪,这本身就是可悲的人治思想。
4、市政府向规划部门作出的规划批复意见一般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规划批复系市政府针对规划部门呈报的用地控制规划作出的原则性同意的批复意见,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具有过程性,不可诉。
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没办法穷举。
5、承租人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的是场地租赁权,一种特殊债权而已,不具有物权属性,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有租赁纠纷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这个裁判要旨又是承租人来凑热闹的情形,没有房东的身份却有房东的心思,真是受不了。
6、完整的行政许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部分撤销
未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未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违反法定程序。各个事项互相独立、可明确分割的行政许可,可部分撤销。
比如颁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重大违法时(相邻的危化企业相关氧气业务须有安全距离保障,但未听证,距离也过近),由于住宅楼之间明确分割,可以只撤销部分在安全距离之内的住宅楼的规划许可决定。
7、土地承包主体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土地承包属于二轮延包的,应遵循“大稳定、小调整”原则,未经“小调整”正当程序,不具有“小调整”后的法律效果,第二轮延包主体应与原第一轮承包主体保持一致。行政机关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已按正当程序进行“小调整”,将土地的承包权调整给非第一轮承包主体,没有法律依据。
一种相思,两处闲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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